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78號
103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譜峰選任辯護人林恒毅律師被告藍美雪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 律師被告 蔡國華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告 莊明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55號、102年度偵字第5329號、102年度偵字第5381號)、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3號、103年度偵字第808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譜峰犯詐欺得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詐欺得利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藍美雪犯詐欺得利罪,共叁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蔡國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莊明輝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曾譜峰與藍美雪、蔡國華就下述㈠部分、曾譜峰與藍美雪就下述㈡、㈢部分、曾譜峰與莊明輝就下述㈣部分,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曾譜峰以藍麗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執行長、藍美雪以藍麗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國華以華巨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明輝以大鶴綠能設計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之身分,以向老農地主購買其配建農地興建農舍之方式(即農地地主於民國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農地,該農地不論面積大小皆可興建農舍,且無取得土地滿2年才可興建、取得使用執照滿5年後始可買賣之限制),向下述㈠、㈡、㈢、㈣所示老農地主詐稱:「為符合法令規定,在取得新建農舍使用執照後再完成農地及房屋過戶,為擔保日後老農地主會完成過戶,要求老農地主將配建農地設定抵押予其等指定之人」,實則將配建農地設定抵押予他人借款之方式,並先給付小部分買賣價金,使老農地主陷於錯誤,分別與曾譜峰、藍美雪、蔡國華、莊明輝等人訂立買賣契約,並配合辦理將配建農地設定抵押予其等指定之人,曾譜峰、藍美雪、蔡國華、莊明輝等人則事先將上開配建農地之資料予不知情之 孫維康 審核,議定以該配建農地設定抵押權予孫維康指定之人之方式向孫維康借款,以此詐得「以配建農地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之財產上利益,老農地主則因配建農地設定高額抵押權負擔而受有損害(曾譜峰、藍美雪、蔡國華、莊明輝向孫維康借款部分不另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詳後不另為無罪部分說明)。曾譜峰、藍美雪、蔡國華、莊明輝等人以上開犯罪模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曾譜峰、藍美雪、蔡國華三人共同基於詐欺犯意聯絡,推由
曾譜峰、蔡國華二人先於101年12月1日至宜蘭縣礁溪鄉某處自稱「胡老師」之人住處,與老農地主 藍富淵 商談向其購買位於宜蘭縣○○鄉○○段○○○○號之配建農地,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購買上開農地,當日並由蔡國華與藍富淵簽訂「定金收據」,曾譜峰並當場交付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予藍富淵收執做為定金。再於101年12月7日,曾譜峰、藍美雪與藍富淵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由藍美雪與藍富淵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550萬元購買上開配建農地、該配建農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予藍美雪指定之人。當日另由曾譜峰聯繫孫維康後,孫維康即派人攜帶現金前往宜蘭地政事務所,再由曾譜峰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及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予藍富淵做為購買上開農地之第一期款項(該支票日後經藍富淵提示兌現),藍富淵則返還先前於101年12月1日收受之10萬元定金支票予曾譜峰,上開農地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孫維康指定之不知情之 莊國忠 為權利人。
㈡曾譜峰、藍美雪於101年12月10日與 林素貞 至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由藍美雪與林素貞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1000萬元購買 林素珍 所有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段○○○○號配建農地、該配建農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予藍美雪指定之人,曾譜峰並當場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林素珍之弟 魏樹松 做為購買上開農地之第一期款項(該支票日後經林素珍提示兌現),上開農地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孫維康指定之莊國忠為權利人。
㈢曾譜峰、藍美雪於101年12月10日與 林武志 至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由藍美雪與林武志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1080萬元購買林武志所有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段○○○○號配建農地、該配建農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藍美雪指定之人,曾譜峰並當場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林武志做為購買上開農地之第一期款項(該支票日後經林武志提示兌現),上開農地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孫維康之指定之不知情之 康沛靖 為權利人。
㈣緣 江勝泰 於101年11月10日或13日中某日與老農地主 李再壽
