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2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停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024號聲請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共同代理人 羅名威 律師
洪淳琦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龔照勝 (主任委員)代理人 吳姝叡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蓮瑛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楊智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保險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又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緣相對人以聲請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因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流動性已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有不能支付債務而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乃以民國(下同)94年11月18日金管保一字第09402504001號函(下稱原處分),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予以勒令停業派員清理之處分。相對人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為清理人,組成清理小組辦理清算事宜,聲請人國華產險之股東會、董事、監察人之職權並停止。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以訴願決定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做成訴願決定,乃逕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訟繫屬中併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國華產險已經合法代理。①聲請人國華產險之法定代理人為聲請人甲○○,然於94年11月18日,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勒令聲請人國華產險停業並委派保發中心進駐清理,除將所有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予清理人外。並將聲請人國華產險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予以停止,聲請人甲○○之董事長職權,因本原處分之作成而遭停止。而保發中心則依據原處分,將聲請人國華產險登記事項辦理變更,由其擔任國華產險之法定代理人。②惟本件清理人保發中心乃由相對人指派,並受其指揮監督,故清理人之地位,實為同時兼具「主管機關代表」、「被清理公司代表」、以及「清理人」之三重資格,形成集監督者、被監督者及受命負責清理者為一身之三位一體「球員兼裁判」現象。立場上,絕無可能為聲請人國華產險向相對人主張不服原處分,並提出相關救濟。③若執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之字面意義,忽略清理人立場上的本質性利益衝突,而否准聲請人國華產險原法定代理人提起聲請之權利,將使聲請人無救濟途經,嚴重剝奪聲請人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並使系爭行政處分之合法與否,完全脫離司法審查,明顯違背現代法治國家「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基本原則,並造成行政權不受司法審查、不受法律拘束之真空地帶,故法律解釋或適用,實不應導致侵害人民權利之結果。④縱保發中心願意代表聲請人國華產險提起本件聲請,亦造成訴訟上「雙方代表」之嚴重矛盾。清理人受相對人委託進行對聲請人國華產險之清理,已為「相對人」之代表;若又允許其代表被清理之「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實聲請人、相對人均為同一代表。按民事訴訟法第46條至第49條、第5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
28條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而民法第106條已明文禁止雙方代理之情形。相對人之主張,將使訴訟中兩造對立性蕩然無存,阻礙法院發現真實、保障人民權利。相對人建議由保發中心提起本件聲請,顯不足採。⑤關於保險業之停業清理處分,系爭行政處分為國內首宗案例,尚無前例可循;惟84年間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四信」)遭財產部依銀行法第62條等規定,對其作成接管處分,並停止董監事職權,其後並由台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其營業。彰化四信不服處分,由其受接管處分前之原代表人 蘇振輝 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經行政法院加以審理,而無訴訟不合法之情形。㈡聲請人甲○○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①系爭行政處分說明第二點稱:「‧‧‧貴公司股東會、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即行停止」,並引用保險法第149條之8準用149條之一之規定,停止聲請人甲○○之董事長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聲請人甲○○亦為直接受系爭行政處分法律效果之人,聲請人甲○○除依法於95年3月
24日向鈞院提出行政起訴狀,自有權提起本件聲請。③司法院釋字第423號明揭:「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均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聲請人甲○○實質上為系爭行政處分相對人,已如前述,相對人刻意拘泥原處分之用語、形式,否定聲請人之當事人適格,顯於法不合。㈢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完全合法。①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明定。故僅須「行政訴訟繫屬」之效力發生,聲請人即得依第116條第
