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8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8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林素華 原名: 郭林 .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86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瓊滿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仟柒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
零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叁
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3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
第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與萬通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12月
1日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
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萬通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
(二)被告於92年11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100年8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9,723元(其中9,707元為消費款、16元為循環
利息)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100年8
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9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約定共分50期
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
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101年1月20日止,除清償期款項
外,尚餘217,003元(其中205,088元為本金、1,083元為
違約金、10,832元為利息)及其中205,088元部分,自民
國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未依約清償,依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被告於92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68,000元,約定92年7月29
日至101年7月2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
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101年1月2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
到期,計尚欠49,464元及其中本金46,832元部分,自101
年1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
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台財融
(四)字第0920046443號函、財政部台財融(四)字第
0920046692號函、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
與借款契約、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
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瓊滿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瓊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3,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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