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535萬3000元購買李再壽所有位於宜蘭縣○○鄉○○段○○○○號配建農地,並設定抵押權1500萬元予江勝泰。曾譜峰、莊明輝則於102年3月13日與江勝泰至宜蘭縣宜蘭市○○路之康誠地政士事務所,由莊明輝與江勝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700萬元承接江勝泰向李再壽購買上開配建農地之權利、該配建農地原設定抵押權1500萬元則移轉予莊明輝指定之人,曾譜峰並當場交付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予江勝泰做為購買上開農地之第一期款項(該支票日後於102年3月15日由曾譜峰命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現金200萬元交付予江勝泰,江勝泰則將該支票透過該男子返還曾譜峰),上開農地原抵押權則移轉予孫維康指定之不知情之 徐慧君 為權利人。
㈤嗣後曾譜峰再於前開設定後之不詳時間以藍富淵配建農地設
定之抵押權做為擔保,向孫維康陸續取得現金共計200萬元;以林素珍配建農地設定之抵押權做為擔保,向孫維康陸續取得現金共計400萬元;以林武志配建農地設定之抵押權做為擔保,向孫維康陸續取得現金共計500萬元;以李再壽配建農地設定之抵押權做為擔保,向孫維康陸續取得現金共計300萬元(上開金額仍應扣除曾譜峰予孫維康之利息、服務費不等,實際取得現金均未足額)。後因曾譜峰未依約給付上開購買配建農地之後續款項,藍富淵、林素珍、林武志、江勝泰等人察覺有異後調取其土地登記資料,始發現土地之抵押權遭設定登記予其等不熟識之莊國忠、康沛靖、徐慧君等人,並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曾譜峰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之犯意,於102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道○號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某處,以2萬元之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 范進寶 之汽車駕駛執照黏貼上曾譜峰之照片而變造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再於102年3月28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之康誠地政士事務所內,持上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向江勝泰佯稱其本名為范進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范進寶及江勝泰對確認農地承買人身分之正確性。
三、案經藍富淵、林素珍、江勝泰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曾譜峰否認證人李再壽、江勝泰、 林世明 、魏樹松、林
素珍、林武志、藍富淵、 詹玉琴詹淑梅盧藍莉黃國權 、孫維康、 林雪芬莊清海 、莊國忠、 呂桂香 、康沛靖、徐慧君、 曾建明 、詹玉琴、 林恆志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以及證人詹淑梅、范進寶、 林文昌 、孫維康、 古耀明黃朝彬王嘉祥許迪嵐林秀貞劉美玲沈素貞陳文彬 於調查站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對被告曾譜峰而言,上開證人於警詢、調查站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藍美雪否認證人藍富淵、林素珍、林武志、黃國權、魏
樹松、孫維康於警詢、調查站之陳述,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對被告藍美雪而言,上開證人於警詢、調查站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蔡國華否認證人藍富淵、黃國權於警詢、調查站陳述,
,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對被告蔡國華而言,上開證人於警詢、調查站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莊明輝否認證人黃國權、林世明、詹淑梅、江勝泰於警
詢、調查站陳述,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對被告莊明輝而言,上開證人於警詢、調查站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曾譜峰雖否認證人江勝泰、林世明、詹淑梅、黃國權於
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詞是經過合法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曾譜峰及其辯護人並無提出有顯不可信的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莊明輝雖否認證人黃國權、林世明、詹淑梅、江勝泰於
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是經過合法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莊明輝並無提出有顯不可信的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曾譜峰及其辯護人、藍美雪及其辯護人、蔡國華及其辯護人、莊明輝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譜峰、藍美雪、蔡國華、莊明輝就事實欄一㈠、
㈡、㈢、㈣、㈤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均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被告 普譜峰 坦承事實欄二所載之變造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罪,否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以下分別就被告曾譜峰、藍美雪、蔡國華、莊明輝等人之抗辯及構成犯罪之理由敘述:
㈠被告曾譜峰、藍美雪、蔡國華、莊明輝上開不爭執部分,業
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陳述在卷,核與證人江勝泰、林世明、魏樹松、林素珍、林武志、藍富淵、詹玉琴、詹淑梅、盧藍莉、黃國權、林文昌、孫維康、劉美玲、陳文彬、林雪芬、呂桂香、徐慧君、王嘉祥、古耀明、曾建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藍富淵、孫維康、 邱永祥陳文錦 、林文昌、 