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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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峰達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芬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 律師被上訴人 黃續儒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後業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並由黃麗芬就任清算人,嗣於本件審理中並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而准予備查在案,此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87號聲報清算完結之卷宗審核屬實。然依照公司法第25條規定,於清算範圍內,上訴人視為尚未解散。本件如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有理由,即屬於上訴人於清算程序中應清償之債務,黃麗芬形式上雖已陳報清算完結,但實際上尚未完成了結現務而完成清算,就此範圍內,上訴人視同未解散,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訴,仍應由黃麗芬以清算人身份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應訴,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準用於簡易事件之上訴審程序。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始追加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基於兩造間合夥契約關係之約定所交付之出資,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不得擔任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合夥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支付票款;並追加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1年2月間所召開之協調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被上訴人已單方拋棄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而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前開追加之主張,形式上固屬在第二審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公司法第13條規定為強制規定,違反者其法律行為無效,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系爭會議中,究竟是兩造合意成立和解之意思表示,抑或被上訴人單方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當事人意思表示之解釋問題,被上訴人亦已表明就此追加之主張沒有意見。且上訴人追加之前開主張,可利用原有之證據資料,並無需要另行調查證據資料,客觀上亦無礙本件訴訟之終結與被上訴人之防禦,故本院認為如不許上訴人提出前開追加之主張,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應予以准許。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9年間先合夥經營工地福利社,有關營運資金皆由上訴人負責支出並管控資金,被上訴人僅出勞力並負責實際經營管理福利社業務,嗣後兩造仍循同一模式,約定由上訴人以之前之盈餘及再購買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模板共出資1,000萬元,被上訴人亦僅出勞力並負責實際經營管理模板業務,而成立合夥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惟購買模板費用600萬元約定被上訴人先行支付。嗣上訴人為支付購買板模之費用600萬元在內之出資,乃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共4張面額各150萬元之支票,委由被上訴人交付訴外人 銘宏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宏公司),因被上訴人已先行墊付上開模板費用,銘宏公司乃再將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4張支票轉讓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上述先行墊付之模板費用,系爭支票即為票期最後1張之支票。因系爭支票為遠期支票,被上訴人乃知會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向訴外人 陳春麗 票貼借款以先行支付購買模板之費用,但利息由合夥收入支付。嗣因各合夥股東就帳目表未有進一步之共識,且相關工地模板遭業主扣留而未能取回繼續營運而以收入憑以繼續支付利息予票貼之陳春麗,且因系爭支票經陳春麗於屆期提示遭退票,被上訴人不堪票貼利息孳生,乃籌款贖回系爭支票並再提示付款仍遭退票。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仍有擔負支付系爭票款之責。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為購買模板之價金,且係交付銘宏公司,銘宏公司嗣後將系爭支票權利轉讓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持系爭支票向陳春麗票貼借款,嗣再因清償而再受讓系爭支票權利,顯非為履行系爭合夥契約之出資甚明,兩造就系爭支票本來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仍拒絕給付,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間合意成立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上訴人出資1,000萬元,其中600萬元出資係由上訴人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4張面額各150萬元之支票,另有兩造先前合夥經營福利社之盈餘400萬元作為出資,而共同經營模板工程事業,該合夥事業之通常事務約定由被上訴人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由被上訴人負責接洽購買模板,所需購買價金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支領,於購入模板後,則交由被上訴人接洽之銘宏公司,由銘宏公司再以其名義對外取得工程標案,將模板出租予其他人,出租模板的租金收益,係由被上訴人代理向銘宏公司收取後轉交上訴人。兩造當時約定由被上訴人進行承攬模板工程之必要工作,其合夥事務執行內容之費用支出包括人事費用、行政雜項費用、模板採買費用、工程點工費用及稅費等,均由1,000萬元之合夥財產中支出,故兩造並未特定區分1,000萬元如何分割專款專用,而係在此預算範圍內去執行模板工程事業,並非專指上開4張支票只能專款專用於模板之採買,可知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4張支票,乃上訴人基於交付合夥出資額之意思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顯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合夥契約所約定之出資額而交付,依照公司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不能擔任合夥人,系爭合夥契約應屬無效,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二)又兩造結束合作關係後,曾就系爭支票協商而召開系爭會議,彼時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代理人等其他與會人員表示,系爭支票將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付款責任,與上訴人無涉,故系爭支票之票款業經兩造達成合意成立和解之意思表示而消滅,或者因被上訴人單方拋棄權利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惟被上訴人現又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要求付款,被上訴人之舉措已違反系爭會議之內容,亦有違誠信原則。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乙紙,並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詎系爭支票於屆期提示時竟遭退票,屢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仍拒絕給付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及存款憑條等資料為證,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七、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未再主張原審提出之抵銷抗辯,經兩造同意後,本件爭點簡化為下述項目:(一)系爭支票是否因其原因關係屬於合夥契約之出資,經上訴人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後,被上訴人即不得依據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支付票款?(二)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是否因兩造於系爭會議之協議中合意消滅或被上訴人單方免除債務而消滅?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系爭支票是否因其原因關係屬於合夥契約之出資,經上訴人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後,被上訴人即不得依據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支付票款?
