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90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89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及丙○○部分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丁○○與丙○○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晚間,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 沈里 坽住處,與 沈里坽 及其不詳姓名友人以麻將牌賭博財物,至同日晚間九時許,丁○○發見沈里坽以道具麻將(得穿戴隱形眼鏡並透過特殊燈光之照射而自牌具背面知悉該麻將牌之內容)詐賭,遂憤而偕同丙○○離去,同日晚間十時許,丁○○與丙○○再返回沈里坽住處質問沈里坽為何詐賭,雙方一言不和,詎丁○○竟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沈里坽,致沈里坽受有前額裂傷一點五公分乘○點五公分乘○點三公分、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鼻部挫傷、右眼眶部挫傷、腫脹、結膜出血、視力有重疊現象、及左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里坽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傷害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上揭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里坽指訴被毆打受傷之情形相符,並有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出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於88年7月8日凌晨3時23分至該醫院急診,受有如事實欄記載之傷害等情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88年7月7日晚間,邀被告丁○○、丙○○二人至其住處,與伊及伊友人共四人以麻將賭博,其間告訴人竟以道具麻將(即得穿戴隱形眼鏡並透過特殊燈光照射,而可自牌具背面知悉該麻將牌之內容)詐賭,不惟據被告丁○○及丙○○二人指訴不移(按被告丁○○及丙○○於88年7月14日於湖口分駐所警訊時,即表示要對告訴人沈里坽提出詐欺之告訴,但未獲警局移送,而檢察官亦未對此部分偵查處理。有警訊筆錄為憑),並經被告二人於發現告訴人詐賭後,當場將告訴人用以詐賭之道具麻將牌及隱形眼鏡等帶回保管,嗣並交予 張玉琳 律師(按張律師為被告丙○○於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於檢察官偵查時當庭提出給檢察官,嗣經檢察官囑託竹北分局刑事組偵查員鄭朝成勘驗該道具麻將牌結果,以扣案之檯燈(強光)並配合扣案隱形眼鏡麻將牌確可顯現背面內容,如3條→3,4萬→四,4筒,,白板□,北風→北等,載明於偵查筆錄用紙(偵卷第135頁),上情復經證人鄭朝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證述明確(見原審90年9月7日審理筆錄及本院94年3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則告訴人確有以道具麻將牌詐賭之事實甚明。被告丁○○稱係因告訴人詐賭,伊甚為氣憤,乃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自可採信。被告丁○○上開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原審認被告丁○○於前述時地係與被告丙○○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毆打告訴人沈里坽,嗣並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載往新竹縣竹東鎮,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期間再次毆打告訴人成傷。惟查,被告丁○○係因遭告訴人詐賭,基於氣憤而單獨起意在告訴人住處毆打告訴人,離開告訴人住處後即未再毆打告訴人,且僅係其一人毆打告訴人,被告丙○○並未參與毆打告訴人(理由詳後述),原審事實之認定,尚有錯誤,被告丁○○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係因其與告訴人原係好友,竟遭告訴人詐賭(據被告供稱被詐賭金額達新台幣四百萬元),一時氣憤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僅以徒手未持任何凶器毆打,所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貳、被告丙○○被訴共同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二人於88年7月7日18時許至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沈里坽住處,於以麻將賭博中,因懷疑沈里坽使用道具詐賭憤而離去後,即夥同另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30分許,再開車返回沈里坽住處,即由丁○○動手毆打沈里坽,致其受有頸部外傷,前額裂傷,右眼挫傷,結膜出血等傷害,經沈里坽告訴,因認被告丙○○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之情事,辯稱:告訴人詐賭係事實,只是丁○○毆打告訴人,伊始終未毆打告訴人,當時被告發現告訴人詐賭時,告訴人之另一個參與賭博朋友就逃跑,伊下樓追他,沒有追到,回來時丁○○即打完了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有共同傷害告訴人,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劉俞廷 之證述,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和解書第七條載有「乙方(即告訴人)同意不追究甲方(即被告丁○○、丙○○)於事發同時傷害乙方之刑事法律責任」等情,為其論據。