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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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邱子寧透過友人介紹認識 蔡協朋 ,知悉蔡協朋專以寺廟法事為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6日某時,撥打電話予蔡協朋,佯稱欲邀請蔡協朋於102年4月27日共同前往大陸海南島地區,協助某董事長舉行破土典禮之開光儀式,並表示可代訂飛往海南島之機票,事成後將可取得人民幣11萬元之報酬云云,致蔡協朋陷於錯誤,與邱子寧相約於102年4月8日上午,在宜蘭縣○○市○○路○○巷○號友人 吳豐盛 住處見面,由蔡協朋向吳豐盛借得新台幣(下同)1萬6,800元後,再連同其自行出資之2,000元,合計共1萬8,800元,交付予邱子寧為其代辦機票及台胞證等事宜,邱子寧並允諾將於同年月26日或27日左右,將機票寄送予蔡協朋。嗣邱子寧收受上開款項後,並無依約代辦機票及簽證事宜,亦無法聯繫,蔡協朋遂報警處理。
貳、案經蔡協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吳豐盛、證人即告訴人蔡協朋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被告邱子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吳豐盛、蔡協朋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渠等證述內容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吳豐盛、蔡協朋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至下所述其餘證據資料被告邱子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子寧固坦承有於102年4月8日上午在吳豐盛宜蘭縣○○市○○路住處收受告訴人蔡協朋交付之1萬8,800元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伊與大陸一家寶砂漁業公司有合作,該公司要設立神像,伊就介紹蔡協朋過去,伊取得蔡協朋交付代訂機票的錢後也有透過廈門的海飛旅行社向海南航空預定機票,伊自己也已經先定機票了,也有開票付款,後來因為寶砂漁業公司有些狀況,蔡協朋也覺得有些不妥而向伊討錢,但伊已經支付航空公司部分定金,所以無法還蔡協朋錢,但在4月中旬伊有押一支手錶給蔡協朋,也說若不能過去大陸願意賠償蔡協朋損失,伊並無詐騙蔡協朋云云。
二、惟查:被告邱子寧確有以介紹證人蔡協朋至大陸海南島為神像開光並可取得報酬人民幣11萬元為由,經蔡協朋允諾後,兩人相約於102年4月8日上午至證人即蔡協朋友友人吳豐盛位於宜蘭縣○○市○○路○○巷○號住處碰面,蔡協朋先向吳豐盛借得1萬6,800元後,連同其自行出資之2,000元交予被告邱子寧代辦臺灣來回大陸海南島機票及台胞證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吳豐盛、蔡協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見警卷第2-4、5-7頁、偵卷第23-25頁、偵緝卷第35頁、本院卷第42-44頁),且有被告邱子寧簽具之收據影本一紙、蔡協朋指認邱子寧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11頁),堪以認定。證人蔡協朋並稱:102年4月8日其交錢給被告後,隔兩日被告又要其再找兩位法師過去大陸做破土典禮,其找了其他道友,但因為被告要求必須先自付機票錢,到大陸才會付款,其他道友覺得有異,找人打聽後才聽說曾有其他道友被被告以相同手法詐騙,其就先將被告留住,並向被告稱要找曾被被告欺騙的道友一起來當面談清楚,被告當場臉色就變了,其便要求被告還錢,但被告稱身上沒錢,才將一支手錶抵押給其,被告離開後也說幾天後一定會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42頁反面)。再佐以經本院提供被告邱子寧及告訴人蔡協朋護照中英文名函詢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間有無邱子寧、蔡協朋訂購臺灣來回海南島定票、開票或付款紀錄,該公司亦函覆稱並無邱子寧或蔡協朋開票或搭乘紀錄,此有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0日(2014)海南航空字第03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迄今亦均無法提出所稱有委託廈門海飛旅行社訂購海南航空公司來回機票或介紹蔡協朋至大陸寶砂漁業公司開光破土之相關資料佐證,足證被告辯稱:伊取得蔡協朋交付代辦之機票錢後已有將伊及蔡協朋等人之中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傳簡訊委託廈門海飛旅行社訂購海南航空公司機票,伊也有付款開票,後來無法前往也有退款退票。且因當時已經支付部分定金,所以無法將1萬8,000元還給蔡協朋,但伊有抵押一支手錶給蔡協朋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綜上事證,足認被告詐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及增修第339條之4,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3年6月20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外,其餘之規定均未變動。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邱子寧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得,反羅織介紹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且可代辦機票之情節,詐騙告訴人交付代辦機票等費用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兼衡其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風水命理工作,現在以開計程車為業、日收入約一千多元,尚須扶養父母及一名十歲之幼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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