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緝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育哲
施煜培施承典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與其夫 孫順發 (另案起訴)二人共同在臺南市○○路○段六百八十四號開設自然美美容院,明知渠等並未從事批發健康器材之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向丙○○佯稱其等所批發之健康器材得以較低於市價之行情賣給丙○○,致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日向乙○○○及孫順發訂購進口健康椅四十組,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元,並交付渠等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臺南分行為付款人、以家福家具行 高健夫 為發票人、金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四紙以為貨款,以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再向乙○○○及孫順發訂購健康床三十組,金額共計為二百八十八萬元,並再交付其等亦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臺南分行為付款人、以家福家具行高健夫為發票人,金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六紙以為貨款,雙方並約定應於六個月內交貨。詎料乙○○○及孫順發於收取前揭支票後,並未依約交貨,且再將前開支票轉讓予不知情之他人兌領後,即逃匿無蹤,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曾為右揭犯行,辯稱:伊認識告訴人,但從未向他談及有關健康器材的事,伊是從事美容業,也沒賣健康器材,當時孫順發叫伊申請支票供他使用,整個家計及美容店的財務狀況均是孫順發在掌理,後來 伊發 現丙○○還有向孫順發借票使用,也都是孫順發和他接洽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時陳稱:當時孫順發告訴伊在販售的健康器材太貴,他可以進口之後賣給伊,如此可以節省甚多成本。伊不疑有他,才交付支票,請他代為處理進口事宜,未料票開出且被兌領後,孫順發即避不見面等語,及於偵訊時陳述稱:當時是約定六個月內交貨,因為孫順發是伊五年的朋友,平常看起來很老實,做人又熱心,他又吃素,且提供的貨又比外面便宜很多,所以才一次買那麼多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稱:當時被告夫妻二人都有來,他們拿茶葉賣給伊,問伊家具行的健康椅怎麼賣,他們說他們也有賣健康椅,可便宜賣給伊,‧‧‧伊買了健康椅都是開票,票期開二、三個月,但貨都沒有給伊。而他們又把票轉了出去等語綦詳,且有如附表所示為告訴人交予被告作為貨款之支票影本在卷足稽。雖被告辯稱:渠完全不知悉云云,然本件同案被告孫順發除向告訴人偽稱上揭事實而獲告訴人交付前開支票外,尚以欲開發位於臺南縣南化鄉之山坡地為由欲遊說告訴人加入,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則僅陳述:當時被告有一起去,但只在旁邊默默不語甚明,是以如告訴人果真僅為索討債務是以誣指被告與同案被告孫順發共同為本件詐騙犯行,又為何不指述:被告亦曾一起向伊訛稱開發山坡地事宜等語,以達其目的?是以應認告訴人上開指述應為可採。而被告於案發時係在臺南市○○路○段六百八十四號處開設自然美美容院,並未從事健康器材生意,且並和同案被告孫順發共居一處,該處是一樓供為辦公室,如孫順發有朋友來,就至二樓處談,且家中一切花費及店裡面之財務狀況均是同案被告孫順發在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甚且被告亦自承:當時伊曾申請支票供孫順發使用,渠亦曾發現孫順發將票借予告訴人使用等情,足見被告並非如其所辯全然不知同案被告孫順發從事何業之情況,而被告於案發時既和同案被告孫順發同至告訴人家中,並均和告訴人談及購買健康器材事宜,渠自難諉為不知渠和孫順發並未實際從事健康器材生意之經營,卻以此向告訴人詐稱可以較低價格販售與告訴人,因而獲告訴人交付前揭支票以為貨款之情事。且觀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支票後,旋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即避不見面,並逃匿無蹤,經本院通緝多年始緝獲,在此期間並放任上開債務不聞不問,尤足證其確具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為顯然。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告訴人亦因而受有損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與同案被告孫順發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詐取之款項、經通緝多年後到案、犯後猶飾詞辯解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孫順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一)以利用開設前揭美容院之人脈及孫順發之一貫道道友關係,對外宣稱臺南縣南化鄉有山坡地可供開發建壇供道親靜養休閒,且也可以在該處種植椰子樹,並開闢道路,開發好後可以低價賣給投資人云云,而連續向告訴人己○○詐得四百五十六萬元、向丁○○詐得三百八十五萬元、向 涂王麗玉 詐得一百五十萬元、向 王月葉 詐得九十萬元。(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孫順發又承上犯意,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前開自然美美容院,向被害人戊○○詐稱週轉不靈,致戊○○陷於錯誤而借予七十三萬元,孫順發則持一紙由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臺南分行為付款人、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面額為七十三萬元、發票人為家福家具行高健夫之支票,由孫順發背書後交予戊○○以為擔保,未料被告與同案被告孫順發自八十四年九月間即避不見面,渠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共同詐欺犯行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這些都是其夫即同案被告孫順發之行為,伊都不知悉,伊知道己○○及涂王麗玉是孫順發的朋友,是跟孫順發一起去爬山、泡茶、拜拜的朋友,有空時伊也會一起去,但都不知開發山坡地及投資的事。另外伊也不認識丁○○及王月葉等語。