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再審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 律師再審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4月13日本院92年度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90年度訴字第6278號判決廢棄。
㈡確認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股東權存在。
二、陳述:㈠訴外人即伊父 陳炘 於日據時期,即擔任台灣信託公司前身即
台灣信託株式會社之專務取締役(即相當於董事長),於台灣光復後,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陳儀指派陳炘為台灣信託公司籌備處主任,籌備台灣信託株式會社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宜,後因決議合併之事實發生,即停止籌備;根據5月3日臨時股東會會議錄記載:「...股東大會決定台灣信託公司籌備處停止籌備進行與華南銀行合併」,再審被告亦緊接於同日下午二時召開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追認台灣信託公司股東大會選出之董事監察人等,證明雙方合併之原因發生日為雙方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合併之36年5月3日,並自該日起正式對外發生效力;且據再審被告自行申請自台灣信託株式會社移轉登記之坐落臺北市大安區東門町字第171之12地號、171之31地號土地及臺北市中正區大正町字第53之35、第53之40地號土地,均以36年5月3日為原因發生日;甚至再審被告自行過戶大東信託株式會社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有原因發生日期均登載為36年5月3日。惟原確定判決對於合併日期未予審理,係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㈡詎36年2月28日「二二八事件」發生,伊父陳炘遭台北市警
察局以叛亂罪嫌為由逮捕,隨後被處死刑,陳儀另派訴外人 陳逢源 為台灣信託公司籌備處主任,嗣於36年5月3日台灣信託公司籌備處與再審被告合併,成為再審被告之信託部,因此伊父陳炘生前持有之台灣信託公司籌備處股票2,500股,應全部轉換為再審被告之股票,而當然成為再審被告之股東。
㈢伊父陳炘於36年3月11日死亡後,其股份已無轉讓之可能。
且依台灣信託公司籌備處36年4月18日公告可知,自該日起台灣信託公司之股票已處於停止過戶之狀態,是伊父陳炘自無可能再將持股讓讓予他人,因此若斟酌該證物,應可證陳炘於合併時仍為再審被告之股東,故伊父陳炘死亡,伊自得繼承伊父陳炘之權利而成為再審被告之股東。
㈣關於合併日期,前程序第一審判決認為:「原告就其父陳炘
於台灣信託公司與被告華南商銀合併時,其先前之股份是否仍然存在此點,既無法為足夠之證明,其主張自難採信」云云,足以證明合併日期關係本案重大;次者,再審原告不僅91年11月18日所呈民事爭點整理狀第7點下、第二審程序之歷次書狀與該審爭點整理狀下均列之為爭點;斟酌該等再審原告就合併日期所提出之書證,均係依法向公務機關申請、抄錄所得,且為再審被告於36年合併後所制作,足以證明36年5月3日確為雙方合併之日期;縱認該文書為私文書,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例所示:「私文書經證明為真正者...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辯論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之,並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同院73年台上字第990號判例後段亦闡明:「私文書...實質上之證據力如何,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依自由心證加以判斷。」然前程序第一、二審判決竟均不本辯論之結果為判斷,當然有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所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錯誤。
㈤訴外人陳炘於合併時既為再審被告之股東,且已無轉讓持股
之可能,再審被告僅提出經伊否認形式為真正之38年之股東名簿,而未提出38年以前之股東名簿證明陳炘股份變動之事實,顯有湮滅或隱匿證物之舉,自應受不利之判決。況再審被告38年7月19日之股東名簿,全未編頁碼,26頁後插入不詳名單,尚有38年7月27日、38年11月15日之過戶名單,足證非38年7月19日當時之股東名簿,前程序判決對於該股東名簿之形式上真正均未加審究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亦係適用法規錯誤,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訓令、台灣信託公司籌備處5月3日臨時股東會會議錄節文、華南商業銀行臨時股東會議錄、土地登記謄本、36年4月18日新生報公告、華南商業銀總行84年秘股字第5698號函、監察院報告、國史館檔案借閱申請表、華南商業銀行股東名簿、華南商業銀行設立登記呈請書、華南銀行登記核正事項卡、經濟部經商字第09202267650號函、清算報告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於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時,其起訴狀所附原證
