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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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2號抗告人 林聖雄 相對人 郭德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審以相對人所提起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經法扶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准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自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申請法律扶助所提供釋明無資力之資料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應向法扶會彰化分會申請撤銷法律扶助之准許,在法扶會彰化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准許之前,本院無從認定原審之准許訴訟救助有所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