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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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財管字第98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莊世明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劉家榮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自民國93年9月4日起概括承受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全部營業及資產,而被繼承人甲○○(男性,00年0月
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及台中市○區○○路二段30巷24之3號房屋及其上基地作為擔保,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嗣被繼承人於93年6月2日因故去世,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業已開始遺有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等財產,惟被繼承人之所有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權在案,且未於繼承開始1個月內由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尚有新台幣9,037,26
4元迄今仍無法有效行使,今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為此,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借據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謄本、親屬繼承系統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93繼1051字第53429號函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1051號拋棄繼承卷宗。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1051號拋棄繼承卷宗審核無誤,堪認被繼承人甲○○有無繼承人確屬不明狀態,亦未經親屬會議於被繼承人繼承開始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遺有土地等財產,而被繼承人尚欠聲請人借款,聲請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可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0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主要在整理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將債權人債權、債務作合理之分配,並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故遺產管理人自應選任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熟悉之人為適宜,且聲請代理人莊世明亦到庭表示:聲請人對於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沒有意見等語,而劉家榮律師係高雄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本院認具律師身分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是由其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爰選任劉家榮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甲○○遺產之法律關係。
五、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