吳東晉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江勝泰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曾譜峰、藍美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陳述;被告蔡國華、莊明輝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鄉○○段○○○○號(事實欄一㈠部分)、宜蘭縣宜蘭市○○段○○○○號(事實欄一㈡部分)、宜蘭縣宜蘭市○○段○○○○號(事實欄一㈢部分)、宜蘭縣○○鄉○○段○○○○號(事實欄一㈣部分)之土地登記相關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同意書、其他約定事項、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權利人與申請人及代理人身分證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築執照、支票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農舍新建工程估價單、房地合建分售契約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01年11月26日礁鄉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被告藍美雪開立之借據、收據、票據資料、大鶴綠能設計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含存摺資料、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華巨建設事業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含公司籌備處存摺資料、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名片、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曾譜峰開立之借據、證人林武志提出 曾繁榮 名片(藍麗集團執行長)、緯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含支票、回饋明細表、不動產仲介公司聯絡電話、銀行存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藍麗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證人江勝泰提出之大鶴綠能設計有限公司被告莊明輝名片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曾譜峰涉犯詐欺得利罪部分:
被告曾譜峰辯稱略以:本件伊確實有要履行合約,但因農地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且必須等到農舍興建完成後才可以辦理移轉過戶,所以才找證人孫維康做私人借貸,伊簽約後都有履行,沒有任何違約,沒有建築執照的土地,伊都有去申請建築執照,並找建築師幫忙規劃、整理、找建商來動工,伊沒有用任何詐術,也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1.被告曾譜峰雖一再辯稱本件為正當之土地買賣,因農地無法向銀行貸款,才找證人孫維康借款云云,惟本件被告曾譜峰等人所施行之詐術並非被告曾譜峰有「詐欺成立契約」或「自始無履行契約之意」之行為,而係「向地主稱設定抵押之目的在於擔保地主履行契約,但實則以該土地設定抵押後向他人借款」之行為。被告曾譜峰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購買本件四筆土地後,才知道不能向銀行貸款(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78號卷二第178、179頁),然證人孫維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曾譜峰跟你借上開金錢,是否提供擔保?)第一個是地主的土地要設定,第二個本票、借據有的是地主親簽,有的是曾譜峰或藍美雪簽出來的,還要附買賣契約書。大部分都是代書作業,不知道是曾譜峰的代書還是地主的代書作業」、「(問:所以曾譜峰在跟你借錢的時候,是先提供買賣契約書讓你看了之後你再借錢給他,還是你借錢給曾譜峰之後,才看到買賣契約書?)……第一個林素珍他要在地政事務所要拿100萬元給她,他同時拿出該設定的東西,所以這個時候她們的買賣契約書早就草約打好了,那是我看過的。其他三個案件是轉約出來,轉給曾譜峰了……這個時候他們都有附買賣契約書及本票、設定資料,這個我都有看過,所以才做移轉」(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78號卷一第250-252頁)。又查本件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各次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其上已明確記載抵押權之權利人即債務人分別為證人莊國忠、康沛靖、徐慧君等人(見102年度他字第582號卷第32、33、50、51、54-58、81-86、108-113頁),顯見被告曾譜峰於與證人藍富淵、林素珍、林武志、江勝泰簽約前,即已將土地相關資料提供予證人孫維康審閱,並經證人孫維康認可該土地可借款之金額、尋找出資金主及確認金主願意提供資金後,才備妥相關文件與證人藍富淵、林素珍、林武志、江勝泰等人簽約並辦理登記,即被告曾譜峰於簽約前明確知悉「所購買之土地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已與證人孫維康談妥「以該土地設定抵押方式向證人孫維康借款」,證人孫維康證述之內容與客觀證據及一般貸款實務運作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曾譜峰所辯「購買本件四筆土地後,才知道不能向銀行貸款,故向證人孫維康借款」部分則難以採信。
2.就被告曾譜峰向地主詐稱「設定抵押之目的在於擔保地主履行契約」,但實則設定抵押目的在於向他人借款部分,證人藍富淵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101年12月1日簽立定金收據跟你談論土地買賣時,是否談到設定抵押?內容如何?)那天有談到要設定400萬, 曾董 (即被告曾譜峰)的意思是他要在上面花很多錢蓋房子,但是還不能過戶,所以要先設定400萬元」、「(問:在簽訂買賣契約時,你有沒有表示抵押權一定要設定給藍美雪?)我沒有口頭上做這種堅持,我只知道曾董要買給他的太太(即被告藍美雪),理所當然是要設定給他的太太」、「(問:事後抵押權設定給莊國忠,對你的權利是否有影響?)莊國忠我不認識,我想設定給我不認識的人,我覺得這樣是有點問題的」、「對方說他們要在土地上建造1500萬價值的房屋,所以要我把土地設定給他,以擔保我日後會把土地過戶給他」、「(問:自認被騙的情形?)就是抵押權設定給莊國忠,之後有一個我跟莊國忠借貸的文件,但是我跟莊國忠沒有這些借貸,為什麼有這些文件?我實在是搞不懂有什麼流程會有這些文件」(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78號卷一第275、280、285、286頁);又查證人藍富淵與被告藍美雪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約定:「2.由於本買賣土地受農發條例限制、買賣雙方同意暫不移轉過戶、以配合興建之方式完成買賣程序。4.甲方(即證人藍富淵)同意以本買賣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肆佰萬元予乙方(即被告藍美雪)或乙方指定之人。以擔保向乙方收取之買賣價金。」(見警卷第27頁);證人江勝泰於本院審理中稱:「(問:當初你與曾譜峰訂立買賣契約有約定同意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買方或買方指定之人,有約定同意買方拿土地去借款嗎?)沒有,因為這個土地是農地,本來就不能拿去借款」(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78號卷二卷第47頁);被告曾譜峰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問:地主是否同意你拿地主名下的土地向他人借款?)