惟查,本案僅係被告丁○○一人因氣憤告訴人詐賭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且其於毆打告訴人之前並無先與被告丙○○商議之情,業據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告訴人於警訊時雖指訴稱:於88年7月7日晚上19時30分伊與丁○○、丙○○和另一友人共四人在伊住處打麻將,約打了一個多小時,當時伊贏了一萬元左右,該三人說好累想回家,於是丁○○等三人即離開伊住處,約五分鐘後,有一名綽號「邱老師」打電話來說要來伊家聊天,伊不疑有他,即下樓開門,當伊把門打開時,就約有十幾個人衝進伊家裡,打麻將三人也在其中,將伊帶到客廳說伊詐賭並拳打腳踢等語(見偵查卷19頁反面筆錄),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劉俞廷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88年7月7日晚上丁○○、丙○○有到伊家打麻將,當天晚上7點半來,9點半離開,到晚上10點多又回來伊家,他們來了十幾個人是伊先生沈里坽開門,他們一進來,就打伊先生等語(見偵查卷90頁反面)。惟查「邱老師」即乙○○未曾於88年7月7日晚上打電話至告訴人家,當天亦未曾帶人至告訴人家,其本人亦未前往告訴人家,而係丙○○打電話請伊帶五千元去甲○○代書事務所付代書費而已,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證述明確。則上開告訴人所訴及證人劉俞廷之證述情節,顯與事實不符,且告訴人及證人劉俞廷亦未具體指出被告丙○○當時究竟如何毆打告訴人,其等所為指訴及證述,尚難遽予採信。又告訴人提出之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僅能證明其身體受有傷害(被告丁○○承認有毆打告訴人),並不足證明被告丙○○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至被告丙○○、丁○○事後於88年7月8日在甲○○代書事務所成立和解所立之和解書其中第七條固載有:「乙方(指告訴人沈里坽)同意不追究甲方(指丁○○及丙○○)於事後同時傷害乙方之刑事法律責任」,有該和解書在卷(附偵查卷第65、66頁)可稽,但此乃告訴人表明不追究被告丁○○及丙○○傷害之刑責而已,並非被告丙○○承認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故該和解書亦不能證明被告丙○○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判斷之基礎,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為斷罪之基礎。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丙○○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而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指訴又與事實不符而有瑕疵,自不能採為被告丙○○斷罪(傷害罪)之基礎,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則被告丙○○被訴傷害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乃原審竟認被告丙○○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與其所犯共同妨害自由部分依牽連犯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尚有違誤,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丙○○無罪。
參、被告丁○○及丙○○被訴共同妨害自由及恐嚇得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二人於88年7月7日18時許,至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沈里坽住處,以麻將賭博中,因懷疑沈里坽使用道具詐賭憤而離去後,即夥同另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日21時30分許,再開車返回沈里坽之住處,丁○○與丙○○及該數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將沈里坽押上車,開往新竹縣竹東鎮某處,強要沈里坽給付新台幣五百萬元,否則就要將其活埋、殺害等將來之惡害恐嚇;沈里坽因無現金,未免遭殺害,乃提議先由其簽發五百萬元之本票以代交付。在丁○○聯絡 鍾桂龍 告知上情,要求鍾桂龍代為介紹代書書寫「和解書」及本票等之事宜時,鍾桂龍告稱可將沈里坽押到位於新竹市之甲○○代書事務所,由甲○○代書「和解書」,並簽發本票,鍾桂龍並在該處等候,至丁○○、丙○○及其他數名不詳人,於當日24時許,將沈里坽押至甲○○代書事務所後,鍾桂龍、丁○○、丙○○三人便共同強行押著沈里坽進入位於新竹市○○路○○○號7樓之甲○○代書事務所,而其餘不詳姓名之人則在外等候,由不知情之甲○○代書和解書一紙,沈里坽則簽發一紙88年7月9日到期之一百萬元本票一紙,88年
