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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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維仁
訴訟代理人  陳秀春
被   告 台灣博納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方
訴訟代理人  白文斌
       郭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壹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依強制執行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8,152元,及自民國98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101年3月12日審理中,原告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3萬2,431元,及自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16萬9,000元,及自98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33頁參照)。再於本院101年4月5日審理時,原告更正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0,285元,及自98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16
萬9,000元,及自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5頁參照)原告就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減少及利息起算日退縮部分之前述更正,均屬減縮
聲明,且上開減縮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強制執行法律關係之基
礎事實而為請求,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且應以原告最
末次即本院101年4月5日審理時更正後之聲明為本院審判
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原告以後詞資為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2萬0,285元,及自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9,000元,及自
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㈠依據本院執行處98年6月30日士院木98司執秋字第14396號
函,被告對訴外人郭俊麟(原告之債務人,下稱郭俊麟)自
98年5月之薪津,及98年11月30日本院執行處士院木98司執
秋字第25275號,被告對訴外人郭俊麟自98年10月起之佣金
收入,在135萬6,125元範圍內應移轉給付原告。其次,根
據98年、99年度國稅局資料,郭俊麟該2年度薪資共計62萬
7,000元(98年為36萬元、99年為26萬7,000元),依執行
命令移轉予原告之金額為16萬9,0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被告未為給付。另根據被告所提「佣金收入」報表,郭俊
麟佣金收入總額為26萬6,579元,郭俊麟對被告自98年10起
之佣金債權移轉予原告,依執行命令佣金收入部分應全額移
轉,故原告自得請求自98年10起郭俊麟對被告得請求之佣金
,扣除被告就佣金部分已匯款7萬7,367元,尚有未給付之
佣金款項12萬0,285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為上開
給付,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判決如前開聲明所示。
㈡原告原本不知郭俊麟除薪資外尚有佣金收入,是因被告之前
不定期給付給原告錢,因原告要陳報執行處,故請被告給予
明細,被告才於99年10月給予原告「郭俊麟佣金扣款明細」
(下稱佣金扣款明細),被告不定期不定額匯給原告的,原
告才知郭俊麟尚有佣金收入。原告主張依執行命令佣金是應
全數移轉予原告而應全數給付,薪資才是扣三分之一。佣金
部分自98年10月起算,原告得請求之佣金金額應為12萬
0,285元,利息應自98年12月5日起算。上開佣金原告給付
郭俊麟部分均係有尾數,而由原告薪資申報所得稅均係整數
以觀,顯見原告就佣金部分並未申報扣繳,是佣金部分字未
計入郭俊麟98年、99年薪資申報所得稅給付之內,原告自得
依法請求自98年10起之佣金全額。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的母親曾與被告協調過,惟未訂立書面。被告當時告訴
原告母親,債務人郭俊麟是支領佣金,並非薪水,如果要扣
,需從佣金扣,郭俊麟還欠被告借款債務,該借款也是先從
佣金扣,被告表示三個月支付一次,原告母親也同意佣金進
來再支付。
㈡郭俊麟98、99年申報所得資料是包含所有的佣金收入,佣金
是所得之一,被告的立場是只要支付出去的錢都開立所得,
因為原告母親來協調。郭俊麟實際所得不定額,被告均以現
金支付薪資,且郭俊麟有欠被告款項,故先扣除郭俊麟積欠
被告的款項。
㈢附表二佣金扣款明細表是被告製作的,額就是已經給付原告
的,例如匯款日期8月25日,就是郭俊麟在8月25日的一週
前發生的佣金收入,以下的匯款日期及收入發生日,都是相
同情況。佣金所得是三個月結算一次,郭俊麟是做類似在外
幫被告銷售醫療用品,佣金是郭俊麟做多少算多少,扣除郭
俊麟的支出再計算支付給郭俊麟。
㈣被告提報給國稅局的扣繳憑單是包括所有收入,內含給付郭
俊麟之佣金在內,沒有將佣金及薪資分開列,被告在扣繳98
年8月25日開始扣繳郭俊麟的款項時,原告對於被告扣三分
之一均無異議,原告對上情相當清楚。
四、本院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
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
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本院執行處以98年6月30日士院木98司執秋字
