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五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二號)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與 林坤琳 係朋友關係,林坤琳承攬中二高古坑段工程急需人手,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係未經許可從事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竟基於居間介紹如附表所示之人工作之概括犯意,先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提供自己於嘉義縣梅山鄉圳南村大樹腳三四號之住處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而林坤琳於人力不足時,甲○○則於如附表所示之工作日期,於上開住所居間介紹上開大陸人士予林坤琳,而林坤琳則雇用上開大陸人士至其雲林縣古坑鄉之工地(林坤琳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行審結),從事未經許可方形蛇籠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二十一時許,為警於雲林縣○○鄉○○村○○路○○號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查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是林坤琳雇用他們的,我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證人 林尚億 於警訊時稱:「(問: 葉銀福葉少敬葉龍榮林財明林初順 由誰雇用?)由我舅舅林坤琳雇用。」證人林坤琳亦於警訊、偵查、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時坦承雇用上開五人,而證人葉銀福、葉少敬、葉龍榮、林財明、林初順等人亦於警訊中稱未經許可受雇於林坤琳而於雲林縣古坑鄉工作,是上開五名大陸人士受林坤琳僱用於雲林縣古坑鄉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警訊時時稱:「因為葉龍榮的妹妹嫁給我鄰居,我才認識他們五人::是有一次林坤琳到我家中坐,碰到葉少敬、林初順、林財明等人,他剛好工作忙,他就自己叫葉少敬等三人到他那裡工作」;後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時稱:「案發時我人在住院,因那些被查獲之大陸人有一個與我隔壁有親戚關係,他們三個(葉少敬、林初順、林財明)找我鄰居玩,但因沒有地方住就來我家過一夜,後來他們就去林坤琳那裡工作」,就當天是否在場、是否住院,前後供述不符,難以採信,且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至十三日及四月二十九日至五月一日住院,與證人所供述之犯罪時間不同,是難以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證人林初順於警訊時證稱:「是一位綽號叫『 阿富 』的男子介紹我們至該地工作::我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入境後,住在高雄女兒家中三天,三天後我就到嘉義縣梅山鄉綽號『阿富』的男子家中住」;證人葉少敬於警訊時證稱:「我從八十九年七月初到阿富家中住二十幾天,林坤琳到阿富家中坐,看見我就叫我到他那裡工作」;證人葉龍榮於警訊時證稱:「我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到阿富家中住五、六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到林坤琳那裡工作」;證人林財明於警訊時證稱:「我從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到阿富家中住四、五天,然後林坤琳到阿富家中坐,我們就問林坤琳有沒有工作,他說有,我們就到林坤琳那裡工作」;證人葉銀福於警訊時證稱:「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到阿富家中住三天,然後就到林坤琳那裡工作」林坤琳於警訊時稱:「葉銀福五人到嘉義縣梅山鄉找甲○○,我去找甲○○,剛好葉銀福在場,正好我缺人手,就叫他們五人來幫我工作」,是林坤琳係於甲○○家中認識上開五名大陸人民繼而雇請為其工作應可認定。然上開大陸人士至被告家中居住之時間各個不同,雖葉少敬與葉銀福有親戚關係,林初順與林財明係父子,惟此二家間與葉龍榮並不相識,業據證人 葉雲 、丙○○、乙○○、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是被告稱其係因其找其鄰居玩,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於不同時間皆至被告家中居住五到二十幾日不等之時間,彼等與被告並非至親,又非好友,倘非未其介紹工作而暫留被告家中,而如證人林初順所言,孰人能信?是大陸人民葉少敬、葉銀福、林財明、 葉隆榮 及林初順係由被告介紹至林坤琳家中工作,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明知葉銀福、葉少敬、葉龍榮、林財明、林初順均係未經許可工作之大陸人民,竟居間介紹林坤琳雇用前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係犯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先後多次居間介紹林坤琳雇用前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居間介紹葉銀福、葉龍榮之部分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查,葉少敬與林財明,葉龍榮與葉銀福受雇於林坤琳之工作相同,是被告居間介紹葉少敬與林財明、葉隆榮與葉銀福應係同一次居間行為,(共有二次居間之行為)葉少敬、林財明與林初順於警訊中供述至被告家中及受雇於林坤琳之時間前後相距三、三個月,自難認係被告同時居間介紹,公訴人被告以一居間行為,介紹上開三人至林坤琳處做工作,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犯後狡卸其詞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官胡祥生附表:
┌───┬─────┬──────┬────────┬──────┐│編號│姓名│來臺期間│於甲○○家期間│工作期間│├───┼─────┼──────┼────────┼──────┤│1│葉少敬│89.6.19│89.7初│89.7初│├───┼─────┼──────┼────────┼──────┤│2│林初順│89.4.10│89.4.13│89.5.初│├───┼─────┼──────┼────────┼──────┤│3│葉龍榮│89.6.2.│89.7.15│89.7.25│├───┼─────┼──────┼────────┼──────┤│4│林財明│89.4.10│89.7.4│89.7.8│├───┼─────┼──────┼────────┼──────┤│5│葉銀福│89.6.19│89.7.24│89.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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