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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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民商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上訴人香奈兒休閒旅館兼上法定代理人 紀林秀容 上訴人 卓逸程
陳呈宏 (原名 陳世傳 ) 李義雄 黃明民 李村榮 陳旭偉 陳德勳 吳宗橙 (原名 吳奇毅 ) 吳奇鴻 白秀爽 莊秀琴 紀炎福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振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伍拾柒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
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同源於侵害相同權利,且各請求間復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自適用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故民事訴訟應按訴訟標的之性質及金額或價額,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必備程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號、85年度台抗字第459號、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職是,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其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倘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法院,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時,其屬上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而可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倘未遵期補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遭控侵害商標權,而遭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二審上訴,並主張: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二審法院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6年5月22日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然上訴人嗣於
106年5月19日亦就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略以: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或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職是,本院審究其性質係因財產權涉訟,自應依職權調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
(一)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然涉及訴訟標的利益部分,僅第二審判決主文之第1、5、6項部分及第一審判決主文之第1、2項部分。第一審判決主文之第1、2項部分,計有3個請求防止與排除侵害其商標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因其係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定之。因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故上開聲明之價額均各為16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50萬元×1/10)。而第二審判決之第1項部分,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100萬元之本息、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第二審判決之第5項部分,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自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其中上訴人紀炎福部分,則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第二審判決之第6項部分,判決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綜合前揭金額合併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共為7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可知,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係請求防止與排除侵害其商標權;第二項判決主文第1、5、6項部分係請求金錢賠償。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併算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2項及第二審判決主文第1、5、6項之價額,故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為795萬元,其上訴利益795萬元之裁判費為79,705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時,應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故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19,557元(計算式:79,705元+79,705元×5/10)。
(三)第一審判決主文之第3項部分,請求將本案判決書登報,其為非財產上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收裁判費3千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時,應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即4,500元(計算式:3千元+3千元×5/10)。準此,總計應徵收裁判費124,057元(計算式:119,557元+4,500元)。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為795萬元,上訴人應繳納124,057元之上訴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第48
1條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