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0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上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機車於原處分所指時、地,並無闖紅燈之違規情形,原裁定以舉發之員警證詞為據,並無其他佐證下,其證據力難以服人,員警並未提出其他人證、物證,自不能以員警單方面之陳述作為證據,為此檢附類似本案之剪報資料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再按告發人之指述,在使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指述與事實是否相符;又告發人或證人之筆錄,…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綜合全部訴訟資料,作合理之判斷,以定其取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49號、84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本件證人 韓德銘 即舉發員警之身分性質固與刑事訴訟法之告發人類似,但原審調查其與另一證人 蔡翔彬 (替代役男)時,係採隔離方式訊問(見原審卷第16、18頁),而證人二人具結證述關於抗告人確有闖紅燈之過程均甚明確且互核一致,又參酌抗告人於原審亦陳稱舉發員警當場確有告知其有闖紅燈,而其亦有回頭看號誌確為紅燈等情,足認原裁定並非僅依舉發員警一人之陳述為據,係有調查其他證據,並綜合全部資料而認定抗告人確有如舉發員警所述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自難遽認原裁定有何悖於經驗法則不合理之處,亦不能僅以舉發員警未能及時取得其他人證、物証,即認原裁定上開判斷有何不當。
㈡、抗告人雖提出所載類似本案資料之報紙資料,然該剪報資料所載之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係僅有一名員警之證詞,且非當場舉發違規,而所舉發之違規通知單填載又有瑕疵存在等情,此有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96號交通事件裁定在卷足佐,對照與本件卷附之上開相關證據,兩案所有之證據顯非相同,自無從以另案裁定情形而作為本件抗告所憑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依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3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受處分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7樓之1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6年3月28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26日晚上7時10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路西行,途經青年路與福建街口並無闖紅燈,於經過福建街口約50公尺處,遭員警與1替代役男尾隨攔下,惟該員警並未舉出任何證據,僅憑片面之詞即舉發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因自認無任何交通違規之事實,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6年2月26日晚上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口有闖紅燈之行為,而經警員開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3月28日認定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情事,遂裁決處異議人應繳納1,800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業據異議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為警攔下舉發等語,並經證人韓德銘、蔡翔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詳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96年3月28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紀錄表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㈡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韓德銘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96年2月26日當天,我與替代役男1人各騎機車
0台執行交通稽查,我騎乘機車沿高雄市○○街南向北行駛,到福建街與青年路口時,當時福建街方向是紅燈,我在福建街暫停等紅燈,等到福建街變綠燈的時候,我就行駛過去,在道路中間的時候,看到異議人從青年一路東向西闖紅燈過來,異議人有讓福建街北向南的車子都過了以後,才闖過去,我就左轉青年路並上前把異議人攔下來,我當時有叫異議人回頭看,當時還是紅燈,攔下異議人時有告訴異議人闖紅燈等語,我可以確認異議人當天確實是闖紅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另證人即替代役男蔡翔彬亦到庭結證稱:96年2月26日當天的確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我的行駛方向是福建街南往北,異議人是沿青年路東向西行駛,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我們就轉向青年路尾隨在後面攔檢。當天我是與證人韓德銘一起值班,我可以確認異議人當天騎車有闖紅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8、19頁)。
2、本院審酌證人警員韓德銘、蔡翔彬於本院調查中在具結後均明確證稱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且渠等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另佐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坦稱:警員於攔下我後對我說:「你闖紅燈知不知道」,我轉頭回去看確實是紅燈,當日我是否有讓福建街的車子先過,此部分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及證人韓德銘、蔡翔彬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干冒偽證處罰而羅織異議人有上開闖紅燈違規之理,自堪認證人韓德銘、蔡翔彬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從而,本件雖因警員非定點取締交通違規,且事發突然,致員警未能以錄影、拍照等方式以證明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惟案發當時目睹經過之現場值勤警員韓德銘及替代役男蔡翔彬既已到庭作證如上,自堪認定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無疑,異議人上開所辯:伊沒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云云,應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異議人其他所辯如員警執勤態度不佳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裁定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96年2月26日晚上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街與青年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異議人前揭所辯,並無足取。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