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716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2日起至97年7月12日止,被告應按期於每月12日繳款1次,共分48期,並同意第1期至第3期按公告定儲利率1.42%加1.84碼(每碼0.25%,下同),第4期至第6期按公告定儲利率1.42%加17.84碼,第7期至第48期按公告定儲利率1.42%加41.84碼固定計息;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8月12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51,956元,及自9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見卷第7至10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1,956元,及自9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