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
(一)請求確認座落於台南縣○○鄉○○○段第五七之四九號土地及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南縣仁德鄉成功村牛稠六十號,為原告所有。
(二)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四一一號確定民事判決不得執行。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妥字第二三七一號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乙○○與被告甲○○原係夫妻(兩造於七十九年離婚),民國七十一年,原告乙○○買得本件系爭○○○鄉○○○段第五七之四九號土地及其上之仁德鄉成功村牛稠六十號房屋,並登記予被告甲○○名下,依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規定,該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應為原告乙○○所有,合先敘明。
(二)嗣兩造於七十九年間書立離婚協議書,並進而興訟,嗣經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訴字第一0五三號及台南高分院七十九年上字第四五0號判決,乙○○應於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更名為乙○○名義,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此有地院、高院判決影本各乙份可稽。
(三)嗣後,甲○○復於八十五年間,訴請拆屋還地,並獲八十五年訴字第四一一號判決勝訴確定,甲○○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執妥字第二三七一號受理在案,惟查:依地籍謄本所載,甲○○並未辦理更名及移轉登記,是依民法第七百五十條規定,被告甲○○根本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因此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仍屬原告乙○○所有。
(四)依上開說明,系爭不動產在未為更名、移轉登記前,既仍屬原告乙○○所有,因此甲○○實無權要求原告拆屋還地,惟該不動產目前仍登記甲○○名下,故原告實有起訴,確認所有權之法律上利益,並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爰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影本二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請求拆屋交地民事卷及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七一號民事執行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係夫妻,原告於七十一年買得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五七之四九號土地及其上之仁德鄉成功村牛稠六十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予被告名下,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規定,系爭房地應為原告所有。嗣兩造於七十九年間書立離婚協議書,並進而興訟,嗣經鈞院七十九年訴字第一0五三號及台南高分院七十九年上字第四五0號判決,原告應於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更名為原告名義,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後,被告復於八十五年間,訴請拆屋還地,並獲判決勝訴確定,被告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執妥字第二三七一號受理在案。惟查依地籍謄本所載,被告並未辦理更名及移轉登記,是依民法第七百五十條規定,被告根本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因此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地在未為更名、移轉登記前,既仍屬原告所有,因此被告實無權要求原告拆屋還地,惟該系爭房地目前仍登記甲○○名下,故原告實有起訴,確認所有權之法律上利益,並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提出民事判決影本二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又給付之訴所求判決之內容,實已包含確認基本權利及其請求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在內。經查兩造於離婚後,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爭訟,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契約無效,訴請被告將系爭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於該事件審理中並反訴主張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經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五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五0號判決原告訴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理由而為敗訴判決,被告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理由而為勝訴判決,並於八十年二月十三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二件及確定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準此可見,上開確定之給付判決內容,已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地有所有權存在,惟本於兩造之贈與契約負有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甚明,足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尚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上開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基於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判決原告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則被告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確定判決時起,即可逕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縱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亦無法經由法院判決確認其所有權存在,得以使上開判命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而除去其不妥之狀態。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既以已明確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訴訟標的,復未能經由確認判決,而除去其不妥之狀態,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駁回。
四、雖原告又主張:被告並未辦理系爭房地之更名及移轉登記,是依民法第七百五十條規定,被告根本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因此該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地在未為更名、移轉登記前,既仍屬原告所有,因此被告實無權要求原告拆屋還地,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鈞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四一一號確定民事判決不得執行,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之鈞院八十七年執妥字第二三七一號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既在執行名義成立以前即已存在,依照前開說明,尚不能謂被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八一號判例參照)。即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定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訴請原告拆屋交地,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六七號為被告勝訴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八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查屬無訛,又查被告以上開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七一號強制執行原告拆屋交地,亦有上開民事執行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根本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該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云云,核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生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提本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顯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美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高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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