地主有同意我設定抵押權或指定的第三人,至於借款的部分,我們是開立我們的本票及我們的借據向孫維康借款」、「(問:藍富淵有同意你可以拿他的土地去向別人借款嗎?)這點沒有談到,沒有談到這個問題」、「(問:跟孫維康用藍富淵的土地借錢之前或借錢之後,有沒有告訴藍富淵?)沒有」(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78號卷二第51-53、180、181頁)。參酌上開證人藍富淵、江勝泰之證述及契約內容,可證被告曾譜峰等人與證人藍富淵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時,雖有約定將在證人藍富淵之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但向證人藍富淵說明之理由係因為符合農發條例規定,必須在農舍興建完成之後才一併移轉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而此際被告曾譜峰等人必須依約支付部分分期之買賣價金以及出資興建農舍,為保證日後證人藍富淵會履行移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故須在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做為擔保,證人林素珍與被告藍美雪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證人林武志與被告藍美雪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亦均有相同約定條款(見警卷第29、36頁),但實際上被告曾譜峰設定抵押之目的並非做為履行契約之擔保,係以該抵押權設定向證人孫維康借款,且此一目的於簽約前、後從未告知證人藍富淵、江勝泰,證人藍富淵、江勝泰亦均證稱不同意被告曾譜峰以土地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證人藍富淵、江勝泰於簽約後僅分別實際取得50萬元、200萬元,與被告曾譜峰簽約之土地買賣價金分別為550萬元、700萬元,卻在不知情下分別成為400萬元、1500萬元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其等與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莊國忠、徐慧君或被告曾譜峰借款對象證人孫維康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自始未同意提供土地做為被告曾譜峰與證人孫維康間之私人借貸之擔保品,是被告曾譜峰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證人藍富淵、江勝泰陷於錯誤而均同意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曾譜峰指定之人。
3.被告曾譜峰雖稱借款係伊與證人孫維康間之私人借貸,並有開立本票、借據云云,惟地主之土地確遭設定抵押權予證人莊國忠、康沛靖、徐慧君等人,若被告曾譜峰未依約償還其向證人孫維康之借貸,孫維康及其金主即證人莊國忠、康沛靖、徐慧君等人即可對設定抵押權之土地進行查封拍賣,實則地主與證人孫維康、莊國忠、康沛靖、徐慧君等人不僅無債權債務關係,亦自始未同意將其等之土地做為被告曾譜峰向他人借款之擔保品,若土地遭拍賣將無端受有鉅額損害,縱土地未遭拍賣,因土地有設定抵押權之負擔亦將減損其價額。是本件被告曾譜峰涉犯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為:
①向地主施行詐術,詐稱:「設定抵押之目的在於擔保地主履行契約」,實則以該土地設定抵押後向他人借款。
②地主誤信辦理抵押權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履行,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抵押權設定予被告曾譜峰指定之人。
③地主協同辦理登記作業進行財產處分,使其土地上有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負擔。
④地主土地因有設定負擔,致減損土地價值,日後並有遭查封
拍賣之風險,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曾譜峰所得之利益為「得以該土地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
4.綜上所述,被告曾譜峰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及犯行存在。
㈢被告曾譜峰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被告曾譜峰雖辯稱:伊於102年3月28日被扣押的時候,對方有搜刮伊身上的財物,證件也被對方扣走,伊沒有行使云云,惟查:證人江勝泰於偵查中證述:「102年3月28日,在康誠地政士事務所,因為曾譜峰給我們的支票上面發票人是范進寶,但是給我們名片上面的名字是曾繁榮,我們質問他為何會這樣,曾譜峰就拿出一張范進寶的駕駛執照,上面貼曾譜峰的照片,跟我們說他本名叫范進寶」(見102年度他字第582號卷第246頁);被告曾譜峰於本院10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坦承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見103年度易字第92號卷第50、53頁),又於偵查中自陳:「我當天有拿出該駕照,但是是對方叫我把身上的東西全部拿出來,因為我之前拿給他們名片上的名字是曾繁榮,他們看到駕照上面的名字是范進寶,他們就問我為什麼會用范進寶的駕照,我就跟他們說因為我被通緝」、「……我承認變造駕照之犯行」(見103年度偵字第13號卷第41頁)。被告曾譜峰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已坦承有行使之犯行,而駕駛執照上有個人姓名、身分證號碼、照片、生日等基本資料,除證明其已有駕駛特定交通工具之資格外,一般社會生活上亦可做為表彰其個人身份之證明,本件不論該駕駛執照係被告曾譜峰主動出示、經證人江勝泰要求而被動出示,被告曾譜峰既有向證人江勝泰陳述其本人身分即為該變造駕駛執照上之人范進寶,即可認定有以該變造駕駛執照向證人江勝泰表彰其身分之「行使」行為,被告曾譜峰所辯尚不足採信。
㈣被告藍美雪涉犯詐欺得利罪部分:
被告藍美雪辯稱略以:伊係與被告曾譜峰共同投資,交易及借款細節均由被告曾譜峰決定處理,伊於簽約後都有依約履行進行整地、洽商建築、設計、進行施工、支付貸款利息,並無施行詐術云云,惟查:
1.被告藍美雪於本院102年12月13日移審訊問時在辯護人陪同下稱:「(問: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做錯事了,起訴書所載我所涉及的犯罪事實都沒有錯,我全部都認罪」、「我只是名字給曾譜峰使用,做曾譜峰的人頭」、「我知道借錢不對(辯護人答:被告表示知道拿被害人的不動產借錢,是不對的)」、「(辯護人答:被告的認知,是他付的錢比較少,而拿該筆土地向他人的借款較多,這樣是不對的行為)」、「簽約是我出面的,付款方式是曾譜峰跟地主談的,登記是曾譜峰找代書事務所的人直接約在地政事務所辦理,借款的時候我有出面,借款的約定都是曾譜峰跟對方談的」(見102年度易字第578號卷一第25-27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曾譜峰給藍富淵的50萬元是從何而來?)因為當時孫維康有叫他們公司的人拿現金過來」、「(問:所以這筆50萬元是曾譜峰以藍富淵的土地向孫維康公司借的?)是」、「因為當時是我具名沒有錯,講說為什麼會講合資,因為基於跟曾譜峰是男女朋友的關係,我想說他會館如果有賣出去的話,他也會給我分紅或什麼,我想這就是合資,因為我有具名,我想這樣子的話,就是合資」、「(問:所以購買藍富淵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妳有實際出資?)我沒有」、「(問:孫維康為什麼要借錢給曾譜峰?)因為土地設定指定的第三人是設定給他們,就是設定給孫維康指定的金主」(見102年度易字第578號卷二第30、32、33頁)。是被告藍美雪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有出面向證人藍富淵、林素珍、林武志等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以及有與被告曾譜峰一同至證人孫維康處洽談以土地抵押借款之事宜,亦知悉本件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為向證人孫維康以土地抵押借貸所得,其所辯「交易及借款細節均由被告曾譜峰決定處理」等情均難以採信。
