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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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告戊○○
丁○○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9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丙○○各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9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9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丙○○分別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丁○○、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31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三車道之省道台二線內側車道,由金山往萬里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37分許,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該省道42公里220公尺處(○○○鄉○○○路○○○○號前)交岔路口前標示限定時速70公里之路段,疏未注意閃光黃燈之警告減速小心通過,仍以80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適原告之被繼承人 賴同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前開道路同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左轉,被告因煞車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身猛力撞擊賴同所騎乘之機車,使賴同與其所騎乘之機車向上、向前飛起,賴同並撞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而跌落於該自用小客車車前約12.4公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下肢骨折之傷害,而導致顱內出血死亡。原告戊○○係賴同之子,因賴同死亡而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890,428元。又原告甲○○為賴同之配偶,為00年0月0日生,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881,005元。又原告因賴同死亡,致受有無法回復之傷痛與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江玉 財產上損害。另原告已受領140萬元強制責任保險金,惟被告僅得抵銷70萬元,爰扣抵後,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715,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丙○○各1,83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706,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鑑定報告所述肇事行經路線與事實不符,並就路權歸屬之判定避重就輕,其鑑定結果難令人信服。又賴同於事發當時未戴安全帽,且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亦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按比例減輕被告之責任。又原告戊○○請求喪葬費用部分,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確有支出該等費用;原告江玉標準,而應依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萬4千元計算,並應算至賴同年滿60歲止;而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非被告所能負擔。又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金140萬元,且被告已給付35萬元予原告,應予扣除。另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致被告支出修理費187,352元,亦得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及賴同於前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造成賴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下肢骨折之傷害,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基隆地檢92年相字第41號卷第26、34至53頁),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被告則辯稱賴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㈠本件車禍現場省道42公里220公尺處(○○○鄉○○○路○○○
○號前),係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並標示限定時速70公里,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路口台二線龜子山路雙向係全亮黃燈(單色號誌),另公館崙(北向)及忠孝一路19巷(南向)等路口係全亮紅燈(單色號誌),並無故障,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92年6月16日金警刑字第0920007515號函附交通事故現場號誌運作圖示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11至13頁,基隆地檢92年度偵字第642號卷第32至39、64至66頁)。而被告於本件事故所涉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陳:其當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同向三車道之省道台二線內側車道,由金山往萬里方向,以時速8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5頁反面、30頁),復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就因其超速並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賴同死亡之事實不爭執(見基隆地院92年交訴字第18號卷第22頁)。
又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賴同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然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有違規定」,嗣因被告以該鑑定意見書有關事發當時天候、肇事經過等記載有誤,及對該鑑定結果不服,而聲請覆議,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於凌晨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賴同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然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有違規定」,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45、46、69頁),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堪認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所致。被告雖以上開鑑定報告所述肇事行經路線與事實不符,並就路權歸屬之判定避重就輕,而主張其鑑定結果難令人信服等語,惟查,上開鑑定報告就被告肇事責任所為之意見,核與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所陳相符,且被告於該案審理中亦已表示對於上開鑑定報告無意見(見基隆地院92年交訴字第18號卷第61、62頁),故其事後復執前詞予以爭執,並不足採。
㈡被告主張賴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事實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檢察官相驗時所拍攝之安全帽-附於上開相驗卷第50頁)是從水溝邊帶回來的,沒有掉進水溝裡」,「是現場目擊的人連同鞋子一起撿給我的」,「我家就在案發地點附近,我從醫院回家時就在我家一樓室內發現被害人的安全帽、菜籃、菜、鞋子」等語(見基隆地院92年交訴字第18號卷第65、66、69頁),核與證人 賴春證 稱:安全帽是在案發交岔路口右前方之外側車道撿到,「我直接把掉在地上的死者的安全帽及他所掉在地上的菜撿一撿拿回去死者家中,放在他家一樓」等語相符(見基隆地院92年交訴字第18號卷第
87、88頁)。又查,上開驗斷書於「其他部份」欄中記載:「檢視死者所穿戴安全帽、上衣破損處及長褲左褲管紅色烤漆斑痕處。諭三組警員拍照存證」(見上開相驗卷第37頁),而依所拍攝安全帽照片(附於上開相驗卷第50頁)所示,該安全帽左前方確有紅色烤漆之斑痕,而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亦係紅色,此有該汽車照片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
20、21、23頁),是堪認該安全帽上紅色烤漆斑痕係因撞及被告上開汽車所留斑痕。故綜合上開情節,應認賴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配戴安全帽。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理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小心通過交岔路口,仍以時速8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責任。
㈣又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查賴同 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亦應注意依上開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逕行左轉,因而肇事,其上開行為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故賴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得免除。
四、查原告戊○○、丁○○、丙○○為賴同之子女,原告甲○○為賴同之配偶,此有字第34號卷第7至9頁),堪信為真正。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賴同之生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喪葬費部分:
原告戊○○主張其因賴同死亡而支出喪葬費890,428元之事實,並提出金寶山塔位訂購書、收據、估價單、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93年交附民字第34號卷第17至26頁)。經查:
⒈依上開金寶山塔位訂購書所載,原告戊○○為賴同購買塔位
固支出477,000元(含塔位款432,000元,永久管理費40,000元,過戶費5,000元),惟原告戊○○自認該塔位係雙人份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戊○○就此部分應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半數即238,500元。
