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5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5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蔡尚志
被   告  劉日龍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353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4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8,421元及其中194,900元自民國101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7,221元
及其中194,900元自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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