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7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
二五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於92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0月17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08號重型機車,至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之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山鋼鐵公司),未經丙○○之同意,即以翻牆方式侵入夜間有人守衛之該公司廠房內,見丙○○所有之銅線54公斤已被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剪刀剪斷,並以美工刀削去外皮,剪成同樣長度,綁成共2捆,放置於廠區內之某處凹槽,乘該處警衛不備之際,竟徒手竊取該批銅線54公斤(價值約3千7百元),得手後先將該兩捆銅線丟出公司廠房圍牆外,旋即離去,擬天亮後再至該處圍牆載離銷贓,嗣於翌日(93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甲○○與不知情之友人丁○○各自騎乘一輛機車,途經位於上址之岡山鋼鐵公司,甲○○隨即下車至該鋼鐵公司圍牆邊取贓(即前揭銅線2捆),而其友人丁○○因有事在身即先行離去,於同日下午1時許,甲○○騎乘前揭機車,將前揭銅線2捆(54公斤)置於機車腳踏墊上,欲將該批銅線變賣作生活費,行經高雄縣○○鎮○○路○○○巷路旁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翻牆方式侵入位於上址之岡山鋼鐵公司,並竊得前揭銅線54公斤,將該批銅線置於前揭機車腳踏墊上,欲前往銷贓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在查獲當天(即93年10月18日)早上9點多翻牆進入岡山鋼鐵公司偷的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93年10月
18日警詢筆錄),核與證人 柯一郎許志忠 即當場查獲及製作警詢筆錄員警到庭結證稱:製作筆錄時被告表示是在查獲前一天(即93年10月17日)進入被害人工廠圍牆內偷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5、56頁),並據證人丙○○即岡山鋼鐵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失竊現場夜間仍有人居住,因為有請保全、警衛留守,固定一天24小時有8個人輪流值班,採3班制,每一個時段約有2至
3人值勤,而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上所查獲之銅線,係93年10月17日晚間失竊那批沒錯,侵入伊的工廠偷竊的竊賊,一般的習慣就是晚上去剪銅線後丟到外面,隔天早上再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42、55、56頁),且證人丁○○亦到庭證稱:伊與被告甲○○於93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途經前揭鋼鐵公司,甲○○有去圍牆邊撿用透明塑膠袋包著的東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警卷所附查獲現場之岡山鋼鐵公司圍牆照片、竊得之銅線(以剪刀剪斷,並以美工刀削去外皮,剪成同樣長度,綁成共2捆,各以透明塑膠袋包裹)照片各一幀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揭時、地,翻牆侵入夜間有人居住看守之岡山鋼鐵公司竊取銅線45公斤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雖被告嗣於94年4月20日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並非於93年
10月17日晚間侵入岡山鋼鐵公司,而是在查獲當天(93年10月18日)早上9點多翻牆進入工廠內偷竊警卷所附照片所示之那兩捆銅線,得手後再將竊得物品先行丟出牆外云云(見本院卷第82、83頁),然查:被告甲○○與不知情之丁○○於93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各騎乘一輛機車,途經前揭鋼鐵公司,被告即下車至該公司圍牆邊取贓(即被告於93年10月17日晚間11時許翻牆進入前開工廠所竊得之銅線54公斤)乙節,業已認定如前,並據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警詢時沒有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對待,警詢時所言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衡之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且甫經逮捕到案,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或相互勾串供詞,應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理應更為可採,故被告嗣後改稱係於查獲當天(93年10月18日)翻牆侵入竊盜云云,無足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既遂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於92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甫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不思力圖改過自新,又再犯本件竊盜案,足認被告不知悔改偷竊之惡行,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銅線54公斤(價值3千
7百元),並非鉅額,且已返還被害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可稽,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公訴人雖以: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是請求本院在判處被告罪刑之同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節。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刑法第九十條著有明文。且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事實審法院在認定行為人有無犯罪習慣時,對行為人犯罪之次數及賡續之時間等情況,如未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則其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五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一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0四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五二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經查,被告甲○○於80年間、89年間、90年間、91年間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固可確認,然被告甲○○前次竊盜行為之時間,係在91年
1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而被告於前次竊盜犯行後,事隔2年半,始再度犯本件竊盜案件,是從其犯罪時間、次數、所竊財物及對象觀之,尚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是其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而非有犯罪習慣之人。再參諸本院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已屬罪刑相當,並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既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是以,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添寶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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