2.被告藍美雪於偵查中自陳:「(問:為何都是以你的名義簽立買賣契約?)因為曾譜峰跟我說,他不方便叫我去簽,我就去簽」、「(問:購買土地之資金何來?)曾譜峰跟孫維康借的。我不知道利息」、「(問:該筆借款500萬元【即以證人林武志土地向孫維康借款】何在?)不是我們去拿就是匯款,這500萬我忘記怎麼拿的」、「這個我們都還沒有花到什麼錢,只有付仲介費10萬,土地費用付了100萬元,建築師費用20、30萬,剩下的錢我知道有些曾譜峰借給林文昌100多萬元,還有曾譜峰有開發樂樂谷遊樂區,大概100多萬」、「(問:你們借500萬是要來興建農舍為何挪做他用?)是曾譜峰在處理。他在運作土地開發,我不太清楚」(見102年度偵字第4655號卷一第179、181、183、184頁);證人孫維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曾譜峰跟你用買貸借款的時候,在座的其他三名被告,是不是有參與?)藍美雪有參與,藍美雪參與的是簽本票,因為都是以藍美雪的名義買賣的,所以是藍美雪簽本票給我」(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78號卷一第261頁);又證人即被告曾譜峰委任設計農舍之邱永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提出其受委託辦理證人藍富淵、林武志、林素珍農舍設計之建築師費用及製圖費相關請款紀錄及單據,各次均由被告藍美雪匯款或現金支付,有證人邱永祥103年6月19日陳報狀附付款明細、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78號卷一第206-209頁)。由上開被告藍美雪自陳、證人孫維康證述及證人邱永祥所提之書證可知,被告藍美雪除有參與以土地向證人孫維康借款之領款、簽立本票等全部過程外,並實際運用借得之款項以支付各項支出,甚至用於與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無關之其他項目,並非如其所陳僅有出面具名簽約、對相關借款、支付款項來源並不清楚,該部分之陳述亦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3.本件被告藍美雪雖有為履行本件土地買賣契約而支付建築師設計費用,惟本件被告曾譜峰等人之詐欺犯行在於「向地主稱設定抵押之目的在於擔保地主履行契約,但實則以該土地設定抵押後向他人借款」,而被告藍美雪對於簽約之內容、被告曾譜峰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將以該土地設定抵押向證人孫維康借款等情均有所知悉,其與被告曾譜峰共同對地主隱瞞實情,使地主誤信而簽訂買賣契約,並同意在其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其後亦確向證人孫維康借得款項,被告藍美雪與被告曾譜峰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自均有詐欺得利之共同犯意聯絡。被告藍美雪是否有履行土地買賣契約、請建築師設計、找建商施工等情,均與其是否涉犯詐欺得利罪無關。
4.綜上所述,被告藍美雪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與被告曾譜峰有詐欺得利之共同犯意存在。
㈤被告蔡國華涉犯詐欺得利罪部分:
被告蔡國華辯稱略以: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與被告曾譜峰去找證人藍富淵,伊當天都在外面抽煙,沒有參與談判,之後結束時證人黃國權有拿一張訂金收據要伊簽名,曾譜峰跟伊說要伊幫忙見證,故伊有在訂金收據上簽伊的身分證字號,伊沒有在上面簽名,伊沒有跟地主簽約,也沒有參與借貸,伊對農地合建沒有興趣云云。惟查:
1.證人藍富淵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都是曾董(即被告曾譜峰)的意見比較多,直到討論完細到之後要簽立買賣契約,在曾董支付10萬元的訂金後,契約是蔡國華跟我簽立的」、「蔡國華直到最後要簽約的時候,曾董請蔡國華簽約,簽完快要離去時,蔡國華才拿出一張名片」、「(問:當時拿出定金收據時,是否已經填載文字,或是拿出空白定金收據?)打字的部分是打好的,手寫的部分是當場寫的,我確認除了我的簽名跟黃國權的簽名,買方是蔡國華自己簽的以外,其他都是黃國權寫的」、「當時蔡國華坐在我的對面,曾董坐在我的左邊,在要簽定金收據的時候,在庭的曾董就說誰簽都一樣,曾董就要在庭被告蔡國華簽」、「(問:所以你確定蔡國華三個字是蔡國華本人親簽?)是」、「我當時不很確定曾董跟蔡國華之間的關係,黃國權也沒有主動介紹他們二個人的關係,我當時想說可能是集團任何一個人可以決定做這個買賣的人簽都沒有關係」、「(問:當天在談買賣的時候,蔡國華是否始終都在場?有沒有出去外面過?)有,他都在場,沒有出去過」(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78號卷一第272-275頁)。被告蔡國華雖稱伊在定金收據上簽身分證字號僅為見證性質,惟此與證人藍富淵證述不同,且衡諸常情,證人藍富淵豈會接受一位「完全未參與土地買賣談判」之「司機」在如此重要之土地買賣定金收據上「只簽身分證字號而不簽名」?況一般買賣契約之見證人,通常均為買賣雙方以外之第三人,方可於日後產生爭議時以公正地位居中調處,而該定金收據之下方已有證人黃國權以保證人身分簽名、記載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營業證號(見警卷第60頁),被告蔡國華自無以「買方」身分做為見證人之理由,是其所辯均不足採信,應以證人藍富淵證述可信,被告蔡國華應有於101年12月1日與被告曾譜峰一同與證人藍富淵商談土地買賣事宜,並在該定金收據上簽名之事實。被告蔡國華既全程參與該次商談土地買賣,亦應知悉被告曾譜峰要求證人藍富淵同意在其土地上設定抵押以擔保契約履行之事,其所辯「沒有參與向證人藍富淵購買土地之談判」以及「以見證人身分僅在定金收據上簽身分證字號」等情,均與事實及常理不符,均不足採信。
2.證人孫維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在調查中表示曾譜峰、藍美雪與你洽談土地開發、借貸,蔡國華負責開車,是否實在?)……蔡國華是負責開車的沒有錯,他事後有上來,主談的是曾譜峰」、「(問:曾譜峰與你談土地開發及借錢過程中,蔡國華去過幾次?)曾譜峰有來,他有到……一個月密集有時候差不多七、八次,不密集的時候每個月差不多三、四次」、「蔡國華沒有參與跟我借錢、談判」、「蔡國華是載曾譜峰,大部分都是載曾譜峰,有時候要簽本票,蔡國華就會載曾譜峰、藍美雪來,拿錢的時候,我都給現金,蔡國華就會載曾譜峰過來」(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78號卷二第110、114、117頁)。證人孫維康雖證述被告蔡國華並未參與借款之談判,但若被告曾譜峰、藍美雪與證人孫維康談判及借款時,都是由被告蔡國華陪同前來,且被告蔡國華有參與與證人藍富淵洽談土地買賣契約已如上所述,是被告蔡國華對於被告曾譜峰、藍美雪以該土地設定抵押後向證人孫維康借款一事理當有所知悉,其所辯「沒有參與借貸」等情尚不足採信。