7月16日到期之四百萬元本票一紙交付,沈里坽始得脫困後,於由甲○○開車將其載往新竹車站搭車返回湖口住處,返家後沈里坽隨即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丁○○及丙○○與鍾桂龍均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恐嚇得利罪嫌云云(按鍾桂龍被訴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二、訊據被告丁○○及丙○○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及恐嚇得利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係告訴人沈里坽因詐賭事發,自願要與伊等和解,且因他老婆懷孕,說要到外面和解,才隨伊等至甲○○代書事務所簽和解書並交付本票二紙,並無強押及恐嚇之情事等語。被告丙○○辯稱:係告訴人沈里坽詐賭被發覺,苦苦哀求不要報警處理,而主動提出和解,並自願與其等至甲○○代書事務所簽和解書並交付本票,伊被詐賭共損失一百多萬元,只是叫他把錢還伊而已,沒有押他及恐嚇他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及丙○○有共犯妨害自由及恐嚇得利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沈里坽之指訴,證人劉俞廷之證述及證人甲○○之證詞,告訴人受傷之天主教湖口醫院診斷書,以及雙方簽訂之和解書等為其論據。經查告訴人沈里坽於警訊時指訴其被害之經過稱:88年7月7日晚上19時30分伊與丁○○、丙○○及另一名友人共四人在伊家打麻將,約打了一個多小時,當時伊約贏了一萬元,該三人就說好累想回家,於是丁○○等三人就離開伊家,約五分鐘後,有一名綽號「邱老師」打電話進來說要來和伊聊天,伊不疑有他就下樓開門,當伊把門打開時,就約有十幾個人衝進伊家裡,打麻將三個人也在其中,把伊帶到二樓客廳說伊詐賭並拳打腳踢,當時伊太太劉俞廷在場,該群人並限制伊太太行動不准伊太太打電話報警,之後就把伊押上車,將伊載到竹東鎮某巷內之住家內,到達時屋內已有三人,就這將近十五個人輪流打伊,並要伊簽下詐賭事件的和解書與新台幣五百萬元的和解費用,當時伊不答應,但丙○○就恐嚇伊說不答應的話就要將伊活埋,伊求他們不要這樣做,因伊一時沒有那麼多錢,後來邱老師便提議要伊簽下五百萬元本票,於是又把伊帶到新竹市○○路○○○號7樓甲○○代書事務所(相同的人員押伊前往),就這樣由甲○○代書公證下強迫伊簽下和解書及本票二張(當時時間是7月8日凌晨1點多),和解書及本票簽完後,這些人又要把伊押走,伊不肯,伊請甲○○代書幫助,這些人即離去,伊便求 李代書 載伊到新竹火車站,到車站後伊又搭計程車回湖口家中等語(見偵查卷19至20頁警訊筆錄),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十幾個人將伊押上車,後來到代書事務所,是與丁○○、丙○○、鍾桂龍三人押伊進入事務所,其他人應是在外面,簽下合約(應係和解書之誤)那時是代書在外與他們討論,丙○○、丁○○與伊在裡面,後來他們脅迫伊簽下和解書及本票,簽完伊藉故上廁所,不敢出來,後來代書事務所那位先生叫伊,說人已離開,由他開車載伊到火車站,伊才叫車回家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背面、91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劉俞廷於偵查中證述稱:
88年7月7日晚上丁○○、丙○○有到伊家打牌,他們晚上7點半來,9點半離開,他們說不玩就走了,到晚上10點多又回來伊家,來了十幾個人,是伊先生沈里坽開門的,他們一進來就打伊先生,強押他先生出去,伊當時害怕,他們走後伊即通知伊家人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背面)。惟據證人乙○○即「邱老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證稱:伊並未曾於88年7月7日晚上打電話至告訴人家,亦未曾帶人至告訴人家,其本人亦未前往告訴人家,當天係丙○○打電話請伊攜帶五千元去甲○○代書事務所付代書費而已等語。又據證人即代書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證稱:88年7月7日晚上鍾桂龍有打電話給伊,說有人要請伊寫和解書,請伊到代書事務所去,伊到代書事務所約五至十分鐘他們就來,共來了丙○○、丁○○、沈里坽、鍾桂龍、乙○○五人,和解書的內容是在場的人交錯談,伊將談論的結果寫下來後拿給他們看並問有無意見,大家說沒有就簽名,其間沈里坽並未表示有不甘願之情形,當時沈里坽臉部有流血,伊沒有問他如何受傷,他也沒有提如何受傷,和解書簽完後沈里坽上廁所與伊最後走,沈里坽只問伊有沒有車,可否順便載他到火車站搭車,並沒有表示有被威脅或被挾持之事等語(見本院94年3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係乙○○帶十餘人至伊家毆打伊並將伊押上車載往甲○○代書事務所強迫伊簽和解書及本票之情節及證人劉俞廷證述係十餘人至伊家中毆打沈里坽後強押出去等情,均不相符。則告訴人上開之指訴及證人劉俞廷之證述已難採信。