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己○○被告庚○○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 律師
陳偉民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己○○、庚○○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丁○○、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庚○○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屆滿。丁○○另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晚上七、八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甲○○住處,與己○○、甲○○等人以麻將牌賭博期間,因質疑甲○○以道具麻將(得穿戴隱形眼鏡並透過特殊燈光之照射而自牌具背面知悉該麻將牌之內容)詐賭憤而離去後,旋與己○○及不詳姓名名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連續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再駕駛車牌號碼「R4-9315」自小客車重返甲○○住處質問甲○○為何詐賭,並由己○○等人出手毆打甲○○前額,致甲○○受有前額裂傷一點五公分乘○點五公分乘○點三公分等傷害而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丁○○、 鐘水鏡 等人隨即以麻將紙包裹桌上之麻將牌一百四十三顆、骰子三顆、牙籤一支等物品帶走(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將甲○○強押上車載往新竹縣竹東鎮某處,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復於剝奪甲○○行動自由期間再次毆打甲○○頭部、臉部等處,致沈里玲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鼻部挫傷、右眼眶部挫傷、腫脹、結膜出血、視力重疊、左手背挫傷等傷害,以及脅迫甲○○:應償還詐賭債務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始得離去,否則要將其活埋、殺害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而不敢逃離,並由己○○聯絡庚○○告知上情要求代為介紹代書辦理「和解」事宜,庚○○知情後乃基於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告知可將甲○○押至新竹市○○路上之「 李新宗 代書事務所」製作和解書,並於該代書事務所附近之保齡球館門前與強押甲○○前來之丁○○、己○○等人會同後,由丁○○、己○○、庚○○押送甲○○進入於同日晚上十二時許進入李新宗代書事務所內,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則在外等候,嗣由不知情之代書李新宗草立和解書一件由甲○○及丁○○、己○○簽訂,並由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交付丁○○、己○○等人收受後,丁○○、己○○、庚○○及不詳姓名之成人等人始將甲○○釋放於代書事務所內而先行離去,甲○○脫困後由李新宗載往新竹市火車站搭載返家,並前往醫院治療以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被告己○○對於上開在告訴人甲○○住處毆打甲○○前額,以及被告、己○○、丁○○及庚○○三人對於與告訴人甲○○進入李新宗代書事務所內簽訂和解書,並由告訴人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交付等情,迭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証人即告訴人之妻戊○○、証人李新宗、証人乙○○等人証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一紙、和解書正本、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二紙等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己○○、丁○○及庚○○等三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丁○○、己○○雖另辯稱係告訴人甲○○因詐賭事發,苦苦哀求不要報警處理而自願與其至李新宗代書事務所簽訂和解契約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被告等並無何妨害自由犯行,且被告己○○僅於沈宅內毆打告訴人甲○○前額而已,在離開 邱宅 後即未再毆打告訴人甲○○,被告丁○○則從未毆打甲○○,告訴人事後反悔所為指訴尚與事實不符等等;被告庚○○則辯稱:伊僅受己○○之託而代為介紹代書辦理和解事宜而已,並未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可言等等,惟查:
(一)被告丁○○、己○○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將告訴人自其住處押出載往新竹縣竹東鎮某處期間,仍繼續毆打告訴人甲○○頭部、臉部等情,已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診斷書在卷足憑,觀該診斷書記載:「⑴頭部外傷疑腦震燙,⑵前額裂傷‧‧‧⑶鼻部挫傷,⑷右眼框部挫傷、腫脹,結膜出血視力重疊,⑸左手背挫傷。88.07.08凌晨(3時23分)急診,‧‧‧」等語,是告訴人甲○○應診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凌晨三時二十三分許,與其自新竹市○○路上之李新宗代書事務所脫困時間緊接,堪認該等傷勢均係遭被告己○○、丁○○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供同毆打所致;又被告己○○供述僅於沈宅內毆打告訴人甲○○前被額等等,然而,依上開診斷書記載:告訴人甲○○則於額頭、鼻、眼及左手背等多處均有受傷,,顯然被告己○○、丁○○等人於強押離去沈宅後仍有繼續毆打告訴人甲○○,否則被告己○○等既僅於沈宅內毆打告訴人甲○○前額而已,何以告訴人甲○○除前額裂傷外,另於鼻、眼及左手背等處仍有受傷?準此,告訴人甲○○指訴被告己○○、丁○○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強押離去沈宅後仍再次毆打等語,尚堪採信。
