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丁○○
乙○○丙○○相對人巨豐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丁○○等3人與相對人巨豐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豐公司)等3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巨豐公司等3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四。嗣因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巨豐公司均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兩造之上訴均駁回,第2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相對人巨豐公司、甲○○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2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裁定上訴駁回,全案因而確定,第
3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巨豐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丁○○等3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計算書: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裁判費│49,114元│聲請人墊付。│├────────┼───────┼─────────────┤│鑑定費│30,000元│聲請人墊付。│├────────┼───────┼─────────────┤│合計│79,114元│聲請人墊付第一審訴訟費用計││││79,114元,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1,646││││元(79,114×4/10=31,64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裁判費│16,350元│聲請人墊付。│├────────┼───────┼─────────────┤│裁判費│27,339元│相對人墊付│├────────┼───────┼─────────────┤│合計│43,689元│兩造各自負擔。│└────────┴───────┴─────────────┘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裁判費│27,339元│相對人墊付│├────────┼───────┼─────────────┤│合計│27,339元│應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