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汽油壹萬參仟公升、加油機壹台、儲油槽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明知依經濟部(八八)能字第八八四六二二一九號公告之「汽油」第二項規格,係屬能源管理法第二條所稱之能源,依同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銷售業務非經許可不得經營,二人竟未經許可,即共同基於銷售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初在台南市○○路一七一之十二號私設一加油站,由「阿義」負責提供汽油、加油機一台、儲油槽一個,並由甲○○負責以每公升十四點九元之價格銷售上開汽油予不特定人,嗣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經台南市警察局少年隊當場查獲甲○○銷售上開汽油予 陳龍益 得利,並扣得汽油一萬三千公升、加油機一台、儲油槽一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送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與「阿義」合作銷售汽油予不特定人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龍益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汽油一萬三千公升、加油機一台、儲油槽一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惟被告 矢口 否認該扣案油品為汽油,辯稱:只是一種溶劑云云。然查:扣案油品經檢驗結果,符合經濟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經(八八)能字第八八四六二二一九號公告之「汽油」第二項規格,為非經許可不得經營銷售業務之能源產品,此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嘉南南直00000000號函附之煉製研究所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到庭自承其係以每公升十四點九元之價格銷售上開汽油,顯係屬營利之銷售行為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乃係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先後多次未經許可,販售汽油予不特定人,屬包括於一個經營汽油之銷售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係屬初犯、年輕識淺、受人唆使、致罹刑典、犯罪之目的係因貪圖小利、手段、未經許可販賣汽油對於經濟及能源之管理所造成之危害甚鉅、所得之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汽油一萬三千公升,為被告未經許可而經營銷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之加油機一台、儲油槽一個,係屬共同正犯「阿義」所有,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