九及原證十八,即取自國史館所保管之華南銀行受託清算卷,且再審原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國史館調閱華南商業銀行受託清算株式會社華南銀行及台灣信託株式會社清算狀況報告全卷時,國史館亦已將新生報公告在內之相關資料檢悉之資料,而非新證物,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況新生報公告中關於停止過戶之記載,亦與股票持有人於該期間之前或後轉讓持股予他人之行為無關,縱經斟酌,仍不採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新證物。
㈡又伊於第一審時,即提出38年之股東名簿影本附卷,再審原
告並未爭執其真實性,且於38年時,伊為公營事業,伊員工俱為公務員,故伊員工製作之文書即股東名簿應推定為真正,伊自無庸舉證證明股東名簿之真正。況再審原告亦自認其就股東名簿之真偽部分,係於原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程序中主張之事由,故再審原告不得據上開已主張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㈢再審原告自認其係於二二八檔案公布後,始知訴外人陳炘於
36年3月間已死亡之事實,依常理,伊並無早於再審原告得知上開事實之可能,故於合併後,任何人以訴外人陳炘之名義申請將陳炘之持股轉讓,並辦理過戶,伊當不得拒絕。又再審原告亦未出示訴外人陳炘名義之股票,足證訴外人陳炘對伊已無任何持股。且縱訴外人陳炘之持股遭他人侵害,亦與伊無涉,再審原告不得向伊請求。況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由,業於第三審上訴時主張,其自不得再據為再審事由。
㈣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合併日期未予審酌部分,因依
伊現存最早之38年及40年迄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控公司)成立前之股東名簿,訴外人陳炘均非伊股東,故不論合併日期為36年5月或7月,均不影響訴外人陳炘非伊股東之事實。況上開事由,亦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時主張,亦不得再據為再審事由。
㈤伊於90年11月14日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經股東會決議與
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昌證券公司)發起設立華南金控公司,伊原股東股權以一比一之比例全數轉換為華南金控公司之股權,華南金控公司已成為伊唯一之股東。因之,自90年12月19日起再審被告全體股東已因華南金控公司之成立而喪失與再審被告間具有股東身分之關係,再審被告唯一股東僅為華南金控公司,再審原告依法自不可能仍屬再審被告之股東。
三、證據:提出再審原告91年1月21日聲請調查證據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民風90訴字第6278號函及國史館(91)國審字第0350號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78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39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民事卷。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父陳炘於日據時期,即擔任台灣信託公司前身即台灣信託株式會社之專務取締役(即相當於董事長),於台灣光復後,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陳儀指派陳炘為台灣信託公司籌備處主任,籌備台灣信託株式會社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宜。詎36年2月28日「二二八事件」發生,伊父陳炘遭台北市警察局以叛亂罪嫌為由逮捕,隨後被處死刑,陳儀另派訴外人陳逢源為台灣信託公司籌備處主任,嗣於36年5月15日台灣信託公司籌備處與再審被告合併,成為再審被告之信託部,因此伊父陳炘生前持有之台灣信託公司籌備處股票2,500股,應全部轉換為再審被告之股票,而當然成為再審被告之股東,嗣伊父陳炘死亡,伊自得繼承伊父陳炘之權利而成為再審被告之股東。原確定判決未就台灣信託公司與再審被告合併日期予以認定及對於再審被告所提出股東名簿之形式上真正,亦未加以審究,即採為有利再審被告之判決,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且依伊所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新生報公告,若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情,爰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90年度訴字第6278號判決,並確認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股東權存在之判決。
再審被告則以:伊係於36年2、3月間改制成立,於改制當時即已發行股票,伊固曾於36年7月間合併台灣信託公司,然至少於38年時,再審原告之父陳炘並非伊公司股東,若陳炘之股東權遭人侵害,則侵害行為人不可能為伊,應由再審原告對實施侵害之第三人請求,而不得再對伊主張股東權存在。且伊於90年11月14日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經股東會決議與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昌證券公司)發起為華南金控公司之股權,華南金控公司已成為伊唯一之股東。