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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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劉溪海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003號、第16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
一、連續意圖營利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光碟10片,均沒收。
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光碟10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原名劉溪海)為設於苗栗縣○○鎮○○路○○○號之「金像獎影視」之負責人,有下列行為:
㈠基於營業目的,以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物於光碟供出租之概
括犯意,明知影片「大開殺戒」為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享有著作權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先於民國90年2月間某日,意圖供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高科光碟交換中心」之負責人丙○○(另案經本院簡易庭以92年度苗簡字第580號案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劉案」)出租之用,而擅自重製「大開殺戒」之VCD光碟片2套(共4片,已於劉案中宣告沒收)後,交付丙○○用以出租牟利。又承上開概括犯意,明知影片「 成吉思汗 」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享有著作權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於91年底某日,意圖出租,擅自重製「成吉思汗」VCD光碟片共10片後,以每10片15
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特定人,迄92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金像獎影視社內查獲盜版之「成吉思汗」VCD光碟片共10片(下稱事實一)。
㈡嗣於90年9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警方在高科光碟交換
中心內查獲上開盜版之「大開殺戒」VCD光碟片,丁○○遂於90年11月25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丙○○及丙○○之夫乙○○謊稱其有代理協和公司和解之權利,使丙○○及乙○○陷於錯誤後,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和解金予丁○○(下稱事實二)。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丙○○、乙○○、告訴代理人即協和公司之
員工 林貞萍 、告訴代理人即協和公司員工 翁世達 、戊○○、告訴代理人即華特公司員工甲○○之證言。
㈡電影片准演執照、高科光碟交換中心查獲照片6張、和解
書1件、「成吉思汗」VCD光碟片之照片2張、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供應節目事業許可證、授權書及其譯本、合約書1件、「成吉思汗」VCD光碟片之封面影本、查獲現場照片9張等。
㈢扣案之「大開殺戒」VCD光碟4片(已於劉案判決中經宣告沒收)、「成吉思汗」VCD光碟片共10片。
㈣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㈠就被告所為事實一所示之先後2次犯行,比較87年1月21
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行為時法)、92年7月
9日修正之同法第91條第3項、93年9月1日修正之同法第91條第3項(現行法)之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以92年7月9日修正之同法第91條第3項對被告最為有利。
㈡刑法部分,以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㈢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之著作權法及修正前之刑法。
四、有關罪數:被告事實一所示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關於起訴法條:原起訴意旨就事實一所示之第2次犯行,係引用著作權法第92條,惟就此部分事實所引用法條,經蒞庭公訴人當庭變更,改以87年1月21日修正之同法第91條第2項論告此部分犯行。又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確應適用上開變更後之法條,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92年7月9日修正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處罰之(事實一所示第1次犯行亦同),而上述於同一法條內之項次更異,係屬新舊法比較結果,於同一規定內之擇用,非屬起訴法條之變更,併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均屬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之規定)。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同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10款。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民國92年07月09日修正)①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
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③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