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4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向原告借款,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共新台幣(下同)75萬元交付原告以清償借款。詎原告於95年11月24日提示,未獲付款,經向被告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迄今分文未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見促字卷),核屬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既經原告提示後退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75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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