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七號)暨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三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壹小包(淨重0點0一公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0點二五公克)、海洛因叄包(共計毛重七公克)、注射針筒叄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二點二公克)、塑膠袋壹個、削尖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海洛因壹小包(淨重0點0一公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0點二五公克)、海洛因叄包(共計毛重七公克)、注射針筒叄支、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二點二公克)、塑膠袋壹個、削尖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依同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八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於戒治期間,因已屆滿三月,評定其成效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宣付保護管束(現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詎不知戒除惡習,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先後多次,在彰化縣○○鎮○○里○○○路忠覺巷一號自宅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加熱,再吸其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止,先後多次,在上揭自宅,以注射針筒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廿二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巿彰美路一段一四九巷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點0一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塑膠袋一個、削尖鏟管一支、注射針筒二支;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廿二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員林收費站南向處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點二五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十四時許,在台○○○區○○路四四三之一號東元賓館三0六室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點二公克)、海洛因三包(共計毛重七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及經台中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並有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點0一公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點二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點二公克)、海洛因三包(共計毛重七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塑膠袋一個、削尖吸管一支、注射針筒三支等扣案可證;又被告獲案時所採尿液,經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至為明確。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依同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八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於戒治期間,因已屆滿三月,評定其成效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宣付保護管束,復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上揭裁定、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除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或前三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或前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各一次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外,其餘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施用次數、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點0一公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點二五公克)、海洛因三包(共計毛重七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點二公克)、塑膠袋一個、削尖鏟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永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