1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系爭支票是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是。票據是上訴人簽給被上訴人去購買板模的款項,板模已經買了,是公司要求被上訴人持有,由被上訴人另外支付款項,所以票據才會一直留在被上訴人這裡。板模是合夥事業,由上訴人公司及蕭先生與被上訴人三人合夥出資,然後交由被上訴人依出資的比例交由被上訴人去購買板模,再出租給工地,將出租工地的收益於收取之後,再依合夥的出資比例給合夥人,板模的錢三位合夥人都有出資。150萬元是上訴人簽發的要去支付的板模款項,因為上訴人不願意再拿錢出來,才會叫被上訴人去票貼,這應該是上訴人要出資的。三方合夥事業還沒有結算,依照會議協商內容,雙方還沒有確認虧損的金額,事業是虧損的,上訴人不願意再虧損,所以希望延到4月底由被上訴人另外接工地,再由工地的收益補貼150萬的利息。出資就是要買板模的錢,就是上訴人要出資的錢。2,250萬元的虧損到4月底,希望虧損降到2,150萬元,每月利息6萬元,所以希望延到4月底接到工地補足差額。150萬元的給付前提是被上訴人能去再接工地,因為合夥股東對虧損金額沒有辦法認定,後來因為沒有再接工地,所以2月份的協商沒有辦法實現,所以150萬元的板模費用上訴人應該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65、66頁);上訴人於原審另陳述:「這是模板支出所開立的支票,一開始上訴人是要付給銘宏,因為銘宏與我有借貸關係,所以上訴人就開了四張150萬元,總共600萬元的本票,其中三張是之前銘宏向我借的,把這三張票拿來還給我,最後這壹張是因為我週轉的關係,所以拿去票貼,票貼之後上面有利息6萬元,我不堪負荷,所以又把150萬元去還,所以才把支票拿回來。在上訴人有錄音開會之後,上訴人就不理了,當初是說如果模板繼續作下去,用盈餘來支付除了這張票款之外的其他欠款,後來因為上訴人公司跟紅柴林陸軍營區興建 昌吉 營造有拿一個預付款,數量核對之後,我們被抵扣欠款,後來我們有跟昌吉核對,所以我們就沒有再做了,因為事後發生這個事情。2,550萬元的虧損可以變成2,150萬元的講的內容就是我們預計有盈餘,拿生財器具來做應該還有盈餘,但是租用的公司沒有付款項,而且生財器具在昌吉的案子中被扣留了,所以虧損還是2,550萬元,上訴人這邊的張小姐及蕭先生經營跟我一起合作福利社有賺錢,我負責現場管理、業務管理,他們負責出資,我們是按照原來的模式做模板,也是由上訴人出資,1,000萬元的模板也是說好由上訴人出資。模板合夥的帳都是在上訴人那裡,上訴人算是虧2,550萬元,租金該收的都收取了,其他的是還沒有做好,高捷案R24車站工程是沒有完成,群聯電子工程有完成,也有收到錢,紅柴林陸軍營區工程就是昌吉的案子、新日光工程也是昌吉的案子,上訴人在結算時把這二個案子一起算,我不知道600多萬要向何人收,因為這些數量是有問題的,而且工作也還沒有完成。150萬元我已經付了二次,因為我有去票貼,所以要付了一次,為了要把票拿回來,所以買模板的錢應該要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82、83頁)。故依照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簽發,係作為兩造間之模板合夥事業其中600萬元出資之一部分而購買模板之用途,嗣因上訴人拒絕繼續出資,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被上訴人業已先行支付購買模板費用600萬元,導致本件爭執之發生。
2次查,證人 周銘鴻 於本院證述:「(是否有看過系爭支票?)有。我有一批模板賣給上訴人,他有開了四張各150萬元的支票,這是其中壹張。」;「(你說有模板賣給上訴人,是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還是被上訴人跟你接洽?)是被上訴人。」;「(既然是被上訴人跟你接洽,為何是賣給上訴人?)我是做模板的工程,被上訴人跟我引薦金主,我所謂的金主就是負責出資購買材料的人,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公司向我採購模板,我就把舊的模板以中古價格賣給上訴人,我沒有和上訴人公司的人接觸過,我都是和被上訴人接觸。」;「(被上訴人有無提示任何資料證明是上訴人公司要跟你買?)沒有,但是開出來的支票都是上訴人公司開立的。」;「(是否知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關係?)被上訴人說他們是好朋友的關係,據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公司實際上是由第三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只是公司掛名的負責人。」;「(是否知道兩造購買模板要做什麼?)做紅柴林陸軍營區的工程。工程算我標的,模板由我出,材料出資由上訴人負責,我是銘宏公司的負責人,當初被上訴人先給我接洽,約定好由我標的工程,因為需要的模板數量很大,所以我沒有資金購買新的模板,被上訴人就說由上訴人擔任出資購買新的模板的金主,被上訴人就是中間人,上訴人出資後,將來工程款撥付進入銘宏公司的帳戶,但該帳戶的印章及存摺都是由上訴人公司保管,工程款就模板部分依照固定的數量及單價計算出來後,就是上訴人公司可以分配獲得的利潤。」;「(這樣的合作模式,當事人究竟為何人?)就我的認知三方都是該合作模式的當事人。」;「(模板購買之後是交給何人?)整個運到工地的營區,當時是被上訴人負責點收,但上訴人公司也有派人去清點。」;「(你剛才所述你拿到四張各150萬元支票,你是至何處拿?跟誰拿?)我是和被上訴人一起去上訴人公司拿。」;「(上訴人公司是何人去點收模板?是否為在場的法定代理人?)事情很久我忘記了,但是我記得有派人去點收。」;「(你稱與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公司拿四張支票,當時你有無進入上訴人公司或見到上訴人的任何人員嗎?)沒有,我是在車上等,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公司拿了支票交給我。」