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東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不滿甲○○擔任經理任職之「佳益人力仲介公司」,逾期未將所仲介而為其僱用之越南籍外勞漁工NGUYENVANTHANH( 阮文成 )之健康檢查報告遞交衛生主管機關,致遭主管機關科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二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乙○○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之住處發生口角爭執後,乙○○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眼臉下挫傷四乘一公分、右臉挫傷一乘零點三公分、左嘴角瘀傷一乘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暨證人NGUYENVANTHANH(阮文成)、NGUYENBINHKIEN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爭執即出手毆打他人,犯罪動機確有可議之處,使告訴人受有左眼臉下挫傷、右臉挫傷、左嘴角瘀傷之傷害程度非輕,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承認犯行,並屢表示欲向告訴人道歉和解之意,僅因告訴人要求應賠償新臺幣六萬元而無法達成和解,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方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