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審酌伊與台託公司合併日期與股東名簿真正,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係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上訴時即主張之事由,再審原告自不得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所發現之新生報公告,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亦不得據為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灣信託株式會社於光復後,因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命改組為台灣信託公司,先命成立籌備處,派陳炘為籌備處主任,後因決議合併之事實發生,即停止籌備;根據5月3日臨時股東會會議錄記載:「...股東大會決定台灣信託公司籌備處停止籌備進行與華南銀行合併」,再審被告亦緊接於同日下午二時召開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追認台灣信託公司股東大會選出之董事監察人等,證明雙方合併之原因發生日為雙方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合併之36年5月3日,並自該日起正式對外發生效力;且據再審被告自行申請自台灣信託株式會社移轉登記之坐落臺北市大安區東門町字第171之12地號、171之31地號土地及臺北市中正區大正町字第53之35、第53之40地號土地,均以36年5月3日為原因發生日;甚至再審被告自行過戶大東信託株式會社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有原因發生日期均登載為36年5月3日。再審被告雖指雙方合併日為36年7月1日,然斟酌再審被告所提出者,僅為其內部編纂之紀念刊物「華南銀行改制四十週年」,該刊物為私文書,不足為據。關於合併日期,前程序第一審判決認為:「原告就其父陳炘於台灣信託公司與被告華南商銀合併時,其先前之股份是否仍然存在此點,既無法為足夠之證明,其主張自難採信」云云,足以證明合併日期關係本案重大;次者,再審原告不僅91年11月18日所呈民事爭點整理狀第7點下、第二審程序之歷次書狀與該審爭點整理狀下均列之為爭點;斟酌該等再審原告就合併日期所提出之書證,均係依法向公務機關申請、抄錄所得,且為再審被告於36年合併後所制作,足以證明36年5月3日確為雙方合併之日期;縱認該文書為私文書,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例所示:「私文書經證明為真正者...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辯論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之,並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同院73年台上字第990號判例後段亦闡明:「私文書...實質上之證據力如何,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依自由心證加以判斷。」然前程序第一、二審判決竟均不本辯論之結果為判斷,當然有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所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錯誤;又再審被告38年7月19日之股東名簿,全未編頁碼,26頁後插入不詳名單,尚有38年7月27日、38年11月15日之過戶名單,足證非38年7月19日當時之股東名簿,前程序判決對於該股東名簿之形式上真正均未加審究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亦係適用法規錯誤,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提出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訓令、台灣信託公司籌備處36年5月3日臨時股東會會議錄節文、華南商業銀行臨時股東會會議錄、土地登記謄本、36年4月18日新生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4頁),惟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台灣信託公司與再審被告於36年5月3日合併之決議、再審被告36年5月6日董事會公告及臺北市大安區東門町171之12、171之31地號與臺北市中正區大正町地號53之35、53之4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度訴字第6278號卷㈠第22、24頁,本院92年度上字第39號卷第104至106頁),與再審被告所主張之合併日為36年7月1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78號卷㈠第68頁),兩造所述合併之時間固有不同,惟查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之錯誤,就令屬實,亦僅與陳炘是否為合併後華南銀行股東之認定有關,90年12月3日再審原告提起確認對再審被告股東權存在之訴前,再審被告已於90年11月14日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經股東會決議與永昌證券公司發起設立華南金控公司,再審被告原股東股權以一比一之比例全數轉換為華南金控公司之股權,且同年12月19日再審被告董事會決議以同日為股權轉換基準日。再審被告原全體股東所有股權轉由華南金控公司持有,而再審被告原全體股東取得華南金控之股權,再審被告原全體股東成華南金控公司之股東,再審被告唯一股東為華南金控公司,此有華南金控公司91年4月15日