經查(一)前揭告訴人己○○及 王月葉初 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僅對同案被告孫順發提起詐欺罪之告訴,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訊時始陳稱:被告均和孫順發一起騙伊等等語,然在之前告訴人己○○及丁○○之警訊筆錄中,渠等均未提及被告有何與共同被告孫順發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對渠等行詐欺犯行之指述,甚且告訴人己○○及王月葉於前開偵訊時僅供稱:被告和孫順發一起詐騙等語,亦均未具體表明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之樣態及手段,有前開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迄至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己○○係陳稱:孫順發講開發山坡地的事情時,被告不在場,後來換票時孫順發並未提及開發山坡地的事,而都是孫順發開口講,被告就開票,開發山坡地的事被告應不知情等語,告訴人丁○○則陳稱:山坡地的權狀沒有給伊,孫順發是拿別人的所有權狀等資料給伊看,說有讓渡書,而本件事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至於涂王麗玉及王月葉等人則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則在告訴人己○○及丁○○於案發時係和同案被告孫順發接洽,是以渠等認被告應不知情;及告訴人王月葉亦僅於偵訊時陳述:被告共同詐騙等語,但其與被害人涂王麗玉均未提供被告為詐欺犯行之方法、手段及其等又如何陷於錯誤是以交付款項之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之情況下,自難僅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孫順發為夫妻關係,即遽為被告亦和同案被告孫順發為詐欺犯行之認定至明。(二)又查,被害人戊○○於案發時是經由其乾媽 趙英美 之介紹,而同意將七十三萬元之款項借予同案被告孫順發,是以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雙方即約定在自然美美容院見面,當時在場有孫順發、高健夫、戊○○及趙英美等四人,之後交了錢就走了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偵訊時陳稱在卷,並為證人趙英美於偵訊時陳述稱:當時那些票是孫順發向伊借的,他說要和高健夫一起做生意等語,而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被害人戊○○,其均未到庭,是以就其於偵訊時所為指述內容觀之,被告 於渠 等與孫順發談論借貸款項時並不在場,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亦和孫順發有何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以已成立詐欺犯行,自不待言。綜合以上,本應為被告上開二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等基於詐欺犯意,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搶先標取以孫順發為名義人所參加由告訴人甲○○任會首因而招募之金額為十萬元、會員為三十六人之互助會會款,共計二百四十萬元,並交付以被告為發票人,以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之支票以為憑證,詎料其等事後卻避不見面,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共同詐欺犯行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孫順發跟會的事伊不知情等語。經查,同案被告孫順發是以其名義參與告訴人甲○○所招募之前揭互助會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述在卷,並有會單一份在卷足參,然告訴人於互助會進行期間,有一次去店裡收票時是被告交給告訴人,其餘都是孫順發將開好的票交給告訴人等情,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被告是否果真與孫順發共同參與該互助會運作之事宜,已不無所疑。而孫順發於右揭時地標取會款,並交付被告任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後,即拒不清償等情,固據告訴人指述明確,然孫順發係在第十六會時始標取會款,已將近會期進行之一半,而告訴人復未提供任何孫順發尚使用何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讓其標取會款之具體證據供本院調查之情況下,自難僅以孫順發事後倒會不繳納會款,且標取會款時係以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之情況即遽謂被告有何涉有共同詐欺之犯行。是以此部分尚難認與被告所已成立之前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附表:(付款人:均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發票人:均為家福家具行高健夫。)┌──┬───────┬─────────┬───────────┐│編號│金額(新臺幣)│票號│到期日│├──┼───────┼─────────┼───────────┤│一│六十七萬元│00000000號│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四十五萬元│00000000號│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七十八萬元│00000000號│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五十六萬元│00000000號│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二│七十三萬元│00000000號│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五十二萬元│00000000號│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二十萬元│00000000號│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萬元│00000000號│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五十六萬元│00000000號│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六十七萬元│00000000號│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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