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 戴聰 和相對人 洪招田
洪錫慶 洪金泉 曾梅 洪水極 洪佐旻 洪舜乾 簡錦鑾 洪榮鴻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舜福
廖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百零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七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洪招田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如逾期未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本文之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定之。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洪素禎附表: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 戴聰和 │4/32│├──┼──────┼─────────┤│2│洪金泉│294/4000│├──┼──────┼─────────┤│3│曾梅│10226/96000│├──┼──────┼─────────┤│4│洪水極│9136/96000│├──┼──────┼─────────┤│5│洪舜乾│6243/96000│├──┼──────┼─────────┤│6│洪佐旻│10264/96000│├──┼──────┼─────────┤│7│簡錦鑾│1364/12000│├──┼──────┼─────────┤│8│洪榮鴻│11127/96000│├──┼──────┼─────────┤│9│洪錫慶│9518/96000│├──┼──────┼─────────┤│10│洪招田│9518/9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