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76號原告甲○○原告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台財訴字第09400538890號(原告甲○○)及同年12月2日台訴字第09400538860號(原告乙○○)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六,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二人各自辦理民國(下同)8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時,經被告機關所屬新莊稽徵所依查得資料核定如下所述之利息所得,因此將之併入88年度之課稅所得總額中,並對作成補稅處分(具體金額均詳下述):
㈠原告甲○○:
⒈核定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243,000元。
⒉併入該筆課稅所得額後:
⑴其當年度之課稅所得總額:688,507元。
⑵其當年度之課稅所得淨額:303,507元。
⒊補稅處分之規制性內容:
應補稅額為14,500元。
㈡原告乙○○:
⒈核定其受扶養親屬 丁楊薏莎 之利息所得194,400元。
⒉併入該筆課稅所得額後:
⑴其當年度之課稅所得總額:1,590,679元。
⑵其當年度之課稅所得淨額:977,120元。
⒊補稅處分之規制性內容:
應補稅額為25,272元。
原告二人不服上開核定,各自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推定 簡郁臻 (原名 簡彩琴 )為本件抵押債務人,並按
月分別付息27,000元及21,600元予原告甲○○及原告乙○○之受扶養親屬丁楊薏莎(亦即甲○○之配偶),付款方式係以匯款方式匯入丁楊薏莎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收息至88年9月止云云,皆非事實。茲舉反證並說明如下:⒈原告甲○○之抵押債務人為 盧俊宇 ,債權本金金額為15
0萬元。後因經手代書簡郁臻之侵占行為,從中侵占借款本金80萬元,並按期交付原告甲○○27,000元之利息以掩飾其侵占犯行。
⒉原告乙○○扶養親屬丁楊薏莎之抵押債務人為 林陳月員
,債權本金為200萬元。後因經手代書簡郁臻之非法塗銷抵押權行為使丁楊薏莎之債權擔保喪失,但簡郁臻為掩飾其犯行,仍繼續代債務人林陳月員,每月交付丁楊薏莎36,000元利息。
⒊事後簡郁臻因為積欠本息鉅大,還不出錢來,所以從88
年起,不定期小額還本,並以利息抵充,而簡郁臻開出之大部分支票均已退票,原告連本金都沒有收齊,豈有利息之取得。
⒋以上事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書可資證明。
㈡被告原查誤解民法第323條(附立法理由及條文釋義如附
件4),排除該法第323條之適用,致生爭議。被告未就爭議所在及利息抵充原本清單所載之事實予以審酌而闡明,遂引據與清償抵充無關之解釋令,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亦欠允恰。
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違誤,無可維持,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
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前段所明定。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規定。又「查民法第323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種債務,而其給付不足清償債務時,茍不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始有民法第323條之適用……故稽徵機關對於此項情形而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時,固仍可認為其先行支付利息,但納稅義務人對此如有不服,自得依規定檢具證明文件(如當事人間之契約證明此項清償確為先清償本金,或債權人已對債務人表示同意該項清償為本金之一部分,利息不在其內之允諾書)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查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應俟實際取得該項利息所得時再予合併課徵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為財政部55年台財稅發第00912號令及59年11月7日台財稅第29806號令所明釋。
㈡原查依查得資料查獲債務人簡郁臻(原名簡彩琴)於83年
間分別向原告甲○○及原告乙○○之受扶養親屬丁楊薏莎(亦即甲○○之配偶)借款1,500,000元及1,200,000元,雙方約定月息1分8釐,利息按月以匯款方式匯入丁楊薏莎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收息至88年9月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原告談話筆錄及其配偶丁楊薏莎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可稽,核定原告甲○○有利息所得243,000元、丁楊薏莎有利息所得194,400元。
㈢原告訴稱 簡君 係以利息抵充原本,實際並未收取利息,原
查適用法律違誤云云,查依原告甲○○在談話筆錄中承認借款事實,惟其未能提示所獲給付係先清償本金之證明文件供核,又原告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中坦承88年間均有收取利息,其主張核不足採。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原告二人88年度間「因利息所得增加而遭補徵」之稅款各為14,500元(甲○○)及25,272元(乙○○),合計金額未超過20萬元。而司法院曾於92年9月17日以(九二)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3萬元,提高為20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原為3萬元,現提高為20萬元)而涉者」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按被告機關依查得之資料認定第三人簡郁臻有向原告甲○○
借款1,500,000元及向乙○○扶養之親屬丁楊薏莎借款2,000,000萬元,而按月息1.8%計息,並支付利息至9月份為止,因此認定其二人有以下之利息所得,將之併入原告二人之課稅所得中計算,並補徵稅款。
㈠原告甲○○當年度有234,000元利息所得產生。
㈡丁楊薏莎當年度有324,000元利息所得產生。
原告二人則爭執稱:「以上之利息收入抵充本金均有不足,如何還能產生利息所得」云云。
是以本案爭點即集中在:是否可以認定「原告甲○○及第三
人丁楊薏莎在88年度有取得利息所得」﹖
參、本院之判斷:上開爭點之客觀證明責任分配原則:
㈠首先必須指明,在稅捐法律案件上,依「客觀證明責任分
配原則」,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進項收入,應由「稅捐稽徵機關」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意即如果經法院職權調查後,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此筆進項收入存在,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即不得將此筆收入計入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進項內)。
㈡至於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
依「客觀證明責任分配原則」,則由納稅義務人來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如果經法院職權調查後,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此筆減項費用存在及其費用之多寡,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享有「決定是否接受此筆支出(或多少金額之支出),將之列為所得減項」之決定權限。且此種權限之限制,應僅在「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行政法理之其他「一般法律原則」而已。
㈢而依上開有關「待證事實」之「客觀證明責任分配」原則
,本案應由被告機關證明受原告甲○○及第三人丁楊薏莎於88年間有取自簡郁臻之之上開利息收入。
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現有各項證據資料後,認定上開待證事實為真正,茲說明其理由如下:
㈠首先必須指明,在現行稅捐法制下,個人綜合所得稅中之
利息所得,在計算其稅基時,不可以扣除成本及損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參照),此等規定乃是現行稅捐法制之基本設計,法院必須遵守。
㈡又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書記載內容以及其等事後之
陳述,足以知悉雖然早在82、83年間,原告甲○○及第三人丁楊薏莎原本之借款對象不是簡郁臻, 簡女 只是經手之代書。但因為簡女在經手過程中涉及犯罪,而由其出面承接該從等債務並支付利息(簡女如此做之動機當然是為安撫債權人,延緩事發之時間)。而原告甲○○及丁楊薏莎也接受了這樣安排(見其卷附之訊問筆錄),並延續至88年9月間。
㈢在此事實基礎下,原告甲○○及丁楊薏莎88年度之上開利
息所得應已取得,被告機關將之併入原告二人各自之課稅所得額中,自無違誤可言。
㈣原告所辯:「以上利息轉入原本」云云,但在所得稅法評
價上,所得一旦已發生,事後再約定將之轉入原本,並不影響該所得已實現之事實(只有在取得「所得」之私法上法律關係有瑕疵,而經撤銷或單方解除時,才有討論所得是否可以溯及地歸於消滅之可能),是其此等法律上抗辯,應不影響本案勝負判斷之結果。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有關原告二人8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二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第五庭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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