第14396號執行命令,命訴外人郭俊麟對被告之自98年5月
起之每月薪津債權之三分之一(就郭俊麟對被告之上開薪津
債權所為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薪津債權執行命令);以及
本院執行處以98年11月30日士院木98司執秋字第25275號執
行命令,命訴外人郭俊麟對被告自98年10月起之佣金債權(
就郭俊麟對被告之上開佣金債權所為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佣金債權執行命令),在135萬6,125元範圍內應移轉予原
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執行命令、郭俊麟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98年及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國稅局
所得資料)、佣金扣款明細、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本院卷
第7至13頁參照),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14369號、第25275號全卷(下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
誤,並查明本院民事執行處係前先以98年4月14日士院木98
司執秋字第14396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在本件原告債權額範圍
內,郭俊麟不得行使其對被告之薪津債權,被告亦不得清償
郭俊麟,該執行(扣押)命令經被告於98年4月16日收受;
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98年10月2日以士院木98司執秋字第
25275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在本件原告債權額範圍內,郭俊麟
不得行使其對被告之佣金債權,被告亦不得清償郭俊麟,該
執行(扣押)命令經被告於98年10月9日收受(98年度司執
字第25275號卷第49至50頁、第51頁參照);又上開本院民
事執行處98年6月30日核發之系爭薪津債權執行(移轉)命
令經於98年7月3日送達被告(98年度司執字第14396號卷
第62頁、80頁參照);另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1月30日核
發之系爭佣金債權執行(移轉)命令經於98年12月4日送達
被告屬實(98年度司執字第25275號卷第57頁、第66頁參照
),此並有系爭執行卷附上開薪津債權、佣金債權之執行命
令及送達回執各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
處核發前述扣押、移轉命令,已如前述,扣押命令係執行法
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按即郭俊麟)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
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按即郭俊麟)因
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
於收受本院之前述扣押及移轉命令時起,即不得對債務人(
按即郭俊麟)為清償,因此被告自98年7月3日系爭薪津債
權執行(移轉)命令送達被告時起至對債務人即訴外人郭俊
麟之薪資債務消滅之日止,債務人即訴外人郭俊麟對被告三
分之一之薪資債權,應依上開薪津債權之執行(移轉)命令
移轉予原告;又被告自98年12月4日系爭佣金債權執行(移
轉)命令送達被告時起至對債務人即訴外人郭俊麟之佣金債
務消滅之日止,債務人即訴外人郭俊麟對被告之佣金債權,
應依上開佣金債權之執行(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
㈡次查兩造就郭俊麟於附表二所示「郭俊麟佣金債權發生日」
(即原告取得被告各該給付前一週)發生如附表二「佣金收
入」欄所示金額之佣金債權,原告已逐一於「被告給付原告
之日期」欄所示之日收受由被告以給付如附表二「被告給付
原告之金額」欄所示金額,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此外復有被
告製作之郭俊麟佣金扣款明細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堪信為實
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郭
俊麟如附表二之佣金債權未包括於郭俊麟98、99年國稅局所
得資料被告給付總額中,為惟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國
稅局所得資料郭俊麟發生之薪資總額含佣金在內,係扣除郭
俊麟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油資、車資後,被告應給付郭俊麟
之總數,且因郭俊麟另對被告負有債務,亦應自對原告之給
付中扣除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參照)。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厥
為:1.被告就應支付郭俊麟如附表二所示佣金是否已各計入
郭俊麟98、99年國稅局所得資料被告給付總額中?2.被告主
張扣除郭俊麟對其所負債務及費用後,才對原告有給付義務
,是否有理由?經查:
1.被告辯稱98、99年郭俊麟佣金收入已內含於上開郭俊麟國稅
局所得資料給付總額乙節,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
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
,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
、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
、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
