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716號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瑞晉 發支付
命令(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7992號),惟被告林瑞晉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對林瑞晉聲請調解。而原告(即調解聲請人)於本院101年
度司中簡調字第77號調解程序中雖然變更被告(即調解相對
人)為 王進明 ,本院亦通知並提解王進明到庭調解,惟因兩
造調解不成立,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規定分案
審理(先分補字案)。關於原告變更被告為王進明部分,因
屬訴之變更,原告如補繳裁判費而依簡易訴訟審理時,受訴
法院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規定為訴
之變更之審查,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7,144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等規定於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後
,應繳裁判費2,9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48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