2項聲請鈞院裁定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所謂「訴訟繫屬」效力之發生,如以訴狀提出於法院而起訴時,自訴狀提出於法院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訴訟繫屬,僅為訴訟存在於法院之狀態,故即便聲請人起訴雖有不合法之情形,仍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為學者實務通說見解。②聲請人已於95年3月23日、24日就原處分向鈞院提起行政起訴,案號分別為為95訴字1038號及95訴字1062號(下稱「本案訴訟」),均已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故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自屬合法。③退步言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明定。倘鈞院仍認聲請人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提起本聲請,聲請人仍可依第116條第3項提出停止執行聲請,故本聲請始終合法無疑。㈣本件聲請人聲請事項為命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原處分有關「勒令停業派員清理」之處分,並停止委託清理人保發中心進行標售原告資產及營業行為。按原處分為「勒令停業派員清理」處分,按保險法第149之8條第2項規定,清理人須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故可知本行政處分為「繼續性行政處分」,並非經過一次之作為即歸於完結之一次性處分。是清算人標售聲請人國華產險資產及營業、與得標者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簽約及後續交割行為,均屬為執行系爭「派員清理」處分所為之「了結現務」行為之一部。因此,聲請人為免原處分之繼續執行,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自得請求相對人停止其進行中之處分聲請人國華產險業務資產行為以及尚未進行之交割等行為。㈤本件聲請顯有急迫情事。①相對人委託其清理人保發中心於95年4月6日將聲請人國華產險將公開標售於台灣人壽,雙方並立刻於同月11日簽訂契約,相對人並多次表示要加速作業,顯然欲造成既成事實,使其不法處分無法受到糾正。然聲請人國華產險之資產業務尚未交割,而安定基金應補償予台灣人壽之新台幣
(下同)10.56億元,亦尚未交付,倘不能立刻停止原處分與標售行為之執行,聲請人國華產險將遭宣告破產並清算,而喪失其法律人格,聲請人甲○○之董事權利將不復存在,且安定基金將再支付近11億元之鉅額款項,顯見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最急迫之時間點,正是當下。②若以本件標售已經簽約而認不具「急迫情事」,日後此類案件,政府機關只要儘速標售、簽約,即可使處分之相對人無法救濟,使人民聲請暫時性權利救濟之機制完全形同虛設,造成行政權為所欲為,權力分立制衡原則蕩然無存;更違反現代法治國家「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基本原則。㈥系爭行政處分倘繼續執行,近日內即將遭宣告破產並辦理清算,之後聲請人國華產險法人格即告消滅,聲請人甲○○之董事長地位也完全消滅。聲請人國華產險既不存在,則爭執系爭行政處分違法之本案訴訟亦無法繼續進行,使聲請人之權利被完全被剝奪,而無任何救濟管道,由此可知本件處分之續行將導致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不僅聲請人國華產險之主體與聲請人甲○○之董事權限均將不復存在,其損害均屬無法回復;而且聲請人國華產險將近9億元之資產亦被無償移轉。是絕非僅為金錢之損害,將對聲請人之財產權、營業自由權及商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影響眾多員工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即便事後以金錢補償,亦不足以回復損害,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㈦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對公益有重大危害。①據瞭解相對人將同意得標之台灣人壽初期以5億元;此約定明顯違反保險公司設立標準之規定,且與保險公司應有充足資本,以維社會大眾保戶權益之目的明顯相反。相對人動用國家資源與安定基金之鉅額款項。協助台灣人壽取得聲請人國華產險後,卻又同意其以不足資本經營業務,對照相對人一再要求對聲請人等應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200%,顯有雙重標準,不禁令人質疑相對人行為之正當與誠信。②況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欲保全者,不僅聲請人國華產險之存續與正當權利,更包括社會大眾集資之安定基金,以及因原處分而失去工作之至少半數聲請人國華產險員工工作權利。㈧相對人及其所指派之清理人保發中心所主導之聲請人國華產險標售案,其程序之合法性與底價之合理性顯有疑義。①按清理人保發中心提出聲請人國華產險之「淨值評估精算報告」,代表聲請人國華產險之淨值,並直接影響聲請人國華產險公開標售之價值,對安定基金所應墊付之金額與聲請人甲○○依保險法153條所可能應負擔之連帶無限清償責任均有直接密切關係。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地位,於95年2月23日請求閱覽抄錄該淨值評估精算報告,卻遭拒絕。②相對人對聲請人國華產險進行淨值精算評估,作為計算標售案底價之依據,惟該標售案需先送安定基金董事會審查,而安定基金之董事有半數以上為產險業者,且與聲請人有同業競爭關係,相對人以事關機密為由,拒絕提供聲請人關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之資料,卻將標售底價事先提供與潛在之標售買主,其標售程序實為黑箱作業,置聲請人與安定基金之權益而不顧。③聲請人國華產險標售案之結果為,保險安定基金需支付10.56億元予得標之台灣人壽,加上截至3月28日為止已經理賠之2.7億元,合計保險安定基金必須支付超過13億元之金額,此一龐大金額,從聲請人之立場而言,依據保險法第153條之規定,聲請人有負擔無限清償責任之可能,事關權益甚鉅,對安定基金而言,倘該筆金額日後無法向聲請人國華產險之董監事求償,或求償未果,則安定基金將自行負擔此一龐大金額,最終造成支付保險安定基金之社會大眾之損失。④依保發中心向媒體表示,聲請人國華產險未決賠案金額估計有9億,而已向安定基金申請墊付之金額為1億多元,即使9億元之預估值全數需理賠,再加上已賠之1億多元,安定基金僅需支付不到11億元,標售結果為何多出2億餘元,實有深究必要。
