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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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 戴秀鑾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 律師被上訴人 張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7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1年度羅簡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意旨:其為訴外人 張泰山 與前配偶 吳碧君 所生之女,上訴人與張泰山則為夫妻關係,而被上訴人前將所開立之宜蘭縣冬山鄉農會(下稱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張泰山保管,並授權張泰山使用系爭帳戶,張泰山於民國100年4月25日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內,並於100年4月28日電知伊上開款項係贈與其作為將來結婚之用。嗣於100年5月3日張泰山因慢性腎功能衰竭、冠心病等疾病送往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急救,其後雖恢復生命徵象,惟仍呈現重度昏迷狀態,至100年6月18日不治死亡。詎上訴人竟於張泰山昏迷期間,乘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經其授權,於100年6月1日、6月17日、7月8日至冬山鄉農會,擅自填寫取款憑條,並在其上盜蓋其印章,用以表示已得被上訴人授權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而偽造該取款憑條並予行使,致冬山鄉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系爭帳戶內之10萬元、20萬元、1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金錢之損害,顯見上訴人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關於原審以上訴人坦承有於100年6月1日、6月17日、7月8日,向冬山鄉農會領得10萬元、20萬元、10萬元,即遽為認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蓋被上訴人僅是出名出借系爭帳戶供張泰山使用,實際該帳戶之管理、使用、處分及該帳戶內之金錢,均係張泰山所有,被上訴人對於該帳戶,應僅是出名開戶之登記人而已,並非系爭帳戶之所有權人,法理至明。查系爭帳戶雖被上訴人強調僅交由張泰山保管及使用,除授權張泰山之外,無授權他人使用云云。惟細繹系爭帳戶之金錢進出,除被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帳戶張泰山於100年4月25日存入100萬元為其嫁妝外,另二筆何以張泰山於100年3月9日存入99萬6千元後,又於100年4月22日提領90萬元之緣由均稱不清楚,若被上訴人確為帳戶之所有權人,何以對於系爭帳戶進出之金額均無法說明。是以,系爭帳戶人被上訴人至多僅是出名帳戶之登記名義人,而系爭帳戶實際管理、使用、支配之人為張泰山,即如民法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帳戶於張泰山往生後,借名登記契約始終止。而於系爭帳戶借名登記予張泰山使用期間,上訴人因必須為張泰山辦理其所有之土地登記移轉、日常生活支出、清償長子 張志維 債務等事宜,代張泰山使用系爭帳戶,甚至張泰山之生後喪葬事宜,亦由該帳戶支出部分。上訴人為與張泰山共同生活20幾年之老伴,代張泰山保管印章、運用帳戶內之金錢,確屬情理之常。原判決徒以上該帳戶開戶名義人為被上訴人,即認定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均屬被上訴人所有,顯然忽略民法中關於借名登記之法理,灼然至明!
㈡、原判決又認定張泰山曾於100年4月25日,至冬山鄉農會為張靜宜之儲蓄存款帳戶存入100萬元,欲贈與被上訴人作為將來結婚之用云云。姑不問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僅是徒憑被上訴人一面之詞之主張,且被上訴人之證言經由原檢察官調查後,並無任何通聯紀錄,自難認為單憑被上訴人之一面之詞即認定系爭帳戶100萬元部分即為張泰山之贈與。退步言之,若確為贈與,被上訴人明明就有自身可管理使用之個人帳戶,何以張泰山未匯入上開帳戶?又何以張泰山於100年4月25日當天不以100萬元定存單之方式贈與被上訴人?何以既為贈與,而印章及存摺卻仍處於由張泰山及上訴人得保管及自由使用狀態?何以既為贈與,而被上訴人卻未有上開存摺之任何提款卡即能領取自用之方式?上開疑點,均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張泰山生前有贈與被上訴人100萬元云云並非事實,如何即能遽為認定上開張泰山存入之100萬元即屬贈與。
㈢、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01號確定判決,該判決理由中亦記載關於被上訴人實際上未管理使用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借給張泰山長期使用,而張泰山將自己的錢存入農會帳戶時,本係在張泰山直接管領使用中,自非將金錢交付給被上訴人等語,是以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上開刑事判決亦認上訴人於100年6月1日及同年6月17日所提領之30萬元部分,為民法第1003條第1項日常家務代理之代理範圍,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事理益明,上開判決亦認定被繼承人張泰山於100年6月18日死亡,自其死亡之時起,名下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認定上訴人於100年7月8日取款10萬元部分為侵害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支配性而應負偽造文書之責,亦係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張靜宜卻僅以自己名義為本件之請求,其請求當事人不適格,自亦應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張泰山與前配偶吳碧君所生之女,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泰山則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前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張泰山保管,並授權張泰山使用系爭帳戶,張泰山於100年4月25日將1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內,嗣張泰山於100年5月3日因慢性腎功能衰竭、冠心病等疾病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救,雖恢復生命徵象,惟仍呈現重度昏迷狀態,至同年6月18日不治死亡。而上訴人於張泰山昏迷期間,陸續於100年6月1日、6月17日、7月8日,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冬山鄉農會分別自系爭帳戶內領取10萬元、20萬元、10萬元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00年8月18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醫師說明表及病歷、冬山鄉農會100年10月4日冬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及冬山鄉農會100年10月20日冬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取款憑條3張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5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至9頁、第59至84頁、第211至212頁、第219至221頁)。