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國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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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國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國抗字第25號抗告人 潘吉祥杜喜民 之承受訴訟人
潘尚鳳 兼杜喜民之承受訴訟人 潘尚雯 即杜喜民之承受訴訟人 潘鵬翔 即杜喜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101年國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受理潘吉祥、杜喜民、潘尚鳳、 黃雲昭宮桂山 (下合稱潘吉祥等)提起101年國字第23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杜喜民即被繼承人於起訴後,訴訟程序進行中於100年11月7日死亡,抗告人潘吉祥即向原法院陳報,經原法院命潘吉祥等(除杜喜民外)補正杜喜民之繼承系統表與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潘吉祥於101年10月9日補正後,原法院於101年10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即杜喜民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即以本件訴訟潘吉祥等均未依該院100年10月18日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萬1,392元為由,於101年11月2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惟抗告人非律師不諳法令,應重新裁定命抗告人等承受訴訟人補繳裁判費,且非不能補正繳費程序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受訴訟係續行訴訟進行前之狀態,法院已為之裁定,自不須重新進行。
三、經查,潘吉祥等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原法院於100年10月18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4萬1,392元,補費裁定分別於100年10月24日由杜喜民、潘吉祥、潘尚鳳、黃雲昭收受及於同月21日由宮桂山收受,補費裁定已合法送達(見原法院卷第10至16頁),杜喜民即被繼承人於起訴後,訴訟程序進行中於100年11月7日死亡,因抗告人未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於101年9月28日通知潘吉祥等(除杜喜民外)補正杜喜民之繼承系統表與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潘吉祥於101年10月9日補正繼承系統表與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見原法院卷第36至41頁),原法院於101年10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即杜喜民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後,承受訴訟之裁定亦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44至48頁),因抗告人與黃雲昭、宮桂山迄未繳納裁判費,爰於101年11月2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亦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54至57頁,本院卷第10至12頁);抗告人主張其等既非律師不諳法令,應重新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用,且非不能補正繳費程序,惟承受訴訟人係續行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原法院已為之裁定,自無須重新進行,故本院認為抗告人所云原法院應重新為補費裁定,自無可採,又抗告人及黃雲昭、宮桂山迄未向原法院及本院繳納裁判費用,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且此係基於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程序,未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原法院裁定駁回本件訴訟,並無不合,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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