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7月2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已於92年9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起訴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1年間犯竊盜罪及搶奪罪,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所犯上述各罪,嗣再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已於94年2月1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0月29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5日11時50分許前某時,在高雄縣林園鄉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健佑醫院廁所,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重0.051公克,驗後重0.025公克),經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被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重0.051公克,驗後重0.02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7、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已於92年9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1年間犯竊盜罪及搶奪罪,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所犯上述各罪,嗣再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已於94年2月1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0月29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曾經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完畢,猶仍陷於毒癮,難以自拔,為戒除其用毒慣行,自當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禁絕處遇,期能達戒絕之效,並念其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敘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重0.051公克,驗後重0.025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海洛因送驗之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包裝袋,因經檢驗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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