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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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11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龍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龍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現今刑法固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而就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改採一罪一罰,惟對照法院判決對多次強盜或販賣毒品案件,所定應執行刑均較刑度總合減少甚多,而販賣毒品係高度行為,施用毒品為低度行為,何以僅略減一點,落差極大,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請鈞院予抗告人合理公平之裁定,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抗告人王龍次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原審裁定將附表2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尚在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之範圍內,且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法。至犯販賣毒品或強盜等罪,法定刑甚重,實務上乃於定應執行刑時,予以較大幅度減輕,以資緩和,本件係施用毒品,自不能比附援引,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民國100年4月30日│民國100年11月27日│││晚間6時10分許前某│晚間7時許│││時││├───────┼─────────┼─────────┤│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852號│第605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6│100年度審訴字第59││││63號│2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0年12月16日│民國101年8月2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6│101年度審訴字第59││││63號│2號││├───┼─────────┼─────────┤│判決│確定│民國100年12月16日│民國101年9月1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察署101年度執字第│││2526號│134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