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告丙○○原告甲○○原告丁○○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被告乙○○住花蓮縣
身分證統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93年度交附字第104號),本院民國94年
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零捌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伍仟參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原告甲○○以新台幣柒拾萬元,原告丁○○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乙○○,於民國92年10月23日零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過埤路間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及發現訴外人 林哲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郭建平 ,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乙○○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發現林哲宇駕駛之前開機車,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於發現林哲宇駕駛之前揭機車之際,業已煞避不及,撞及林哲宇駕駛之前開機車,致林哲宇、郭建平因而人、車倒地,郭建平受有顱內出血、頭皮裂傷、左脛骨骨折、左下肢擦傷,嗣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後,延至93年7月8日16時20分許,仍因腦膜炎、腦炎而不治死亡。原告丙○○、甲○○、丁○○分別為死者郭建平之父母及子女,原告丙○○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49萬元,原告丙○○支出看護費9萬零5百元,原告甲○○支出看護費7萬零5百元。原告丙○○可請求之扶養費463萬7千1百74元,精神慰藉金2百萬元;原告甲○○可請求之扶養費559萬4千7百48元,精神慰藉金
2百萬元;原告丁○○可請求之扶養費347萬7千8百53元,精神慰藉金1百萬元。又郭建平死亡時原告丙○○已領取汽車責任強制險143萬元,同意由原告丙○○請求之項目下扣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78萬7千6百74元,原告甲○○766萬5千2百48元,原告丁○○447萬7千8百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伊當時係從高雄縣鳳頂路由北往南綠燈行駛,因為在修路,不小心撞及林哲宇駕駛之上開機車,附載郭建平,伊確實有過失,但伊不是故意,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原告三人分別為郭建平之父、母、子,被告於民國
92年10月23日零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林哲宇駕駛重型機車,附載郭建平,致郭建平受有顱內出血、頭皮裂傷、左脛骨骨折、左下肢擦傷,因腦膜炎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林哲宇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附載郭建平,認被告有過失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㈠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㈡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四、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
㈠、被告於右揭時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處所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林哲宇駕駛之前揭機車,致郭建平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核與林哲宇、 魏來記林姿吟 於刑事警訊中證訴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於右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處所時,應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聯結車之職業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一紙附於刑事警訊卷可按,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於刑事警訊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林哲宇駕駛之前揭機車,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五、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郭建平死亡,就此,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賠償責任。原告丙○○、甲○○、丁○○分別係郭建平之父、母,子,則其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部分,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①、殯葬費用部分:按郭建平死亡所需殯葬費,應衡量其身份、
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而定。本件原告丙○○主張為郭建平辦理喪葬事宜,而支出葬儀費49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覆鼎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辦喪葬費用明細表一張為證,被告對於上開喪葬費認為過高,本院審斟郭建平死亡時之年齡為23歲,並其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其喪葬明細中,除紙厝1萬8千元及謝禮毛巾1萬2千元,並非祭祀所必須,尚難認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核與一般民間習俗所需必要費用相當,應予准許,準此,原告丙○○請求殯葬費用合計46萬元,在此部分範圍內之金額,應予准許,其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丙○○請求看護費9萬零5百元,原告
甲○○請求看護費7萬零5百元,業據提出仁愛看護中心收據三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③、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丙○○係00年00月0日生,原告甲○○係00年0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丙○○、甲○○於郭建平死亡時既僅為46、42歲而均屬中年,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經營羊肉爐生意,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其等至法定退休年齡即60歲之前自均應有工作能力而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惟其等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其等於60歲無工作能力後之生活,自可能須賴子女之撫養而為不能維持生活者,是原告丙○○、甲○○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者,自應自其等均屆60歲後而無謀生能力之時始得為之,原告丁○○係00年00月0日生,於郭建平死亡時既僅2歲,20歲成年前,自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得請求給付扶養費(原告夫妻依法雖應互負扶養之義務,惟原告於各屆60歲後已均須賴其子女之扶養而不能自行維持生活,其等於此後依情自不能再互課以扶養之義務)。
⑵原告丙○○部分:丙○○於郭建平死亡時為46歲,依台灣地
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為30點05,而依高雄縣92年平均每人最終消費支出為146416元(見本院卷92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計算,按年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1年扣除中間利息,下同),則計算式為:
〔146416x18‧0293(受扶養30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扣除未滿60歲不受扶養之14年部分〔146416x10.4094(不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即(0000000-0000000)=0000000。
故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0000000元,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難准許。
⑶原告甲○○部分:甲○○於郭建平死亡時為42歲,依台灣地
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為33點54,以34年計,而依高雄縣92年平均每人最終消費支出為14萬6千4百16元(見本院卷92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計算,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1年扣除中間利息,下同),則計算式為:146416x19.5538(受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扣除未滿60歲不受扶養之18年部分〔146416x12‧6032(不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即(0000000-0000000)=0000000。故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0000000元,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難准許。
⑷原告丁○○部分:丁○○於郭建平死亡時為2歲,至成年20
歲時,可受扶養為18年,而依高雄縣92年平均每人最終消費支出為14萬6千4百16元(見本院卷92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計算,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1年扣除中間利息,下同),則計算式為:146416x12‧6032(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難准許。
④、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分別為郭建平之父、母、子,而郭建
平死亡時正值青年時期,原告丙○○、甲○○痛失愛子,原告丁○○幼年喪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自屬必然。爰審酌原告均無不動產,被告亦無不動產,業經兩造所 陳明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可憑,原告丙○○、甲○○經營羊肉爐,被告開聯結車,並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3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各以1百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難准許。
㈡、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0000000元(即殯葬費46萬元、看護費9萬零5百元、扶養費0000000元、及精神慰藉金100萬元)。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元(即看護費70500元,扶養費用0000000元、精神慰藉金
100萬元)。原告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0000000元(扶養費0000000元、及精神慰藉金100萬元)。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丙○○自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3萬元,有匯款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原告丙○○同意扣抵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中,應扣除一百四十三萬元。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在丙○○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甲○○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丁○○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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