⑤再依聲請人國華產險94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所載,截至被接管前,聲請人國華產險帳上資產仍有17億餘元,負債總額雖達25億餘元,但其中有17億餘元為營業與負債準備之提列,並非實際負債。換言之,聲請人國華產險之資產減去實際負債(不含營業與負債準備),仍有接近9億多元之價值,則為何安定基金仍需支付13億元,是否超額支付,相對人所作之淨值精算報告內容為何,事關標售之合法性,實有調查之必要。㈨相對人接管期間之理賠案件,亦有調查之必要。①相對人接管聲請人國華產險後,安定基金開始墊付聲請人國華產險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理賠請求。惟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故安定基金如何賠付理賠請求,對聲請人及董監事之財產權影響重大。②聲請人國華產險監察人 周英川 曾於95年2月23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6條第1項向相對人委託之清理人即保發中心,請求閱覽安定基金墊付聲請人國華產險之保險契約請求資料,卻遭拒絕。③保發中心表示,接管期間向安定基金申請墊付之金額為1億多元,然截至今年3月28日為止,已經墊付2.7億元,為何不到2個月期間,竟突然多理賠1億多元,相對人有無疏失致使聲請人損害擴大,亦有調查之必要。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應就:①聲請人國華產險為股份有限公司,應由其董事長為代表人代表為訴訟行為。依聲請人國華產險目前於經濟部所登記之代表人為保發中心,故聲請人國華產險應由現在之董事長即保發中心為代表人提起本件聲請,始為適法。②聲請人甲○○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為相對人對聲請人國華產險為「勒令停業派員清理」之原處分,該「勒令停業派員清理」處分之相對人僅為聲請人國華產險,聲請人甲○○雖曾為聲請人國華產險之負責人,但其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是以,聲請人甲○○與聲請人國華產險共同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甲○○顯非適格,而應駁回聲請人甲○○不合法之聲請。③聲請人為何得就非屬處分內容之「停止委託清理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進行標售原告資產及營業行為」聲請停止執行。檢附理由具體說明。倘聲請人無法補正或檢附理由具體說明,依法應駁回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㈡聲請人所提之訴願,因訴願書不合程式,已由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命原告補正,則應作成訴願決定之三個月期限,原則上應自聲請人補正後之次日起算或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故聲請人所提之訴願,尚未逾訴願決定作成之期限,聲請人據以提出之本案訴訟,顯不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法定要件,則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難謂成理。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或第3項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前提要件,除「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外,尚須有「急迫情事」存在,惟原處分係於94年11月18日即予以作成,聲請人倘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具有急迫情事,倘不停止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理應於94年11月18日立即提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而非於作成原處分,且持續執行原處分內容之四個多月後,才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由此足證,系爭處分之執行並不具有急迫情事而須停止。又聲請人國華產險資產及營業之公開標售案,已於95年4月6日由台灣人壽得標,並於95年4月11日簽訂合約,是以,原告聲請停止執行,顯無實益,亦不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㈣聲請人主張「保發中心違法標售後,聲請人移轉為他人所有,對聲請人之侵害,絕非僅為『金錢』之損害。按聲請人之財產權、營業自由權及商譽,均遭重大且難以回復之侵害」云云,卻未見聲請人對於原處分執行或公開標售為何會分別對聲請人國華產險及甲○○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受之損害為何,及該損害為何會難以回復等等,提出具體事證及說明,準此,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執行原處分或公開標售聲請人國華產險之營業及資產,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之事實,聲請人之聲請洵屬無理。再者,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國華產險之營業及資產公開標售,將可能導致聲請人國華產險之員工失業,其工作權及生存權顯遭漠視云云,惟查,不論聲請人國華產險之營業及資產是否公開標售,聲請人國華產險均會依法終止其與各員工間之勞動契約,且是否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應以聲請人本身來認定,是以,聲請人以聲請人國華產險之員工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為理由,實屬無據。㈤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2款「保險業因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或因合併或變更組織,致遭受損失時,得請求安定基金予以補助或低利貸款。」及第3款「保險業之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主管機關依第149條第3項規定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或命令解散時,安定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範圍及限額,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是以,安定基金係依前開法律規定,代聲請人國華產險墊付保險理賠金,及補償因承受原告國華產險之有效契約而受有損失之公司。①依聲請人國華產險94年9月30日經會計師核閱之資產負債表,聲請人國華產險之淨值為負851,309,000元(按國華產險資產總額為1,723,815,000元,負債總額為2,575,124,000元,【1,723,815,000-2,575,124,000=-851,309,000】)。