⒉依上開收據、估價單、出貨單所示,原告戊○○為辦理賴同
之喪葬事宜,計支出葬儀用品70,000元、誦經費用98,000元、棺木40,000元、禮堂費用12,000元、靈車5,000元、式場30,000元、誦經9,000元,合計264,000元,衡諸通常情形,此等費用應屬習俗上處理喪葬事宜所必要,且其費用尚屬相當,是就原告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有理由,而應准許。被告雖辯稱上開單據未詳載買受人姓名、支出日期等事項,亦未開立統一發票,難信為真正等語,惟查,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所有處理喪葬事宜業者均有使用統一發票,而依上開單據所載,雖未就買受人姓名、支出日期、購買物品明細等項逐一予以詳載,然依通常情形,應認已足證明戊○○確有支出該等費用。至於原告戊○○所為其他如食品、樂隊、孝女等項之支出,經核尚難認係處理喪葬事宜所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戊○○就喪葬費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502,500元。
㈡扶養費部分: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92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⒉查賴同係00年0月00日生,死亡時為55歲又10月有餘,以56
歲計算,依91年臺灣地區省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5頁)尚有餘命21.85年;原告甲○○係賴同之配偶,為00年0月0日生,於賴同死亡時為51歲又9月,依91年臺灣地區省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8頁)尚有餘命
29.95年,是應以賴同尚有餘命21.85年計算原告甲○○得受賴同扶養期間。又查,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93年12月7日北區國稅淡水二字第0931016020號函附原告甲○○9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所示,原告甲○○並無薪資收入,惟其名下有一筆土地、一幢房屋、二部汽車,此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6、77、112、113頁),是依其情節,尚難認原告甲○○目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爰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年滿60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認原告甲○○自年滿60歲起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依此計算,原告甲○○得受扶養之期間應為13.6年(21.85-8.25=13.6)。
⒊原告甲○○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90年度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表所示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189,363元為其所得請求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惟查,原告甲○○並未舉證證明賴同生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日常生活所需之外,尚有餘裕足以支付原告甲○○約1萬6千元扶養費之事實,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故本院認應以91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萬4千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較為可採。則依此標準計算,並按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90,356元{74,000×15.00000000(即21.85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7.00000000(即8.25年之之霍夫曼係數)=590,3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自賴同死亡之翌日起按餘命21.85年計算之扶養費,扣除自賴同死亡之翌日起至原告甲○○年滿60歲前一日止計8.25年計算之扶養費,即為原告甲○○得受扶養期間13.6年之扶養費)。
⒋原告戊○○、丁○○、丙○○為原告甲○○之子女,均已成
年,此有卷第8、9頁),是彼等對於原告甲○○亦負有扶養義務,則依前揭規定,倘賴同尚生存,其就原告甲○○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僅為1/4,是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147,589元(590,356÷4=147,589)。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33歲,正值壯年,目前經營網咖店、玻璃行,肇事時所駕駛BMW轎車為其所有等情,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36頁);又賴同死亡時,原告甲○○年近52歲,突遭喪夫之痛,生活頓失依靠,而原告戊○○、丁○○、丙○○亦頓失慈父,堪認彼等所受精神上損害甚鉅。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200萬元,原告戊○○、丁○○、丙○○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100萬元為適當。
㈣依上所述,原告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02,500
元,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47,589元,原告丁○○、丙○○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0萬元。
五、就被告主張應予扣抵部分: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因被告疏未注意減速小心通過交岔路口,仍以時速8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肇事,然賴同未依規定採兩段方式即違規逕行左轉,亦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是應認賴同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茲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上開行為係肇事主要原因,故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應負2/3過失責任,賴同應負1/3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1/3。則依此計算,原告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01,667元(1,502,500×2/3=1,00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31,726元(2,147,589×2/3=1,431,7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丙○○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66,667元(1,000,000×2/3=66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94年2月5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14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39頁),堪信為真正,是此部分之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即自原告上開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扣除35萬元)。又上開保險金固係由被告之保險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賴同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70萬元,惟此乃該二家保險公司內部責任分擔問題,就被告依上開規定得就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額請求自受賠償請求金額中扣除之權利,並不生影響,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僅得扣除70萬元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而不足採。
㈢被告主張其已賠償原告35萬元之事實,核與原告甲○○於上
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明確有自被告之岳父 劉金田 收受30萬元,及自被告受領5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卷第65、66頁),是被告主張此部分之金額亦應扣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再分別扣除87,500元(350,000÷4=87,500)。
㈣被告主張其所有上開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致支出修理費
187,352元之事實,並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結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堪予採信。則依賴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比例計算,被告就此部分得請求原告各賠償15,613元(187,352÷3÷4=15,6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就此部分得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
㈤依上,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上開款項後,原
告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548,554元(1,001,667-350,000-87,500-15,613=548,554),原告甲○○尚得請求被告賠償978,613元(1,431,726-350,000-87,500-15,613=978,613),原告丁○○、丙○○各得請求被告賠償213,554元(666,667-350,000-87,500-15,613=213,554)。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548,554元,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978,613元,原告丁○○、丙○○各請求被告賠償213,5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被告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金山分局)查明金山分局偵查員 陳錡鐘 何以誤將賴同之血液送驗DNA,而非檢驗酒精濃度,及金山分局主管是否知情等事實。惟查,金山分局偵查員陳錡鐘誤將賴同血液送驗DNA,而未送驗酒精濃度一節,業經該員提出報告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96頁),而該待證事實核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