3.被告蔡國華雖辯稱並未參與事實欄一㈠之土地買賣,惟被告蔡國華曾設立華巨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1年11月30日完成設立登記,由蔡國華擔任董事,資本額新臺幣600萬元(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78號卷一第120頁),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該公司之資本額於101年11月26日匯入辦理設立登記後,馬上於101年11月27日匯出,該公司之資金為向人借貸,股本並未實際繳納(見102年度偵字第4655號卷一第157頁);被告蔡國華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問:本案發生101年間,蔡國華的職業?)那時候好像有申請一家建設公司,那是一人公司,是華巨公司,我是董事長。開設公司的目的,就是我曾經跟曾譜峰表示我想找一個小小的建地,自建自售」(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78號卷一第73頁);又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599號搜索票,於102年10月21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4樓華巨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執行搜索時,於該處扣得證人藍富淵土地之101年11月28日土地謄本、101年9月28日地籍圖謄本、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01年11月26日礁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蔡國華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均陳述上開資料為被告曾譜峰、藍美雪拿給伊的資料,並要與伊討論等語(見警卷第55頁背面、68-70頁背面、450-451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4655號卷一第158頁),被告蔡國華處既有證人藍富淵土地上開資料,且該文件日期均在101年12月1日與證人藍富淵議約之前,顯可見被告蔡國華於簽約前即已獲悉證人藍富淵土地之相關訊息,且成立華巨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欲從事建築業,並與被告曾譜峰談論土地開發相關事宜,其所辯對農地合建沒有興趣,亦與上開證據不符而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蔡國華既事前知悉被告曾譜峰、藍美雪欲向證人藍富淵購買土地,又多次載同被告曾譜峰、藍美雪前往宜蘭簽約、至證人孫維康處辦理借貸、領取款項,又實際參與被告曾譜峰與證人藍富淵之土地買賣談判過程並簽立定金收據,再與被告曾譜峰討論土地開發相關事宜,並確知華巨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資金,綜合上情判斷,被告蔡國華對於被告曾譜峰、藍美雪欲以詐術取得地主同意辦理抵押權登記,並以此抵押權向證人孫維康借款一事,應有所知悉,被告蔡國華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應與被告曾譜峰、藍美雪有詐欺得利之共同犯意存在。
㈥被告莊明輝涉犯詐欺得利罪部分:
被告莊明輝辯稱略以:本件購買土地付款及設定抵押部分,是由證人江勝泰及其代書要求用這樣的方式,伊有要履行契約,伊還有開支票,被告曾譜峰向證人孫維康借款的部分伊不知道云云。惟查:
1.被告莊明輝雖稱伊有要履行契約,並開立支票,惟其於調查站自陳:「曾譜峰告訴我,大鶴綠能公司是他從他朋友那邊轉過來的,當時,在曾譜峰旁的這群人,包括曾譜峰自己、我、 劉文聰 等人,只有范進寶的信用比較好,所以就將大鶴綠能公司登記給范進寶,但實際上,是由曾譜峰實際在經營的,曾譜峰還給了我大鶴綠能公司副總經理的職務,讓我使用大鶴綠能公司的名義對外招攬生意」、「實際負責大鶴公司及欣晟鑫公司的負責人,都是曾譜峰」(見警卷第86頁背面、87頁背面);又於偵查中陳稱:「(問:你與曾譜峰是否向江勝泰陳稱『因須俟農舍興建完畢後,始能一併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已支付江勝泰第一期買賣價款200萬元,要求江勝泰將原取得該農地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移轉予指定人員,以保障買方。』?)是,我們有要求他移轉抵押權給我們指定的人」、「曾譜峰向孫維康借錢的部分,我都沒有介入,是農地買賣契約簽約完後,隔1星期左右,孫維康請人送錢到康誠地政士事務所,我才知道曾譜峰有去向孫維康借錢,移轉抵押權給孫維康公司的人」、「(問:你是否承認與曾譜峰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我不承認,我買這筆農地,我有找建商林文昌合作,蓋的方面由我們來做,都地由曾譜峰他們取得,一起合建,買賣價款我們有開大鶴綠能公司支票,支票到期的時候,曾譜峰會負責」、「(問:大鶴綠能公司當時有多少資金?)沒有資金」、「(問:支票到期如何支付票款?)曾譜峰說他有辦法調到股東資金」(見103年度偵字第13號卷第41、42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問:當初買宜蘭縣○○鄉○○段○○○○號時,打算如何支付價金?)我打算蓋農舍來賣,建照出來就可以賣了,我找營造商來蓋房子,營造商出營造成本,我出土地開發,蓋好之後就可以轉手賣掉,我出土地,我會慢慢付這筆錢」、「建照下來就可以賣了,就是類似預售屋,建照上面會有容積跟坪數,我們是用坪數來賣,不是用容積來賣」、「(問:莊明輝在買土地時,有沒有資產或資金?)我可以調度,不能說我沒有錢就不可以做,因為我絕對可以調度」、「(問:支付給江勝泰的價金是向孫維康借款的?)是」、「(問:跟孫維康借款的利息,是你跟曾譜峰要一起攤還?)沒有,那時候是曾譜峰自己擔下來,他說我只要找建商出來出建築成本」(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78號卷二第
185、186頁);又查被告莊明輝所指交付予證人江勝泰之支票,其發票人為大鶴綠能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業據被告莊明輝如上開陳述,並有支票影本3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582號卷第37頁),是被告莊明輝雖稱有開立支票,但實際上該支票之發票人為大鶴綠能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實際經營全由被告曾譜峰負責,被告莊明輝僅使用該公司名義對外招攬生意,但不需對該支票是否兌現負擔任何責任。又證人曾譜峰與證人江勝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有施用詐術使證人江勝泰陷於錯誤而均同意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曾譜峰指定之人已如上論述,而本件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莊明輝、曾譜峰與支票發票人大鶴綠能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均無足夠資金,而被告莊明輝先於偵查中稱本件資金由被告曾譜峰負責,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可以調度資金,其先後陳述已然不一,自難採信。
