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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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539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62號、1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注射針筒(殘留海洛因)肆支、海洛因殘渣袋參只、塑膠吸管(殘留海洛因)壹支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未殘留海洛因)壹支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注射針筒(殘留海洛因)肆支、海洛因殘渣袋參只、塑膠吸管(殘留海洛因)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未殘留海洛因)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後,於93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獄。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27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或摻於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間隔三天至一個禮拜施用一次。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3年9月11日17時20分許,自友人 林作正 處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0.5公克,驗後毛重0.4公克)而持有。嗣於93年9月11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上經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0.5公克,驗後毛重0.4公克);再於94年1月11日9時許,在高雄縣○○鎮○○路○段○○○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一包(淨重0.02公克,包裝重0.16公克);又於94年3月2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五支(其中四支殘留海洛因,一支未殘留海洛因)、海洛因殘渣袋三只及塑膠吸管(殘留海洛因)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0.02公克,包裝重0.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0.5公克,驗後毛重0.4公克)、注射針筒五支(其中四支殘留海洛因,一支未殘留海洛因)、海洛因殘渣袋三只及塑膠吸管(殘留海洛因)一支扣案可稽;且被告於93年9月11日17時30分許、94年1月11日9時許及同年3月2日11時40分許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3月15日9403—105、9403—
10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憑,又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0.5公克,驗後毛重
0.4公克)、海洛因一包(淨重0.02公克,包裝重0.16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屬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0月5日9309—482號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220019184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曾於90年、91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42號、91年度易字第12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後,於93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又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除被告於93年9月11日18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外,其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包括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揭被訴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又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晶體一包(驗前毛重0.5公克,驗後毛重0.4公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0.02公克,包裝重0.16公克),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前已述及,而包裝毒品之夾鏈袋與上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扣案之注射針筒(殘留海洛因)四支、海洛因殘渣袋三只、塑膠吸管(殘留海洛因)一支等物,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4月19日編號9404—336、9404—337、9404—338、9404—340、9404—341、9404—342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參,因客觀上已無法與殘留之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未殘留海洛因)一支,因其用途不僅限於用以施用毒品,尚難認定其為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惟該注射針筒屬被告所有,且係被告預備用以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