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二九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夜間二十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六十三號高壓電桿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情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夜間天氣晴朗、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行駛於同路段同向在前,由 吳建宏 駕駛並載有乘客即其妻 許雅芬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吳建宏受有頸部扭傷、許雅芬受有迫切性早產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經撤回告訴,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明知駕車肇事竟未下車察看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駕車逃逸,經吳建宏記下其車號並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吳建宏夫婦受傷,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其因駕照被吊扣,恐復遭警方開罰單,且見被害人之車輛並無大礙,又其須趕回家載小孩去看病,故搖下車窗對被害人說車禍其會處理即駕車先行離去,事後並有返回現場但已不見被害人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指稱:肇事後被告隨即駕車逃逸,並無搖下車窗說車禍伊會處理等語(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按被告事後已賠償被害人新台幣十五萬元,雙方達成民事和解,有台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茍被告無肇事逃逸情事,被害人應無蓄意誣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詞應可採信。縱被告曾搖下車窗告知被害人車禍伊會處理,然其僅在口頭上應允,卻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顯見其意在敷衍並無心妥為善後。至被告所辯其見對方車輛並無大礙故逕行離去一節,經查被害人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因此事故致左後方車角受損嚴重,有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一至六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辯解實乃推託之詞。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事後並未載小孩去醫院,而係委託朋友代為送醫,是被告辯稱其須趕回家帶小孩看病云云,亦非實情,無足採信。末查,被告自稱其於駕車離去一小時後曾返事故現場察看,縱其言為真,亦已隔肇事之時有相當時間,無解於被告肇事逃逸罪責。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紙、車損照片七張及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資佐證。核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肇事所致被害人之傷害情形、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肇事,雖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然事後尚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