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國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國字第23號原告 潘尚雯杜喜民 之承.
潘鵬翔 即杜喜民之承. 潘吉祥 兼杜喜民之承. 潘尚鳳 兼杜喜民之承. 黃雲昭 宮桂山 被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楊義德 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年10月21日、24日分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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