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60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家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王家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
0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利用臺灣科技大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學生出入校內宿舍之際,尾隨該校學生進入該校第一宿舍,徒手開啟位於2樓216室未上鎖之宿舍房門,侵入屋內竊取越南籍學生DOANHTU置於書桌上之皮夾(內含居留證、學生證、郵局提款卡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得手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1,000元現金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丟棄於臺北市○○區○○路旁某處垃圾桶內。又於100年12月21日下午2時52分許,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以上開方式再進入上址宿舍內,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徒手開啟3樓315室房門搜尋財物,惟發覺有學生在屋內,迅即關上房門逃離現場,致未得逞。嗣為宿舍管理員 周曉屏 發覺其形跡可疑報警處理,經警依現場監視錄影內容循線查知上情。並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坦承不諱(偵查卷第7-8頁,原審卷第30頁背面、31頁),核與被害人DOANHTU、證人周曉屏於警詢、偵查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9-10頁、第39-4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可佐(偵查卷第18-22頁)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核被告於100年9月17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於100年12月21日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100年12月21日所為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擅行竊取他人物品,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書狀記載:被告涉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緝獲到案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應有刑法57條適用,請酌量減輕刑期;被告家境清寒,知識淺薄,僅國中畢業,請從輕量刑等語。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泛言已坦承犯行、家境清寒,知識淺薄而請求從輕量刑,難謂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