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
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
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前條各類所得
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二、薪資、利息、
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
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
、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
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
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
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
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所得稅法
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
為郭俊麟98、99年雇主,為支付郭俊麟薪津及佣金之人,依
法自負有將郭俊麟於該2年度之包含薪資、佣金所得扣取稅
款,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繳納予國家,此項扣繳義務,
其目的在確保國家得即時獲取稅收,所扣繳稅款亦為納稅義
務人一定比例之應納稅額,並非對於扣繳義務人即事業體或
其負責人增加額外之不利益。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北投區稽徵所關於郭俊麟於98年、99年發生自扣繳單位被
告公司給付總額,是否含薪資及佣金收入乙節,經該所函覆
「經查被告公司98年籍99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由清
單顯示僅申報一筆給付總額,無法判斷是否包含薪資及佣金
收入」,有該所101年3月26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一字第
1010002342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5頁參照),是即難單
憑卷附郭俊麟98、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
卷第10頁參照)而可認被告就郭俊麟發生如附表二之佣金並
未計入郭俊麟98、99年由被告任扣繳單位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中,況上開所的資料清單所列扣繳稅款係為納
稅義務人即郭俊麟一定比例之應納稅額,並非對於扣繳義務
人即事業體(即被告)或其負責人增加額外之不利益,衡情
被告亦無故意虛偽漏列郭俊麟佣金收入之必要,是原告自應
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此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
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55頁及背面參照),是自無
從使本院對此為其有利之認定,縱使被告前揭抗辯被告給付
郭俊麟之薪資總額係扣除郭俊麟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油資、
車資之總額云云,係屬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瑕疵,然原告既
不能證明被告就郭俊麟發生如附表二之佣金債權並未計入郭
俊麟98、99年由被告任扣繳單位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中,亦無從僅由原告主張之郭俊麟薪資給付數額為整數
、而佣金給付數額為有尾數之片面主張,而可認佣金是否內
含於上開清單中之給付總額中,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遽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基上,附表二之郭俊麟發生之佣
金所得,僅堪認係內含於郭俊麟98、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載之給付總額。
2.參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0月2日以士院木98司執秋字第
25275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在本件原告債權額範圍內,郭俊麟
不得行使其對被告之「佣金債權」,被告亦不得清償郭俊麟
,上開執行(扣押)命令經被告於98年10月9日收受(98年
度司執字第25275號卷第49至50頁、第51頁參照);本院執
行處以98年11月30日士院木98司執秋字第25275號系爭佣金
債權執行命令,命訴外人郭俊麟自98年10月起之佣金債權,
在135萬6,125元範圍內應移轉予原告,經被告於98年12月
4日收受(98年度司執字第25275號卷第57頁、第66頁參照
),是原告得請求者僅限於郭俊麟於98年10月起所發生之佣
金債權,於此之前發生之佣金債權,自非為原告所得請求;
依被告於審理時主張附表二佣金債權發生日係匯款予原告之
各該日期前一週等語(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參照),則本件原
告所得請求郭俊麟之佣金債權僅及於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
即98年10月起及以後所發生之佣金債權部分,金額為19萬7,
712元(計算式:34664+33500+37690+46864+40312+4682
=19萬7712),而此部分被告業已清償7萬7427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基於前述佣金債權執行命令所得請求郭俊
麟對被告之佣金債權額於12萬0,285元(計算式:19萬
7712-7萬7427=12萬0285),及自系爭佣金債權執行(移轉