2.被告莊明輝雖稱不知悉被告曾譜峰拿土地去借錢,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稱:「(問:後來曾譜峰把土地拿去向孫維康借款的事情,你有沒有參與?)沒有,我當天才知道,是要付錢給地主江勝泰當天才知道曾譜峰拿土地去借款」(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78號卷二第185頁);另查被告莊明輝與證人江勝泰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明:「6.本項不動產買賣契約,可由甲方(即被告莊明輝)指定第三人承受產權之登記,乙方(即證人江勝泰)不得異議,並仍依本契約履行義務按期收取價款」(見102年度他字第582號卷第34頁);而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權利人為徐慧君,並非被告莊明輝(見102年度他字第582號卷第30-33頁),依被告莊明輝與證人江勝泰簽約時之說明,該移轉抵押權設定之目的既為擔保江勝泰日後將會履行契約,而依契約約定本契約可由被告莊明輝指定之第三人承受產權登記,衡諸常情,被告莊明輝既為簽約之買方,依契約約定,被告莊明輝全部需支付證人江勝泰700萬元,且已交付200萬元支票予證人江勝泰,該土地之抵押權設定關係其權利得否受到保障,豈能在其完全不知情亦無同意之情況下,設定予「從未參與議約」之證人徐慧君?此亦可證被告莊明輝自始已知悉被告曾譜峰設定抵押之目的在於向他人借款,才會將抵押權移轉予金主即證人徐慧君,做為被告曾譜峰借款之擔保,其所辯不知悉被告曾譜峰拿土地去借錢云云,亦不足採信。
3.參酌上情,本件買賣契約之價金均由被告曾譜峰負責,被告曾譜峰、莊明輝於簽約時均無足夠資金,被告莊明輝又與被告曾譜峰參與向證人江勝泰洽談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莊明輝於簽約時,應已知悉被告曾譜峰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並非在擔保契約履行,而係欲以該抵押權設定向證人孫維康借款,被告莊明輝於知悉此節後,竟未告知證人江勝泰,逕與證人江勝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協同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自與被告曾譜峰有詐欺得利之共同犯意存在。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曾譜峰、藍美雪、蔡國華、莊明輝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被告曾譜峰、藍美雪、蔡國華、莊明輝之詐欺得利罪犯行、被告曾譜峰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罪均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曾譜峰、藍美雪、蔡國華、莊明輝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其中第2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曾譜峰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被告藍美雪
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被告蔡國華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莊明輝如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曾譜峰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曾譜峰、藍美雪、蔡國華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曾譜
峰、藍美雪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被告曾譜峰、莊明輝如事實欄一㈣所為,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譜峰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二所為、被告藍美
雪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莊明輝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
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77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認被告曾譜峰亦構成累犯,惟被告曾譜峰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曾譜峰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10月22日入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8月20日,被告曾譜峰現仍在執行該案件中,是被告曾譜峰本件應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曾譜峰、藍美雪、蔡國華、莊明輝等人以此方式
向老農地主施行詐術,詐得「以配建農地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之財產上利益,老農地主則因配建農地設定高額抵押權負擔而受有損害,被告曾譜峰則分別實際取得藍麗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執行長、被告藍美雪以藍麗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蔡國華以華巨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莊明輝以大鶴綠能設計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之身分,向老農地主洽談配建農地買賣事宜,並以高額之買賣價金、確實支付第一期買賣價金款項、透過不知情之不動產仲介及代書事務所等方式,使老農地主不疑有他而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後因此受有損害,顯非被告曾譜峰所稱之「土地投機」行為。而老農地主之土地遭設定抵押後,若被告曾譜峰等人未償還向證人孫維康之借款,老農地主之土地即可能遭查封拍賣,但本件被告曾譜峰、藍美雪、蔡國華、莊明輝之姓名均可完全不顯現於土地登記資料上,縱老農地主憑被告曾譜峰等人遺留之名片、支票資料尋得藍麗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華巨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大鶴綠能設計有限公司,該等公司實際上亦無任何資金,老農地主縱然持有上開公司之支票、與被告曾譜峰等人簽訂之契約,亦將求償無門,且老農地主將面臨抵押權人持本票查封拍賣其土地之危險,必須逐一循訴訟途逕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解決(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78號卷二第61-68頁,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宜簡字第111號民事簡易判決),此種新型態之詐欺手法設計巧妙、分工細膩、手段高明,對老農地主造成重大損害。