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0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俞培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俞培文所犯如附表一、二記載各罪刑,經原法院先後為犯罪事實之審理並判決科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原法院皆為附表一及附表二列明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原法院審核相關案卷無異,並衡以「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期之規定,係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亦即,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必該數罪俱係在『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以定其數罪併罰之範圍。易言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以『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準,於該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各罪,併合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在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後所犯部分,則係依所餘各罪中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準,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旨,是檢察官之聲請,原法院審核認為正當,自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連續犯規定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採證上卻過於寬鬆,導致過度擴張。考量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罪,藉以維護刑罰之公正性。但所謂新制一罪一罰,獨對施用毒品罪部分有欠公允之處。按新法實施以來,參考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刑度,如:販賣毒品案件之被告,其因犯販賣毒品共5次,法院分別判處5個15年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約18年6月至19年;又犯強盜罪之被告,其因犯強盜罪共6次,法院分別判處6個5年6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而施用毒品罪之被告,其因施用毒品6次,法院分別判處6個1年2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卻變成6年至7年左右之有期徒刑,與前述之案例相較,其待遇何止天壤之別,有違公平原則。再施用毒品者均具成癮性,於反覆、長期施用之下,所犯之數次犯行判決刑度實不下於販賣毒品,惟施用毒品行為係低度行為,其刑度卻較高度行為之販賣毒品罪為重,實有違比例原則。此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等。抗告人懇請鈞院給予從新從輕、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以勵自新、改過向上之機會,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俞培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上揭法條規定,分別就附表一所示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二所示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結果,與其他人之案件相比,不符公平、比例原則,請求再予酌減云云。惟查:原法院綜核如附表一所示各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有期徒刑1年6月,係在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附表一所示3罪各刑合併之刑期(3月一罪、8月二罪,合計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下;及原法院綜核如附表二所示各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有期徒刑1年6月,係在附表二所示各罪之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附表二所示3罪各刑合併之刑期(8月二罪、3月一罪,合計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下,原裁定就附表一、附表二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徒以無關他案,空言指摘,請求再予酌減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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