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金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次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金璋(下稱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該判決正本於105年3月1日送達被告住所地(即南投縣○○鎮○○里○○路○○○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被告,乃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太太 江麗玲 」以為補充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頁)。又被告上開住所地係位在南投縣埔里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被告對原審法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自應於原審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2日起計算10日,另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其上訴期間計算至105年3月14日屆滿,惟被告竟遲至105年3月15日始提出上訴,有卷附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具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3頁),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為補正,是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簡源希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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