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 律師被告甲○○
辛○○癸○○住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壬○○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三樓乙○○住台北縣樹林市○○街○○○巷七之一號丙○○戊○○住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五樓子○○○住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五樓兼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辛○○、癸○○、壬○○、乙○○、丙○○、戊○○、子○○○、己○○應就其被繼承人 柯長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0五四三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0五四三公頃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編號C面積0‧0一八一公頃土地分歸原告丁○所有、編號B面積0‧0一八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編號A面積0‧0一八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辛○○、癸○○、壬○○、乙○○、丙○○、戊○○、子○○○、己○○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0五四三公頃土地原為
原告丁○、被告甲○○及已死亡之柯長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因不能協議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原因,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分割。
㈡原共有人柯長已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死亡,被告除甲○○外,分別為其
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自有一併請求命其等就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爰請求如聲明欄前段所示。
㈢本件土地經溪湖地政事務所測繪分割成果完成,請依土地分割成果圖所示分別判歸兩造取得。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地價證明書一件、地籍圖一件、戶籍謄本十七件、戶籍登記簿謄本二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分割建議圖二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子庚○○曾於履勘現場期日到場表示,被告甲○○亦同意按照原告所提分割建議圖分割。
丙、被告辛○○、癸○○、壬○○、乙○○、丙○○、戊○○、子○○○、己○○方面:
被告辛○○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曾到場之言詞辯論期日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請為適當之判決。
二、陳述:同意按照原告所提分割建議圖分割,被告辛○○等人於分割後願意保持共有。
丁、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0五四三公頃土地原為原告丁○、被告甲○○及已死亡之柯長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因不能協議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及原共有人柯長已於七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死亡,被告除甲○○外,分別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地價證明書一件、地籍圖一件、戶籍謄本十七件、戶籍登記簿謄本二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辛○○、癸○○、壬○○、乙○○、丙○○、戊○○、子○○○、己○○等人所不否認,而被告甲○○復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辛○○、癸○○、壬○○、乙○○、丙○○、戊○○、子○○○、己○○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柯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三、復查本件土地呈近似盾牌之多邊形,目前其上有兩造使用中之磚造住家、磚造公廳等建物,及已倒房舍、空地、雜樹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又被告甲○○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子庚○○於履勘現場期日到場表示其父甲○○亦同意按原告所提分割建議圖分割,而其餘兩造皆同意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平均分割。爰依上開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占有使用現狀,並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經濟效益及公平妥適等情,認以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為適當,即編號C面積0‧0一八一公頃土地分歸原告丁○所有、編號B面積0‧0一八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編號A面積0‧0一八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辛○○、癸○○、壬○○、乙○○、丙○○、戊○○、子○○○、己○○等人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兩造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序,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原告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正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李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丁○│三分之一│├─────┼─────────────────┤│甲○○│三分之一│├─────┼─────────────────┤│辛○○│十二分之一│├─────┼─────────────────┤│癸○○│十二分之一│├─────┼─────────────────┤│壬○○│十二分之一│├─────┼─────────────────┤│乙○○│六十分之一│├─────┼─────────────────┤│丙○○│六十分之一│├─────┼─────────────────┤│戊○○│六十分之一│├─────┼─────────────────┤│子○○○│六十分之一│├─────┼─────────────────┤│己○○│六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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