而上訴人前述時地中最後一次自系爭帳戶中領取10萬元之行為涉有偽造文書等行為,經判處有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0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等刑事警、偵及歷審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是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系爭帳戶中提領40萬元未經其同意,為對於其權益之侵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同額損害,是否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以刑事訴訟中既有之證據為審認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於本件首要究明者,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究屬何人之財產。從形式上觀之,冬山鄉農會系爭帳戶係被上訴人名義,而被上訴人陳稱該帳戶內有張泰山存入之100萬元,係作為被上訴人未來出嫁之嫁妝等語(見他字卷第241頁、宜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3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4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101頁)。經查:
1、據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系爭帳戶是我的名義,40萬元也是我的,是我父親幫我存進去的,當初他是存了100萬元進去,他跟我說這100萬元是要給我當嫁妝用的,當初我父親把這筆錢存進去就是要贈與給我的,所以這筆錢是歸我所有。該帳戶在我學生時期就由我開立,當初是為了領取獎學金而開立使用,後來我出社會工作,這個帳戶存摺及印章就交給我父親。因為我跟我父親說我平常會給我父親生活費,我就會存進去給我父親用,但事實上我並沒有按月存錢進去,我出社會之後也沒有存錢進去該帳戶過,我都是拿現金給我父親。當初把帳戶交給我父親使用,口頭上是說要存生活費給他,但實際上的真意是讓他可以自由運用該帳戶。」等語,足見系爭帳戶確為張泰山保管使用。
2、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陳稱:張泰山於100年4月25日存入100萬元至農會帳戶,係張泰山有意贈與給其作為嫁妝之用云云(見他字卷第241頁、偵字卷第13頁、本院刑事卷第101頁)。惟其亦不否認此部分並無法舉證(見本院卷第163頁),又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結證稱:「(他說他要存100萬給你後,你有無回宜蘭確認?)無」、「(所以在100年4月28日後你有常常回宜蘭?)有」、「(在這段期間裡面,張泰山有無將帳戶的印章、存摺交給你過?)他有將我之前的郵局帳戶給我,農會部分沒有」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04頁),由於被上訴人實際上未管理使用該農會帳戶,亦未實際將金錢存入系爭帳戶,而係將該系爭帳戶借給張泰山自由運用,已如前述,則既如此,張泰山將自己的錢存入系爭帳戶時,本係在張泰山直接管領占有中,自非將金錢交付給被上訴人,且張泰山未在生前交還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足見張泰山仍有繼續借用帳戶之意,因此縱如被上訴人所陳張泰山之前有以口頭對被上訴人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然張泰山生前並未將系爭帳戶之管理使用權返還給被上訴人而無交付該筆金錢予被上訴人之行為,則在未交付前,亦難謂系爭帳戶之存款已因贈與而發生財產權變動之效力,故該筆系爭帳戶內金錢之所有權仍應歸屬於張泰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其所有,自非可採。
3、本件系爭帳戶既係由被上訴人供張泰山自由運用,且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屬張泰山所有等節,皆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與張泰山係夫妻關係,結婚將近20年,有戶籍謄本可按(見他字卷第225頁),復觀之訴外人 張志賢 於偵查時證稱:「(問:你跟張泰山有同住一起?)小時候有,後來因為父母離異後,我是由我母親吳碧君監護,我現在還跟母親住在一起」、「(問:你父親生前你有無跟他往來?)有,我曾經帶我小孩子來看我父親,我都是跟我弟妹有聯絡」、「(問:你弟妹是否會常去探望你父親?)我弟弟常去探望,妹妹沒有」等語(見他卷第216至217頁);另名訴外人即張泰山之妹 康素華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問:張泰山在生病、住院期間,他的生活起居都是何人照顧?)他在七年前有開二次大手術,到台北就醫後有休克,他回到宜蘭有說幸好有大嫂在身旁,當時都沒有人在他的身旁,只有被告在身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12頁)。由此可知,張泰山臨終前並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係由其配偶即上訴人長期照顧張泰山之生活起居。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日常家務範圍內,夫妻相互間具有法定代理權。查,上訴人分別於100年6月1日、6月17日所提領之10萬元、20萬元,係用於移轉張泰山生前所交待所遺財產給張泰山繼承人所生土地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張泰山住院醫療費、清償張泰山之子張志維積欠之電信費等,有相關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80至90頁),核其內容可認屬日常家務之範疇。至上訴人提領存款時間係在100年6月1日及同年月17日,而張泰山於100年5月3日到同年6月18日去世間,雖呈現重度昏迷狀態,無法表達其思想(見他字卷第60至61頁),然渠與上訴人間夫妻互為代理之權限依法仍存在,且提款供家庭所用,亦未逸脫日常家務之範疇,並無不法可言。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領上開款項之行為,已係不法侵害其權利,而請求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至於張泰山100年6月18日死亡後,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已為張泰山之遺產,依法應由渠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上訴人仍於同年7月8日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自其中提領10萬元,固有侵害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張泰山繼承人財產權之情事,而得由張泰山全體繼承人向上訴人主張回復其損害;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該款項為其所有,而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主張應向自已賠償該款項,並非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請求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則被上訴人之請求,亦難謂適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劉家祥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