且告訴人所指與被告丁○○及丙○○共同押其進入甲○○代書事務所之人尚有鍾桂龍,然鍾桂龍堅決否認強押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情事,供稱當晚伊只是替丁○○介紹代書寫和解書而已等語,而鍾桂龍被訴共同妨害告訴人自由及恐嚇得利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前審調查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犯罪,而判決其無罪確定在案,則告訴人指訴被告丁○○、丙○○與鍾桂龍三人共同強押其進入甲○○代書事務所寫和解書及簽發本票乙節,顯非事實。再參以依告訴人之妻劉俞廷所稱係十餘人至伊家中毆打沈里坽並將其強押出去云云,果若為真,何以其於沈里坽被押走後,未迅速報警處理?又告訴人若確遭被告丁○○及丙○○夥同多人將其自家中強押上車載往李代書事務所強迫簽和解書及本票,則於簽妥和解書及本票被告等先離開李代書事務所後,即已回復自由,此際為何未將其情告知甲○○代書?又為何未即時報警處理?均有違常情,顯見其所訴並非實在。而告訴人於88年7月7日在其家中與被告丁○○及丙○○打麻將賭博時確有詐賭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丁○○及丙○○辯稱係因告訴人詐賭事發,要求不要報警,而自願與伊等至甲○○代書事務所簽和解書及交付本票云云,尚非不可採信。至告訴人提出之天主教湖口醫院診斷書僅能證明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另和解書亦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因賭博詐賭事而成立和解,均不足證明被告等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行。
四、至於公訴人另謂被告丙○○及丁○○恐嚇告訴人交付錢財,否則將其活埋、殺害等語,並迫使告訴人沈里坽簽訂和解契約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乙節,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嫌。訊據被告丙○○與丁○○,均始終堅稱係告訴人詐賭乃要求告訴人賠償詐賭損失,並非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恐嚇告訴人等語。據告訴人沈里坽於警訊、偵訊及原審調查時亦均指述被告等指稱告訴人詐賭而逼迫他簽下和解書及本票等情,而被告丙○○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供稱:在告訴人家中賭過七八次麻將,從未贏過,前後約賭輸一百五十萬元(偵卷第二十七頁、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被告丁○○則陳稱:約至告訴人家中打過十幾次麻將,前後一個月在告訴人家中輸了三百多萬,從未贏過等語(偵卷第六十三頁、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則被告丁○○與丙○○在告訴人住處至少賭輸約五百萬元,而告訴人與被告丙○○、 鍾水龍 於88年7月7日在告訴人家賭博時,告訴人確有詐賭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丁○○及丙○○要求告訴人簽發金額共五百萬元之本票二張,在主觀上僅係因發現告訴人詐賭,而欲向告訴人討還先前在告訴人處賭博所輸之金額,尚難認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成立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丁○○及丙○○二人有妨害告訴人自由及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之行為,而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指訴又與事實不符而有瑕疵,自不足作為論罪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及丙○○二人有公訴人所指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之犯行,被告二人此部分被訴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認被告二人有共同妨害自由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訴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被告二人上訴否認有此二部分(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之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二部分撤銷改判,就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丁○○因其所犯傷害罪業經論罪科刑,而檢察官認其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部分與其所犯傷害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其被訴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月琴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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