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54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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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5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洪碧琳
被   告  林夏郎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354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4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零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寶華銀行)間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華銀行(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93年3月19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約定最高額度以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為限,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尚積欠113,5
95元迄未給付。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報紙公告、魔利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書影本、往來明細查詢
單、協議書影本、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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