(91)華控行字第0112號函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78號卷㈠第303頁),而再審被告與永昌證券公司共同轉換設立華南金控公司,並為華南金控公司之子公司,亦經財政部核准照辦,此有財政部90年11月28日台財融2字第090012002號函可考(見上開卷㈠第178頁)。依金融控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轉換為金融控股之金融機構,應以百分之百之股份轉換之,此為法律強制規定,縱令於華南金控公司設立前,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之股東屬實,亦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轉換為華南金控公司之股東。因之,自90年12月19日起再審被告全體股東已因華南金控公司之成立而喪失與再審被告間具有股東身分之關係,再審被告唯一股東僅為華南金控公司,故再審原告於93年3月30日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時,依法自不可能仍屬再審被告之股東,其請求確認為華南銀行股東云云,無由准許,亦不能認再審為有理由。
三、再審原告復主張:伊於93年7月20日向國史館調閱檔案資料,發現台灣信託公司籌備處36年4月18日公告:「...查公司經於本年4月10日股東大會議決定5月3日上午10時在台北市中山堂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與華南商業銀行合併事宜又本公司股票自即日起暫行停止過戶」,足以證明自36年4月18日起,台灣信託之股票客觀上係處於停止過戶狀態,無論任何人均無法將陳炘之股份過戶,則原判決第一審認為:「原告其父陳炘於台託公司與被告華南商銀合併時,其先前之股份是否仍然存在此點,無法為足夠之證明」及二審法院所認:「合併時...之股權,並非不得處分移轉或因其他事由而變更移轉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之股權為第三人所有」之論斷,即應推翻;則該項再審原告所發現之新證據確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事由云云,提出36年4月18日台灣新生報登載之台灣信託公司籌備處公告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4頁)。再審被告則辯稱:再審原告於91年2月間曾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法院調閱國史館有關華南銀行受託清算「株式會社華南銀行」及「台灣信託株式會社」清算報告書之檔案文書,於本件起訴前,應已知上開新生報之公告,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又90年12月19日再審被告全體股東已因華南金控公司之成立而喪失與再審原告間之股東關係,再審被告唯一股東為華南金控公司,再審原告自不可能屬於再審被告之股東等語。經查:
㈠再審原告於前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雖曾向該院閱覽
國史館館藏「株式會社華南銀行」及「台灣信託株式會社」清算報告書,並曾具狀表示意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78號卷㈠第215、229至232頁),但無證據資以證明卷內有上開36年4月18日新生報刊登之公告,難認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已知該公告。況再審原告於93年7月28日委託訴外人 許顏霖 至國史館借閱資料,有國史館檔案借閱申請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3頁),故再審原告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調之卷無上開資料,係事後於93年7月20日才由國史館縮影中找到,係屬發現之新證據乙節,自屬可取。
㈡訴外人台灣信託公司籌備處固有於36年4月18日在台灣新生
報刊登公告,內載:36年5月3日上午10時在台北市中山堂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與再審被告合併事宜,該公司股票自即日起暫行停止過戶(見本院卷㈠第54頁),而訴外人陳炘於36年5月3日之臨時股東會選舉董事中,獲得1902票雖未當選為董事,可知陳炘在36年5月3日確仍屬台灣信託公司籌備處之股東,惟此僅得認定於臨時股東會決議合併時,原台灣信託公司籌備處陳炘名義之股權,得轉變為再審被告之股權,但再審被告已於90年11月14日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經股東會決議與永昌證券公司發起設立華南金控公司,再審被告原股東股權以一比一之比例全數轉換為華南金控公司之股權,且同年12月19日再審被告董事會決議以同日為股權轉換基準日。再審被告唯一股東為華南金控公司,因之,自90年12月19日起再審被告全體股東已因華南金控公司之成立而喪失與再審被告間具有股東身分之關係,再審被告唯一股東僅為華南金控公司,再審原告依法自不可能仍屬再審被告之股東,業如前述,再審原告所指上開新證據,乃在於證明陳炘為台灣信託公司與華南銀行合併後華南銀行股東,縱令所述可採,於前訴程序提出,亦無從受較有利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規定,請求將本院92年度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90年度訴字第6278號判決廢棄,確認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股東權存在,不應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及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民事第10庭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劉清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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