(二)被告丁○○、己○○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數人進入告訴人甲○○上開住處後,質問甲○○為何詐賭並出手毆打甲○○使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並將甲○○強押上車載往新竹縣竹東鎮某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復於剝奪甲○○行動自由期間再次毆打甲○○頭部、臉部等處成傷,以及脅迫甲○○:應償還詐賭債務五百萬元始得離去,否則要將其活埋、殺害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而不敢逃離,並由己○○聯絡庚○○介紹代書後,由庚○○與丁○○、己○○等人在代書事務所附近之保齡球館門前會合後,將甲○○押入李新宗代書事務所內脅迫簽訂和解契約等情,亦據告訴人甲○○指訴在卷,核與目睹經過之証人即告訴人之妻戊○○於偵審中証述:被告丁○○、己○○及幾個不認識的人闖進伊住處,毆打告訴人甲○○,之後又將甲○○強行押走等語(偵查卷第九十頁、本院卷第七三頁至七六頁參照),証人即草立和解書之代書李新宗亦於偵查中証稱:告訴人甲○○進入事務所時,衣著不整齊甚狼狽,鼻樑兩旁都有血跡,與告訴人甲○○同來事務所者不止被告丁○○、己○○及庚○○三人而已,尚有其他人進進出出的,詳細人數不清楚,反正是一群人等語(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頁、第七十至七一頁、第一一二頁背面至一一三頁參照),大致相符。本院審酌五百萬元並非小數目,告訴人甲○○豈有因質問詐賭即輕易陪同至代書事務所辦理給付五百萬元之和解事宜?又倘若告訴人自願給付五百萬元,則被告丁○○、己○○又何需邀集多人共同將被告帶往代書事務所辦理和解事宜?況且,告訴人甲○○經二次毆打受傷情節非輕,均詳如前述,顯見其與被告丁○○、己○○、庚○○等人至代書事務所辦理和解事宜,並非出於自由意願甚明;另被告庚○○供述:伊係在新竹市○○路上保齡球館與被告丁○○、己○○及告訴人甲○○等人會同後一起進入代書事務所,伊有發現告訴人甲○○臉部有紅腫,期間証人李新宗曾詢問告訴人甲○○有無遭脅迫等語(偵查卷第二九頁背面、本院卷第二一六頁參照),足見被告庚○○對於告訴人甲○○遭受毆打、脅迫等情既早已知悉,其仍與被告丁○○、己○○等人會合後加入迫使告訴人甲○○簽訂和解契約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顯與被告丁○○、己○○有共同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犯意甚明,已非單純介紹代書辦理和解事宜而已。比較告訴人甲○○之指訴與被告丁○○、己○○、庚○○所辯情節,應以告訴人指訴被告三人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脅迫其訂立和解契約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等情,較為可採。
(三)承上所述,被告丁○○、己○○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二次傷害告訴人甲○○,以及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以迫使其辦理和解事宜,被告庚○○於該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期間加入共同迫使告訴人甲○○簽訂和解契約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等情,均堪認定,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丁○○、己○○及庚○○等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己○○二次毆打告訴人甲○○成傷,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己○○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毆打告訴人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丁○○、己○○二次毆打告訴人甲○○,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又本件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丁○○、己○○在沈宅內毆打告訴人甲○○之傷害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丁○○、己○○於將告訴人甲○○載往新竹縣竹東鎮某處期間再次毆打成傷部分,則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在沈宅內傷害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件自得併予審理、判決,併予敘明。又被告丁○○、己○○及 鐘桂龍 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丁○○、己○○、庚○○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論處;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在內,被告丁○○等人於上開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告訴人甲○○如賠償詐賭損失五百萬元即不可離去,否則將其活埋、殺害等語,應包含於妨害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而屬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丁○○、己○○及庚○○等人於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期間,迫使告訴人甲○○簽訂和解契約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該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丁○○、己○○所犯上開傷害及剝行動自由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剝行動自由罪論處。