;「(四張支票你有無提示兌現?)兩張我有拿去兌換,後面兩張因為時間開很久,所以我請被上訴人幫我換,就是票貼,被上訴人只是單純幫我處理這件事情而已,我並不是要把支票退回去給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前兩張支票我也是拿去換票,因為我跟上訴人公司沒有往來,所以銀行不讓我票貼,我是私下找民間票貼,因為票期太久,所以我並不是向銀行兌現。」;「(該四張支票收受之後,銘宏公司有無開立發票?)沒有。」;「(為何系爭支票最後會在被上訴人手上?)當時我把兩張支票交給被上訴人,請他協助票貼,後來他有把兩張支票票貼的金錢交付給我,我不知道系爭支票實際上如何處理,被上訴人只有告訴我他拿去換票,利息多少而已。」;「(被上訴人當中間人,其報酬為何?)就模板而言,因為模板它可以回收或轉賣,所以可以永續經營,不是單純做一場工程而已。以每平方公尺算5元給被上訴人,這是我要付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購買的模板,你是否知道後來去哪裡?)我中途大概做到40%就退場,因為我當時公司有退票,因為這件工程是我標的,我怕別人去查封,所以我就轉給被上訴人處理,後來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參照證人周銘鴻前開證詞,證人周銘鴻並未與上訴人有直接之接洽,出面與銘宏公司接洽者均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向銘宏公司收購舊模板,並介紹上訴人借貸資金予銘宏公司而購買新模板,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取得後轉交給證人周銘鴻,再由被上訴人協助處理票貼事宜,且被上訴人就仲介上訴人出資購買模板及借貸之事宜,另有向證人周銘鴻抽取佣金。
3再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陳述:「(當初包括系爭支票在內的四張支票,是基於何種原因而交付給何人?)因為我們公司跟被上訴人是合夥關係,說是做模板的費用,被上訴人有拿購買模板的數量及金額等資料請領模板的費用,後來被上訴人說他跟周銘鴻有債務糾紛,他請我開無記名的支票,他要去處理,我就把四張支票交付給被上訴人請他全權處理,支票都是交付給被上訴人,目的是作為合作模板的生意所需的費用。」;「(是否有見過周銘鴻?)曾經有一次,周銘鴻說他沒有拿到支票,跑到公司來,整個業務都是被上訴人處理的,至於被上訴人要如何使用,都是全權由他處理,因為我們是合夥關係。」;「(證人周銘鴻稱模板運到工地時,妳們公司有派人去清點?)在合作剛開始,被上訴人有稱因為證人周銘鴻有資金的缺額,被上訴人叫我們出資先把舊的模板買下來,我自己有去工地清點舊的模板,不是清點新的模板。」;「模板的業務都是由合夥人即被上訴人負責接洽,我們公司只是負責出資而已,所以模板都是由被上訴人處理,我們公司並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
8頁)。依照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陳述,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為了兩造之模板合夥事業而支付購買模板費用之一部分,且有出資向銘宏公司購買舊模板,模板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
4兩造對於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上訴人負責出資共1,000萬元,被上訴人則為勞務出資,共同經營模板出租事業,並由被上訴人負責模板出租業務執行之事實均無爭執,本院綜合上述兩造之陳述及證人周銘鴻之證詞,認為就兩造間之內部關係而言,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確為合夥事業出資600萬元之一部分,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600萬元支票4紙,係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而履行上述出資義務。被上訴人因執行合夥事業之模板出租業務,而以取得之合夥資金向銘宏公司收購舊模板,並借貸資金予銘宏公司而購買新模板,乃由被上訴人將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600萬元支票4紙交付銘宏公司,並藉此向銘宏公司另行抽取佣金,被上訴人就收購舊模板及借貸資金予銘宏公司收購新模板之事宜,顯係執行合夥事業之行為,是以被上訴人亦主張系爭支票曾為票貼,因票貼所生之利息乃由合夥收入支付,則購得之模板在合夥事業期間,應屬合夥事業財產之一部分,然由於購買模板之資金來源均為上訴人所支付,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金錢,故兩造約定模板於合夥事業清算終結後應歸屬於上訴人取得,此由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沒有出錢,當初雙方有講將來有買模板的部分,模板產權屬於上訴人等語亦可得知,而被上訴人對模板將來之產權歸屬亦無爭執。要言之,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合夥契約之關係而履行出資義務,被上訴人將取得之系爭支票交付銘宏公司,係基於執行合夥事業之行為而購買舊模板及借貸銘宏公司購買新模板之用途。則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履行兩造間之系爭合夥契約出資之事實,堪信屬實。至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係由上訴人購得模板而取得所有權後出租予銘宏公司使用云云,復於本院主張模板買賣契約成立於被上訴人及銘宏公司之間,但模板所有權應歸屬於上訴人云云,前後主張互有矛盾,已難採信,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自承有前往工地現場清點舊模板,足認上訴人當時主觀上係認為舊模板應屬於合夥事業所購得,乃前往現場清點數量,況證人周銘鴻證述係出賣模板而非承租模板,另被上訴人就模板買賣有抽取佣金乙節,可知證人周銘鴻代表銘宏公司與被上訴人接洽時,主觀上係認為被上訴人為仲介人,並不認為被上訴人為模板之買受人,是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不足為採。
