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139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東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所為101年度交聲字第10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蔡東昇於101年5月5日晚間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街○○○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大同街),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
101年5月7日提出申訴,嗣經原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受處分人以其左轉方式與規定無違為由,提出異議,惟受處分人騎乘機車在雙十路車行方向紅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認受處分人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證人員警 徐滋苓 於不確定受處分人之行駛方向、有無停等紅燈、雙十路二段大同街口六線車道之距離及無二段式車道設計即掣單舉發。員警 蘇柏睿 巡邏動線與徐滋苓證稱在大同街迴轉,二者之證述有出入。受處分人自雙十路二段外側車道左轉,足證受處分人有依燈光號誌二段左轉。原審認定有違事實,難昭信服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科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車輛面對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轉彎車輛應由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蔡東昇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1年5月5日晚間9時22分許,自雙十路二段69巷巷道駛入雙十路二段,欲左轉至大同街方向行駛,於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雙十路二段、大同路交岔路口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業據證人舉發員警徐滋苓、蘇柏睿於原審調查結證明確,並有經受處分人簽名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二)依證人即員警蘇柏睿於原審證稱:當時與徐滋苓一起巡邏,徐滋苓騎車將受處分人攔下,稱受處分人紅燈左轉,當時大同街是綠燈。證人即員警徐滋苓亦證稱:看到大同街是綠燈時,受處分人從雙十路停止線後方通過停止線左轉到大同街,面對我的方向騎,確定有看到異議人在雙十路紅燈時通過停止線左轉大同街等語(原審卷第19頁背面、第30頁背面)。參以受處分人稱自雙十路二段69巷至雙十路,該路段無待轉區,先到待轉的位置,等待雙十路二段紅燈後左轉等語。且依當天員警攔檢停車之位置為大同街與雙十路二段路口,當可以清楚看到大同街號誌情形,受處分人自雙十路二段左轉至大同路,係面對員警徐滋苓方向騎乘,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尚無因遭障礙物遮蔽或視線不佳而有錯看之虞。顯見受處分人於雙十路二段69巷右轉入雙十路時,在雙十路車行方向紅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至大同街時為警攔停,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三)舉發員警徐滋苓與蘇柏睿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經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本件受處分人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明確事證以供調查,依舉發員警當時執行欄檢所處之位置,確可清楚辨明該交岔路口之燈號及行車動態,且所述違規車輛行車路徑,確與受處分人自承之駕車路線相符,經核無任何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而員警就本件違規事實之前開證述內容,經查亦無不合常理之處,故證人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予以採信。是受處分人認員警二人證述有極大出入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原審以受處分人騎乘機車在雙十路車行方向紅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認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理由中論述綦詳,而裁定駁回異議,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