其中被告普譜峰居於主導地位,先向證人黃國權要求仲介配建農地,取得相關資料後再向證人孫維康洽談可貸款之額度,並安排被告藍美雪、蔡國華、莊明輝各以其身分向老農地主洽談土地買賣及簽約,事後再向證人孫維康借款,與老農地主洽談時使用其舊名「曾繁榮」,甚至於於證人江勝泰察覺有異,相約證人曾譜峰於102年3月28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之康誠地政士事務所內洽談時,持變造之范進寶汽車駕駛執照,向江勝泰佯稱其為本名,其真實姓名及個人資料從未顯現於任何契約、票據、土地登記資料上,可見其對本件全部詐欺過程計劃週詳並掌控全局;被告藍美雪、蔡國華則依被告曾譜峰之安排擔任與老農地主簽約之角色;被告莊明輝則欲尋求營造商建築農舍後,將房屋及土地轉賣獲利,與被告曾譜峰共同向老農地主詐欺之犯罪分工,兼衡被告曾譜峰現入監服刑中,空軍機械學校飛修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藍美雪職業為商,教育程度國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蔡國華職業為商,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莊明輝職業為仲介,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普譜峰、藍美雪、蔡國華、莊明輝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曾譜峰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曾譜峰、藍美雪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㈠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認本件被告曾譜峰如事
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被告藍美雪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被告蔡國華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莊明輝如事實欄一㈣所為,證人孫維康亦有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曾譜峰、藍美雪、蔡國華、莊明輝等人,因認被告曾譜峰、藍美雪、蔡國華、莊明輝等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罪。
㈡惟證人孫維康於偵查中證述:「(問:曾譜峰、藍美雪以宜
蘭縣土地向你借款之詳情為何?)去年(101年)11月底,在鍏富公司向我借錢,他們共向我借款四次。第一次他們告訴我說要在宜蘭縣政府附近買農地配蓋,要跟我週轉資金,第一筆是500萬,我就開要給地主的支票,抬頭署名要給地主,金額是100萬,當時他們有提供該筆農地之買賣契約書、地主有收受100萬支票的證明及地主所提供之權狀正本、印鑑證明來讓我們辦理設定抵押權」、「(問:承上,依你所述,曾譜峰、藍美雪二人提供的是地主之資產,並非其二人提供其所有之資產供擔保?)是,沒有錯,但是在買賣行為內,曾譜峰是沒有錢的人,他們怎麼跟地主談我不知道,所以地主提供相關的資產給我們擔保,我們自然就出資金,買貸案就是這樣做的」、「(問:依你上述買貸案,實務上如何運作?)譬如說曾譜峰要投資一間房子,該屋主出價1000萬,曾譜峰認為給付輕鬆,經我估價後如認該屋僅值800萬,而曾譜峰要貸500萬,如屋主願提供該屋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給我,我就出金500萬給曾譜峰」、「(問:承上,在買貸案過程中你會與屋主或出賣人聯繫?)不會」、「(問:承上,屋主或出賣人知不知道設定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是你,而不是名義上之買主即曾譜峰?)我不知道。但是我們是出資金的人,我們一定要將抵押權設定給我們相信的人,例如我女兒或莊清海」、「(問:依你上述,曾譜峰或藍美雪等同未對你施用詐術?)應該是說依我對買貸案的認知,比照他們告訴我的內容就是我對買貸案的認知」、「(問:承上,所以依照你對買貸案的認知及曾譜峰、藍美雪二人告知你的內容,及事後曾譜峰、藍美雪二人有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你信任之人,你並未陷於錯誤?)沒有」、「(問:你上開借款予曾譜峰、藍美雪二人有何好處?)第一利息收入。第二個代書費、佣金。代書費是指送一件6000到8000元,我可以抽2成。佣金部分是抽取借款金額的百分之2到百分之3」、「(問:前述四筆借款約定如何還款?)曾譜峰說房屋蓋好後賣掉就可以還款,另外曾譜峰也有說建屋過程中有人進入配合,保證金進來,就可以把保證金拿來還我」、「(問:如果曾譜峰無法清償借款時,你如何因應?)查封這塊土地」(見102年度偵字第4655號卷一第125-12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當時你認為曾譜峰的這種操作模式,在一般情形下,是否有可能會賺錢?)絕對賺錢」、「(問:就是因為絕對賺錢,有能力還錢給你,因此你才借錢給曾譜峰?)對」、「(問:曾譜峰以宜蘭縣○○鄉○○段○○○○號借錢過程中,你是否認為曾譜峰有對你施用詐術讓你陷於錯誤而借錢給曾譜峰?)錢沒有還給我,我當然認為他是騙我,叫我客觀公正一點講,錢沒有了沒有關係,我們就事論事來講,我認為沒有」(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2卷第111-113頁),本件證人孫維康於借貸予被告曾譜峰時,已事先看過買賣契約書之草約,或事後憑被告曾譜峰提供之買賣契約書、本票、設定資料後始決定貸款已如上所述,是證人孫維康於決定借款予被告曾譜峰之時,已全然知悉被告曾譜峰與老農地主簽訂之買賣契約、設定登記之全部資料,並認為本件有利可圖且曾譜峰有還款能力,始決定貸款予被告曾譜峰。本件被告曾譜峰雖未能依其與證人孫維康之約定還款,然證人孫維康既於決定貸款之時已審閱過全部資料,亦知悉被告曾譜峰欲以此方式操作財務,仍決定貸款予被告曾譜峰,且該證人孫維康亦可將已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查封拍賣受償,則被告曾譜峰等人應無對孫維康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證人孫維康亦未陷於錯誤始決定貸款,是被告曾譜峰等人就後段向證人孫維康借款部分,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係被告曾譜峰等人向老農地主詐欺取得土地抵押權後,如何實際取得款項之後階段行為,與前階段詐欺得利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金。
現行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現行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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