而經會計師查核,並於95年3月20日公告截至94年11月18日(勒令停業清理日)之資產負債表,聲請人國華產險之淨值更高達負2,947,201,197元(按資產總額為844,329,011元,負債總額為3,791,530,208元,【844,329,011-3,791,530,208=-2,947,201,197】),即使扣除所謂「營業及負債準備」項目,聲請人國華產險負債仍達1,379,335,208元,還是遠高於資產總額之844,329,011元。②聲請人國華產險於相對人為停業清理處分時,可動用之現金及銀行存款僅餘55,704,532元,顯已不足支付保險理賠金,倘相對人未為停業清理處分,被保險人之受償權益將受嚴重影響,亦幸賴有安定基金之依法墊付,始能確保被保險人之權益,安定基金實係代聲請人國華產險墊付本應由其負擔之保險理賠金,聲請人國華產險實因安定基金之墊付受有利益,又何來「難以回復之損害」?③另台灣人壽雖承受聲請人國華產險原有保險契約,但該保險契約之已收保費並未一併移轉,且原有保險契約尚已發生或可能發生保險理賠事故,承受後尚須支付該保險理賠金,為避免第三人不願承受有效保險契約,致使被保險人權益受有影響,故由安定基金補助承受聲請人國華產險有效保險契約之公司。況且,倘未有第三人承受有效保險契約,不但被保險人權益恐受影響,聲請人國華產險保險理賠責任並不因此免除,是以,聲請人國華產險及被保險人實因安定基金之補助受有利益,又何來「難以回復之損害」?㈥聲請人國華產險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淨值已呈現負數,資本適足性及流動性嚴重不足,而不能支付其債務,無法履行契約責任,且損及被保險人權益,為確保聲請人國華產險之被保險人及債權人之權益,相對人只得依據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為原處分,希望透過儘速清理聲請人國華產險之資產,且在依法有據之情形下,由安定基金墊付被保險人保險理賠金及補助承受有效保險契約之第三人,使得聲請人國華產險之被保險人、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能獲得最大保障,倘鈞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反而致使聲請人國華產險之被保險人、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因原處分之停止執行,而無法獲得實現,嚴重影響公益,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但書規定,鈞院不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㈦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是否准許聲請停止執行之應證事實完全無關。又聲請人國華產險標售案程序合法性及標售結果如何,與本件是否應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亦無涉。
五、原處分係依保險法第149第3項對聲請人國華產險為勒令停業派員清理。因為此處分之作成,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第2項準用第149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國華產險之股東會、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即行停止,其公司之業務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即移轉於清理人,此乃以原處分為要件之法定效果(原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原處分說明欄就部分之記載僅是重申法定效力。聲請人國華產險之董事權限既係因為原處分之作成,而直接發生停止之法律效力,該董事自屬權利受原處分侵害之第三人(所謂之「利害關係人」),應先敘明。因聲請人國華產險為原處分相對人,其自得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而依上開保險法第149條之8第2項所準用之第1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觀,董事長所停止職權者,主要是保險公司之業務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至於對會連帶發生使董事長停止職權之行政處分不服之代表保險公司提起行政爭訟之訴訟上權限,並不在停止範圍。何況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第3項規定,清理人僅執行了結現務及收取債權及清理債務時,有代表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其對於主管機關之勒令保險業停業派員清理處分,並無代表保險業為訴訟上行為之權。因而如聲請人國華公司之股東會、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停止,亦包括不能代表聲請人國華產險對勒令停業派員清理處分之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則形同阻斷聲請人國華產險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旨。是聲請人甲○○有代表聲請人國華產險提出本件訴訟之權限,相對人質疑其代理權限有欠缺云云,並不足採。又聲請人國華產險遭清理接管,公司章留在公司,聲請人甲○○無從取得該公司章,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甲○○事實上無法使用該聲請人國華產險之公司章,然其既有代表聲請人國華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亦確實為該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則聲請狀上雖未蓋有聲請人國華產險之公司章,並不影響聲請人甲○○代表聲請人國華產險提出本件聲請之事實。另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係撤銷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機制,因而有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者,應得對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是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受處分人」應解為包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行政處分侵害之第三人(利害關係人)。聲請人甲○○為權利受原處分侵害之第三人,自得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以聲請人甲○○非原處分相對人,主張其不得聲請停止執行,尚有誤會。另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所提之訴願,因訴願書不合程式,已由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命原告補正一節,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即令屬實,因本件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尚繫屬於本院,無論是否合法,在未駁回前,亦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稱之「行政訴訟繫屬中」,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要件,不得聲請停止執行云云,亦不足採。