)命令98年12月4日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5日)起
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堪認有據;逾此部
分之佣金債權請求,則難認為有理。
3.至原告所得請求關於郭俊麟對被告之薪津債權額部分,按附
表二之郭俊麟自被告所發生之佣金債權,係各內含於郭俊麟
98、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之郭俊麟98年、
99年各發生之給付總額36萬元、26萬7,000元內為計算,業
如上述。是應扣除郭俊麟上開各該年度所發生之佣金債權,
亦即郭俊麟98年度對被告就薪津債權額部分應為28萬6,469
元(計算式:36萬-3萬8867-3萬4664=28萬6469),而99年
度薪資債權額部分應為10萬3,952元(計算式:26萬7000-3
萬3500-3萬7690-4萬6864-4萬0000-0000=10萬3952),又系
爭薪津債權執行命令係命郭俊麟對被告之自98年5月起之每
月薪津債權之三分之一移轉於原告,是原告可得請求郭俊麟
對被告之薪津債權額於9萬8,310元(計算式:28萬
6,469*8/12*1/3+10萬3,952*1/3=9萬8,310,元以下四捨
五入),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6月30日核發之系爭薪津債
權執行(移轉)命令98年7月3日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
年7月4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堪
認有據;逾此部分之薪津債權請求,則難認為有理。
4.至被告辯稱給付原告部分應先扣除伊支出之費用及郭俊麟對
伊之負債云云。查被告對於郭俊麟係在何時、何地、基於何
原因、以何種方式、對其借貸之數額若何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其對於所稱支付費用之時間、地點、數額以及又與本件
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系爭薪津債權、佣金債權執行命令有何因
果關係,復未提出足資本院審認之憑據。參諸被告於系爭執
行案件中接獲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多次,於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開始時即98年4月9日起迄執行終結日及99年5月11日
長達一年餘之時間從未主張郭俊麟對之負有何等債務而對
本件執行命令提出異議,甚或自98年8月25日起迄99年11月
26日間陸續匯款如佣金扣款明細表所載之「被告給付原告之
金額」欄所示金額予原告,堪認對於系爭薪津債權、佣金債
權之執行(移轉)命令所載郭俊麟對於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
告堪認並無異議,惟竟於本件繫屬臨訟時提出應先扣除郭俊
麟積欠伊之債務及費用,是被告所稱之債務及費用是否確係
存在,抑或臨訟為圖免給付義務而羅織編造,至為有疑,又
被告亦未能舉證資使本院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基上所述,被
告此部分辯解自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本院執行處所發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為如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因就該部分之主張,原告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
證據以明,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共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351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附表一:
98年度薪資部分:360000元8/121/3=80000元
99年度薪資部分:267000元12/121/3=89000元
合計:169000元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本院卷第11頁參照)
┌──┬────────┬────┬──────┬────┐
│編號│郭俊麟佣金債權發│郭俊麟佣│被告給付原告│被告給付│
││生日(即原告取得│金收入金│之日期│原告之金│
││被告給付前一週)│額││額│
├──┼────────┼────┼──────┼────┤
│1│98年8月25日前一│38,867元│98年8月25日│12,136元│
││週即98年8月18日││││
├──┼────────┼────┼──────┼────┤
│2│98年10月27日前一│34,664元│98年10月27日│11,439元│
││週即98年10月20日││││
├──┼────────┼────┼──────┼────┤
│3│99年1月12日前一│33,500元│99年1月12日│11,055元│
││週即99年1月5日││││
├──┼────────┼────┼──────┼────┤
│4│99年3月17日前一│37,690元│99年3月17日│12,438元│
││週即99年3月10日││││
├──┼────────┼────┼──────┼────┤
│5│99年6月30日前一│46,864元│99年6月30日│15,465元│
││週即99年6月23日││││
├──┼────────┼────┼──────┼────┤
│6│99年9月13日前一│40,312元│99年9月13日│13,289元│
││週即99年9月6日││││
├──┼────────┼────┼──────┼────┤
│7│99年11月26日前一│4,682元│99年11月26日│1,545元│
││週即99年11月19日││││
├──┼────────┼────┼──────┼────┤
│合計││││77,4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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