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563號
原 告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洪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7日向訴外人嘉詳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嘉詳公司)以動產擔保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
買光陽牌小奔騰125CC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乙部,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75,612元,自備款已付1,500元,餘款
自92年11月15日起至93年10月15日止分12期,以每月15日
繳付6,176元分期清償。詎被告自93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嘉詳公司本金55,584元,及依約應計之違約金未
予清償,嗣嘉詳公司於99年12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機車分期付款
附條件買賣申請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機器腳踏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曉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