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九○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 郭慶文 」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左: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訊問
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
六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六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處刑如主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舊法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惟因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尚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本件應尊重上開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所制定新法之精神,適用新修正之規定,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郭慶文」駕駛執照一張,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郭慶文」駕駛執照上所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公印文一枚及被告照片一張,已均因沒收駕駛執照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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