六、對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係以行政處分內容為限,此是當然解釋。查原處分係對聲請人國華產險勒令停業派員清理,聲請停止執行自以此為限,詎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委託清理人保發中心進行標售原告資產及營業行為,自不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原處分係對聲請人國華產險勒令停業派員清理,保險法對清理程序有異於清算程序之規定(見保險法第149條之8以下之規定),雖與清算程序有類似之處,然究非相同。保險法第149條之11:「清理人應於清理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清理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帳冊,並將收支表及損益表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日報公告後,報主管機關撤銷保險業許可。」是清理完結之法律效果係「報主管機關撤銷保險業許可」,並非「宣告破產並辦理清算」。再清理完結後之「報主管機關撤銷保險業許可」,係以存在「勒令停業派員清理」之處分為前提,如「勒令停業派員清理」之處分因違法遭撤銷確定,即無所謂清理完結後之「報主管機關撤銷保險業許可」。因而本件原處分如經本案之行政爭訟遭撤銷確定,聲請人國華產險不會因原先之清理程序之進行而遭撤銷保險業許可,在本案訴訟確定之前,聲請人國華產險作為原處分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及原告適格,並不受影響。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倘繼續執行,近日內即將遭宣告破產並辦理清算,之後聲請人國華產險法人格即告消滅,聲請人甲○○之董事長地位也完全消滅,聲請人國華產險既不存在,則爭執原處分違法之本案訴訟亦無法繼續進行,使聲請人之權利被完全被剝奪,而無任何救濟管道,可知原處分之續行將導致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殊有誤解。另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國華產險94年9月30日經會計師核閱之資產負債表,聲請人國華產險之淨值為負851,309,000元(按國華產險資產總額為1,723,815,000元,負債總額為2,575,124,000元,【1,723,815,000-2,575,124,000=-851,309,000】),雖然其尚有營業及負債準備1,721,923元,然經會計師查核,並由保發中心於95年3月20日公告截至94年11月18日(勒令停業清理日)之資產負債表,聲請人國華產險之淨值更高達負2,947,201,197元(按資產總額為844,329,011元,負債總額為3,791,530,208元,【844,329,011-3,791,530,
208=-2,947,201,197】),即使扣除所謂「營業及負債準備」項目2,412,195,000元,聲請人國華產險負債仍達1,379,335,208元,還是遠高於資產總額之844,329,011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公告在卷為證(相對人證6)。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國華產險將近9億元之資產亦被無償移轉云云,與事實已有不符。何況資產遭移轉之損失與營業及商譽損失,均屬得以金錢予以賠償(見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定第26號、92年裁定第129號、93年裁定第499號裁定、94年裁定第78號裁定),尚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至於員工受影響部分,非屬聲請人所受之損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之財產權、營業自由權及商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影響眾多員工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即便事後以金錢補償,亦不足以回復損害,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並不足採。
八、如上所述,依聲請人國華產險94年9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其資產淨值為負851,309,000元,另有營業及負債準備1,721,923元,然94年11月18日(勒令停業清理日)之資產負債表,聲請人國華產險之資產淨值已達負3,791,530,208元,即使扣除所謂「營業及負債準備」項目2,412,195,000元,負債仍達1,379,335,208元,還是遠高於資產總額之844,329,011元,此際之流動資產亦僅餘262,602,656元(其中現金及銀行存款僅55,704,532元),顯有原處分所指聲請人國華產險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流動性已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有不能支付債務而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情事,相對人為確保聲請人國華產險之被保險人及債權人之權益,依據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所作之原處分,得以儘速清理聲請人國華產險之資產,並據而由安定基金墊付被保險人保險理賠金及補助承受有效保險契約之第三人,使得聲請人國華產險之被保險人、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能獲得最大保障,原處分如停止執行,則無法清理聲請人國華產險之資產,並據而由安定基金墊付被保險人保險理賠金及補助承受有效保險契約之第三人,聲請人國華產險之廣大被保險人及債權人之權益無法獲得保障,自重大影響公益,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亦有未符。
九、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否准許之待證事實已明,聲請人聲請調查相對人接管聲請人國華產險後,所有理賠案件資料與理賠金額明細,與是否准許聲請停止執行之待證事實無關。又聲請人國華產險標售案程序合法性及標售結果如何,亦無涉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之應否准許,均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停止相對人委託清理人保發中心進行標售原告資產及營業行為部分,不合法,其餘部分則難認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停止執行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且原處分之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聲請人其餘關於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主張,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所應審酌,併予敘明。
十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能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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