又被告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入監服刑,刻仍於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爰審酌上情以及被告丁○○、己○○、庚○○等人因質疑告訴人甲○○詐賭而犯本案、其犯罪之方法、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己○○坦承部分傷害犯行、其餘犯行則均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於公訴人另謂被告丁○○、己○○及庚○○恐嚇告訴人交付錢財,否則將其活埋、殺害,並迫使告訴人甲○○簽訂和解契約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乙節,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等語,訊據被告丁○○、己○○及庚○○等三人,均始終堅詞係要求告訴人賠償詐賭損失,並不具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警訊筆錄中固未有關於「在告訴人甲○○家中扣取麻將牌一副」之記載,然而被告己○○於同日警訊筆錄則明白供述:「(問:你懷疑甲○○詐賭,你有無証據?証物?)當天該副麻將可以做証,及隱形眼鏡一副可以看清楚此副麻將裡的底牌」等語,參酌証人即承作被告丁○○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警訊筆錄之員警丙○○証述:「(問:製作筆錄的過程他們是否有提出麻將牌?)時間太久,我想不起來」等語,証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 張玉琳 律師証稱:「這個案子在湖口分駐所的時候,我到警察局的時候,三位被告都已到場,我跟洪律師還是其他人有討論過麻將牌是否要提出去的問題,但是三位被告不相信警局,擔心証物會被毀損或遺失,‧‧‧後來又到竹北分局製作筆錄時時候,我有看到有人在把玩麻將,他們猜如何可以看透那個麻將,‧‧‧」等語,告訴人甲○○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警訊時指稱:「‧‧‧說我詐賭,要捉我及老婆,並扣麻將一付,‧‧‧」等語,由此可見,被告丁○○、己○○等人辯稱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晚間在告訴人甲○○家中扣取麻將牌等情屬實,則被告丁○○等人倘係無故誣陷告訴人甲○○詐賭,又何須大費周章扣取沈宅內供賭博之麻將器具?另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勘驗扣案之存放麻將牌塑膠袋一只結果:內有麻將牌一百四十三顆、骰子三顆、汽油用盡之打火機一個及使用過牙籤一根等物品,該等麻將牌外觀上均屬舊品、留有塵漬,其中數顆背後留有類似檳榔汁之紅色斑點等情,亦有該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二○八頁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麻將器具係屬舊品,且數目僅一百四十三顆,較一副完整麻將共一百四十四顆為少,另存放麻將器具之塑膠袋內除有賭博使用之麻將牌及骰子外,尚有使用過之打火機及牙籤等物品,在在與被告丁○○、己○○供述:臨時在告訴人甲○○家中以舖放桌上之麻將紙將該桌上之麻將牌包裹後取走等情相符,被告丁○○、己○○等人辯稱所提出之麻將器具係在告訴人甲○○家中拿取者等語,尚非無稽。
(二)又上開麻將牌具經檢察官指示員警鄭朝成於檢察官辦公室內勘驗結果,確可透過穿戴特殊隱形眼鏡及燈光之打照,自該麻將牌具背後得知麻將內容等情,有該勘驗紀錄一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一三五頁參照),且經証人即勘驗員警鄭朝成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審理時証述在卷,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竹檢 崇慎 字第二二二○五號函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一八二頁參照)。
(三)承上所述,被告丁○○、己○○及 鏡桂龍 因質問告訴人甲○○詐賭並要求償還損失而迫使告訴人訂立和解契約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尚難認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被告丁○○、己○○及庚○○三人於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期間,恐嚇交付錢財否則將其活埋、殺害,以及強制其簽訂和解契約並交付如附表示之本票二紙部分,又均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丁○○、己○○及庚○○三人確有恐嚇取財犯行,應認為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証明,檢察官認為被告丁○○、己○○及庚○○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嫌等情,尚有誤會。又公訴人認為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丁○○、己○○及庚○○三人所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判決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號│金額(新台幣)│├──┼────┼─────┼─────┼───────┼────────┤│一│甲○○│88.07.08│88.07.09│CHNO535634│壹佰萬元│├──┼────┼─────┼─────┼───────┼────────┤│二│同右│同右│88.07.16│CHNO535635│肆佰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