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補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729號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秀
  英、 蔡賴滿 女發支付命令(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922號)
  ,惟被告二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29,75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等
  規定於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後,應繳裁判費3,530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030元,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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