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清潔隊垃圾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為垃圾車之隨車人員,收運垃圾及協助駕駛注意交通狀況為其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垃圾車,乙○○站立於該車之左後方,沿嘉義縣太保市○○○路雙向二車道收運垃圾,丙○○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乙○○亦應注意協助駕駛注意左後方之人車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疏未注意逆向行駛至嘉義縣太保市四六號前收運垃圾,而於收運垃圾完畢後,適有行人 李俊緯 欲至學校上學而行經該處,乙○○亦疏協注丙○○未注意左方之人車狀況,丙○○遂冒然往前逆向行駛,而撞擊李俊緯,因而造成李俊緯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打電話向警察據報案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李俊緯之父甲○○於警訊時稱:「李俊緯家中六時三十分及姊姊 李阜珊 二人一起上學::頭部經華濟醫院林醫師頭部內出血死亡::」證人即李俊緯之姊李阜珊於偵查時證稱:「我和他手拉著手從三個垃圾紙車走過要去上學,垃圾車先後退又往前,一往前的時後就撞到我弟弟::我走在靠路邊這邊,我弟弟走在較靠馬路那邊::」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二十張、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李俊緯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應可認定。又查,被告丙○○於警訊時稱:「我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四六號門首前駕市公所垃圾TU─一八0號,要直行不慎撞及李俊緯::當時我於車上駕垃圾車車號000000號,正起駛要往太保國中清倒垃圾時,在車上聽到小孩叫聲,就立即下車察看後才發現已經撞及李俊緯::我們依麻太路逆向延(沿)路搜(收)垃圾到四六號門首旁垃圾桶後要直行,並無發現後方有小學生::並未聽到隨車人員說後方有小學生::」被告乙○○亦稱:「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二日六時五十分許,乘坐我同事丙○○駕駛垃圾車TU─一八0傾倒垃圾時不慎在太保市太保里四六號前撞傷太保國小學生李俊緯送醫不治死亡::由北往南逆向行駛,途經麻太公路太保段欲右轉對向車道時,不慎在太保市太保里四六號前撞傷李俊緯::(問:當時乘坐位置?是否目擊有行人?死者行走方向?)站在垃圾車左後方,沒有,當時聽到慘叫聲司機丙○○停車後即發現死者李俊緯躺在左後輪。」核與證人 王坤龍 即立於右後方之清潔隊員於警訊時證述稱:「丙○○於右述時地將TU─一八0號大貨車欲右轉時左後輪撞到李俊緯車禍致死,我當時站在TU─一八0號大貨車右後方,撞到當時未發現李俊緯,是聽到小孩子叫聲才發現TU─一八0號撞到李俊緯車禍致死::乙○○站在TU─一八0號大貨車左後方」相符,是丙○○確係逆向行駛,而乙○○係站立於左後方之人員並未注意李俊緯行經該處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隨車人員於車輛行進間應協助駕駛注意後方來車及轉彎或後退指揮,以策安全,臺灣省各級清潔機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工作手冊定有明文。證人即太保市公所清潔隊隊長 劉柏基 稱:「(問:清潔隊有無規定本件垃圾車的路線?)有,規定是要靠右邊行車收垃圾,本件應該是從太保水利會工作站往前道太保國中後門回來才到太保里四六號的垃圾子車::(問:有無規定隨車清潔隊員要看車子四面的狀況隨時警惕司機?)有,清潔人員手冊上面應該有規定,而且開會時我都會跟他們交待」;被告丙○○亦稱:「我們平常的習慣是跟車的人喊開動才開」被告乙○○及證人王坤龍亦稱:「習慣上我們收好垃圾會喊好,然號司機就會開動車子」,是被告丙○○未遵守規定,逆向行駛,而被告乙○○未盡其為司機注意左後方人車狀況之義務,而致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彼等有過失甚明,且彼等之過失行為與李俊緯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丙○○係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清潔隊垃圾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為垃圾車之隨車人員,收運垃圾及協助駕駛注意交通狀況為其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彼等二人因其業務之過失,致李俊緯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查,被告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打電話向警察據報案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過失程度、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紙在卷可證,其犯後坦承犯行併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二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對丙○○宣告緩刑三年、乙○○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官胡祥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