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3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淑貞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離婚及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嗣於民國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訴請離婚,再於同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時追加同法第2項為離婚訴訟標的,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原共同居住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惟因被告沈迷賭博,強迫原告支付賭債,稍有不如意,即辱罵原告、對原告咆哮,致原告不堪虐待,只得於94年5月21日遷居至二女兒位於花蓮縣○○鎮○○路○段○○○號住處,並於94年6月9日、7月11日二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遷往上址履行同居義務,不料被告置之不理,迄今未履行夫妻之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如認未構成上開離婚事由,然兩造亦已因上開情事,難以維持婚姻,爰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嗣因原告自行搬到花蓮其女住處,並更換上開臺東市住處鑰匙,伊無法進去,才回娘家居住,且因與原告之女相處不睦,才不願前往花蓮,並非惡意遺棄;又伊雖偶爾打牌,但並未沈迷賭博,或因此向原告要錢還債,亦未辱罵原告,伊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無非係以被告在原告於94年5月21日遷居至花蓮縣○○鎮○○路○段○○○號後,迄今仍拒不前去履行同居義務等情為其論據,惟查:兩造於93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足見雙方係以上開地址做為共同之住所,又原告離去該住所後,被告仍繼續居住其內,惟因該址建物乃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黃淑貞所有,黃淑貞乃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經本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161號判決勝訴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東簡字第161號卷宗查核無誤,是被告顯係因客觀上無法繼續居住上址,始離去該處返回娘家居住,並非無故離去夫妻共同之住所,況衡以原告之女黃淑貞僅因其父不再居住上址,即對被告提起訴訟要求遷讓房屋,顯見被告所稱與原告之女不諧等語,並非虛假,則在此情形下,一味要求被告前往花蓮與原告及其女兒共同生活,亦屬強人所難,從而,本件被告之拒絕與原告同居,不能謂無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無可採。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且此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毋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無非以被告沈迷賭博,強迫原告支付賭債,稍有不如意,即辱罵原告,對原告咆哮,致原告不堪虐待等情為據,惟查,原告固提出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提存款明細表乙份為證,並經證人 吳玲嬌 證稱:「我現在是在大同路的臺東郵局窗口人員,原告常來郵局,我在今年初有一次看到原告與被告進來,因為我知道原告的太太不是這一位,我怕是金光黨,所以特別注意。當時領了有超過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到10萬元,實際的數額我不記得了。領了之後被告把錢拿了,跟在旁邊等的另一男子離開,將原告留在郵局。」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取用原告存款乙情,惟該款項究係何用,並無法得知;另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雖於94年7月29日接獲原告之女黃淑貞報案稱被告有賭博情事,但經派遺警員 李品彥 、 周志仁 前往處理後,並未發現被告涉賭博之情,此有該局94年10月18日函文及所附調查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尚難證明被告有強迫原告償付賭債之情;又證人即原告女婿 林正興 固證稱:「我在今年5、6月,從高雄載原告回臺東,到家後被告問原告為何沒有將車開回來,手錶為何沒有帶回來,我就要開車回高雄,原告出來哭泣要我載他回高雄,說他不願意與被告住,我問他是什麼原因,原告不願意講。」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辱罵、咆哮之情,是以,原告認被告任意索錢、出言不遜等行為,已對之構成精神虐待,惟此乃原告主觀上之感受,衡之社會通念,被告並非故意以此虐待原告,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對其施以虐待情事,故原告主張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亦屬乏據。
五、再按,有民法第1051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承確實由原告上開存摺領走9萬元,參以證人吳玲嬌所見兩造當日領款過程、證人林正興所見被告汲汲詢問原告金錶、車子去向、原告向其哭訴等兩造互動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要求原告應給予金錢始同意離婚等情,被告顯然全未念及原告年已耋耄(00年0月00日生),正需人扶持、照料之事實,只關注原告之錢財,而不關懷原告之身心;而原告亦未謀雙方和諧相處可能,非但由其女黃淑貞報警追查被告賭博乙情,復由其女興訟要求被告遷出婚後住處,凡此諸情,俱見兩造感情冷漠,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難以履行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其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足見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依被告一再要求原告給錢、甚至以原告如能給予金錢就願意離婚等情觀之,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顯不應僅由原告負責,且衡量雙方有責程度,原告亦非責任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