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成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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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成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成交簡字第三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晚上六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都歷山上飲用米酒三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省道臺十一線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行經該省道一一九點二公里處(八邊橋南端北上車道),依當時路況情形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竟不慎追撞同方向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其本身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足裂傷等傷害,經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委託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測得乙○○○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0二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雖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點一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詳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以期統一建立執法機關移送之準則,然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得為審判所引用,但並無絕對之拘束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及第二一六號解釋參照),亦即飲酒駕車者究有無構成本罪,仍有待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從而行為人若酒精濃度雖未達前開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未達千分之一點一以上數值,倘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處罰,要難逕以上揭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查,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資參照,復依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志中 教授研究報告指出,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零點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七倍,是本件被告經警委託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0二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成警刑字第0九四000二八一三號函、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參,已為未飲酒者肇事率之七倍,且被告在依當時路況情形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竟不慎騎乘重型機車追撞同方向由甲○○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其本身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足裂傷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可證,顯足以認定酒精已使被告協調功能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佐,惟其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騎(開)車之政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又其經測試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各種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成功簡易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附記:
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