5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以模板之財產作為合夥契約之出資,購買模板之原因關係與合夥契約之原因關係是兩回事,原本系爭支票之開立並非交付被上訴人為目的,而係為了購買模板之費用,上訴人當時款項不足,希望被上訴人先將系爭支票向外面票貼借款而墊付,嗣因被上訴人無力支付利息,所以才會將票貼之借款先行支付後取回,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陳春麗到庭證述被上訴人確有持系爭支票向伊為票據貼現,但證稱並不清楚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關係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而證人周銘鴻亦證述有將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協助辦理票貼事宜,雖可證明被上訴人嗣後有將系爭支票交付銘宏公司並持系爭支票向證人陳春麗辦理票貼後再行取回之事實。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上訴人不願意繼續出資,始生本件爭執,顯見上訴人原本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作為履行出資義務之一部分,嗣因不堪虧損而不願意繼續履行該出資義務,而使系爭支票跳票,並非上訴人已先買受取得模板所有權後才以模板之財產作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出資,且上訴人並非將系爭支票直接交付銘宏公司,而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轉交銘宏公司,銘宏公司並請被上訴人協助票貼之事實,業經證人周銘鴻證述在案,縱使被上訴人嗣後有將系爭支票交付銘宏公司,此為被上訴人執行模板合夥事業之行為,而將系爭支票辦理票貼,亦為銘宏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後商請被上訴人協助所為,均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合夥契約關係之事實。況系爭支票為上訴人開立交付被上訴人及系爭支票係因兩造間約定模板事業之合夥契約關係而由上訴人開立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購買模板費用之出資,均經兩造於本院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上訴人於原審亦對於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65頁),則被上訴人嗣後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並非基於合夥契約關係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云云,前後陳述不一,不足採信。
6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可供參照)。又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查兩造間就模板出租事業雖合意成立系爭合夥契約關係,然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係基於履行系爭合夥契約之出資義務而為,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詳見前述之說明,參照上揭規定,系爭合夥契約關係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係基於無效之合夥契約關係,上訴人自得本於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原因關係而對抗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顯屬無據。
(二)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是否因兩造於系爭會議之協議中合意消滅或被上訴人單方免除債務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已見前述,故本項爭點,本院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無效之合夥契約關係,上訴人自得本於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原因關係而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15,850元,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及證人旅費1,930元,訴訟費用共計41,555元,全部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張軒豪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需委任律師提起上訴。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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