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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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怡蓁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3日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23日11時許,假冒 黃阿足 之三嫂,以電話向黃阿足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黃阿足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4時11分許,至台中市○○區○○街○○○號烏日明道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阿足事後查覺有異,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怡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陳怡蓁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幫助詐騙被害人之犯行,辯稱:當時申請補發系爭帳戶係為日後薪資轉帳使用,於105年8月16日親自至嘉義市玉山郵局申請掛失、補發存摺、變更密碼,並於105年8月20日領取補發之提款卡,在領取補發之提款卡後,隨即提領系爭帳戶內800元,帳戶內僅存10元。隨後至嘉義市○○路寵物店購買物品,將存摺、提款卡一起置於銀行透明塑膠套中,並放在機車鑰匙孔下方開放式的置物箱,購物回來後就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了,隨即於105年8月20日當天撥打中華郵政客服申請掛失,但經客服回覆因我個人資料遭更改無法掛失;隔天105年8月21日我再前往嘉義市玉山郵局申辦掛失,但郵局仍回覆說核對不成功、沒有權限辦理掛失;再隔天105年8月22日至警察局報案,警察說現在沒有案件、沒有理由作筆錄,只能等警察局通知,並未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作為犯罪使用云云。惟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之系爭帳戶於105年8月23日詐騙被害人黃阿足,使黃阿足在同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並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黃阿足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阿足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0日儲字第1050164020號函暨所附被告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0至15頁)在卷可稽,可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黃阿足時,確係要求黃阿足將款項匯至被告系爭帳戶,且匯入款項後旋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乙節,誠屬無疑。
㈡、觀諸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105年8月16日申請掛失、補發存摺,迄105年8月20日始領取補發之提款卡,足見被告系爭帳戶及提款卡並非同一日領取,而被告甫於104年7月間,曾因所申辦之銀行及郵局存摺帳戶遭詐騙集團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因其供稱遺失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27日以104年度營偵字第164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至6頁),是其既歷經該次之教訓,為免帳戶再次遭詐騙集團使用,理當謹慎將存摺及提款卡分別存放保管,豈有再將之同時置於存摺封套內,甚而置於機車開放性置物箱之理。又被告先供稱申請補發系爭帳戶係為日後薪資轉帳使用,後又改稱薪資係已使用其另一中信銀行之帳戶,與系爭帳戶無關(見本院第21頁),經本院進一步質問補發系爭帳戶之用途為何,被告始另供稱因有固定買保險要當定存存款使用(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惟被告已有前揭之中信銀行帳戶可供存提款之用,實無另為補發系爭帳戶之必要。 況衡 以市面上財政部審核通過之儲蓄保險中,除躉繳之保單外,得於繳付一、二期保費後即可分期領回保險金之險種為數甚少,而被告亦自承其所購買之三商人壽保險並非繳款後一年即可領回保險金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顯見系爭帳戶並無從供被告領取保險金存款之用甚明,益徵被告就系爭帳戶申請補發之動機及目的前後矛盾不一,難以自圓其說,亦顯與常情有違。再者,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5日儲字第1050214984號函覆稱:『㈠: 陳君 (即被告)於105年8月16日至嘉義玉山郵局(局號:0000000)申辦儲金簿掛失補副(同時變更密碼及印鑑)、網路郵局及VISA金融卡等事項完妥,並於8月20日領取VISA金融卡。㈡:本公司於本年8月24日接獲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設定陳君存簿儲金帳戶為警示帳戶,依本公司作業規定,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停止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㈢:經查陳君於本年8月25日至26日間多次致電本公司顧客服務中心及嘉義玉山郵局,詢問掛失儲金簿及金融卡事宜,因該帳戶已為警示帳戶,致無法辦理相關掛失作業。』(見偵卷第11頁),上開各情亦與被告供陳於105年8月20日領取金融卡當日即發現遺失,旋撥打電話申請掛失,而經告以個人資料遭更改無法辦理之情不符,從而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帳戶之金融卡,若不慎遭竊或遺失,亦應立即掛失向警方報案,以免帳戶遭他人盜用為是,故倘如被告所言,其提款卡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因不明原因不見蹤跡,於知悉後當應即時掛失或報警處理為是,然依前揭函文所示,被告卻捨此未為置之不理;況其於105年8月20日領取補發之提款卡後旋即提領現金,帳戶內僅餘10元,有上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頁),此與一般賣出帳戶前先清空帳戶之情節相符。又被告供承未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見本院卷第23頁),而參諸現今提款機及提款密碼之設計,至少需以6位數以上密碼組合(每位數由0至9,故至少有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又一般金融機構,為免存戶之存款遭他人持金融卡盜領,均對密碼輸入錯誤次數加以限制,如錯誤次數超過限制,金融卡即會遭自動櫃員機強制回收,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本件被告使用個人慣用密碼,未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顯非他人得以輕易推理、猜測而得,則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知?苟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他人金融卡之人,欲在有限次數內,隨機輸入密碼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㈣、再者,衡以詐欺集團成員以他人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理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加以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係以竊取或拾得方式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則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將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若已遭掛失止付,則前往提領無疑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詐欺集團應無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所有人牟利之理?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顯然悖於常理。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系爭帳戶又成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匯款帳戶,被害人黃阿足並因此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被害人黃阿足匯款之用,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得被害人之財產,並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既助長不法集團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否認之態度,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不法集團詐騙犯行之實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卓穎毓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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